担保与反担保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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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与反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各级子公司,包括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公司拥有实质控制权的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或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筹、融资事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四条公司及子公司须在本办法规定的担保对象和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提供担保的对象包括:
(一)公司及公司的子公司;
(二)公司的子公司下属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三)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合营公司、参股公司。
除上述担保对象外,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担保;
如因特殊情况,公司及子公司对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其他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二章原则
第五条对外担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遵守《公司法》、《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证券法》和《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二)公司及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实行“集中管理、对象确定、总量授权、分级负责”的原则:
1.集中管理: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是公司及子公司担保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公司及子公司的担保业务按照本办法实施集中管理;
2.对象确定:
公司及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3.总量控制: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公司及子公司担保资格和担保总量限额,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每年下达一次担保范围、最高担保限额;
4.分级负责:
拟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应按照年度内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各子公司担保对象和最高限额的规定,在分级负责的原则下办理担保业务。
(三)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公司章程》规定、本办法规定审议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四)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担保,被担保人须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是担保与反担保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制订担保与反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及流程,监督子公司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二)组织对拟担保对象进行业务风险评估,收集整理相关意见,向决策层提供担保风险提示;
(三)制定年度担保计划,形成议案提交公司董事会议审议、股东大会批准;
(四)建立担保业务定期监控报告制度,及时反映担保风险的变化情况,对可能造成损失的,与相关部门积极研究解决方案,并及时上报公司管理层;
(五)妥善保管公司担保与反担保业务相关资料。
第七条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担保过程中相关事项的法律审查、资料合法性的审核;
(二)根据授权办理由此发生的涉诉事项。
第八条公司审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对公司的担保业务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公司及各子公司内控程序执行的有效性做出客观评价,提出整改意见,促进企业规范管理,有效控制担保风险。
第四章担保审批权限
第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十条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在一年内的对外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实行授权审批。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提供业务批准和授权的最高权利机构,每年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公司及子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限额及范围。
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董事会批准公司及子公司提供担保业务的授权审批人为公司董事长。
在年度担保最高限额及范围之内,由董事长直接签批,不再通过董事会。
公司及子公司年度担保最高限额及范围外的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担保业务流程
第十二条公司收到被担保企业担保申请,开始对被担保企业进行资信状况评价。
公司应向被担保企业索取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
(二)被担保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未来一年财务预测;
(四)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六)银行信用评级;
(七)对外担保明细表、资产抵押/质押明细表;
(八)投资项目有关合同及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
(九)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十)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十一)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公司收到被担保企业的申请及调查资料后,由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状况、该项担保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对被担保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人员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通过各项考核指标,对被担保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被担保企业资信评价结果,就是否提供担保、反担保具体方式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上报公司总经理,总经理上报给董事会。
第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担保决策后,由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审查有关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由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与主债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办理与反担保提供方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手续。
担保合同中按照被担保人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的不同可向担保人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第十六条公司财务管理部门须在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传送至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财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对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借款企业建立分户台账,及时跟踪借款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并定期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公司对外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单位应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规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一)如果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告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
(二)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三)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责任单位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四)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五)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单位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务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下属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总经理、财务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必要时公司总经理可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处理。
第十九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六章反担保管理
第二十条为保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追索权,切实发挥反担保防范风险的作用,提高公司控制风险的能力,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前提是,符合条件的被担保人要向公司为其所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公司设定有效的反担保的方式应为,以被担保人有形资产的抵(质)押方式和无形资产、权利(益)质押方式,结合其他担保方式进行设定。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用于反担保的抵押物和质押物的范围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执行,需要进行评估的应经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在设立担保物权时,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避免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被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协议后,被担保人应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的,动产抵押自抵押物交付时生效,不动产的抵押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公司及子公司应当密切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情况,及时督促被担保人按期清偿债务,积极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七章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公司应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七条对于达到《上市规则》披露标准的对外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二)对被担保人范围外的任何单位、组织提供担保;
(三)不配合公司在担保管理方面的统一协调工作;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越权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五)反担保的资产权属存在瑕疵;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无视担保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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