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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公共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出行方式。
第六条【市场运作】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实现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第七条【实施主体】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税务、国有资产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前期统筹】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公共交通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和用地配置。
第九条【专项规划】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相关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规划,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进行实施,向社会公布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规划内容】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内容包括:
公共交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设施和线路的科学合理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用地保障等。
第十一条【规划程序】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注重与其他重大工程项目衔接。
经批准的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向社会公布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场站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下列客流集中的区域规划公共交通场站:
(一)火车站、飞机场、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三)大型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改造与新建规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与公共交通发展需求相适应。
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设施。
公共交通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影响公共交通的设施应当进行及时改造。
第十四条【配套建设】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交通设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商业中心、住宅小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火车站、飞机场、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旅游、公园、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批准、验收】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或配套建设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验收。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六条【综合开发】新建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实施立体开发。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七条【拆迁、迁移、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
因建设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公共交通设施。
禁止在公共交通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堆放物品。
第十八条【优先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公共车辆客运流量以及通行情况,通过下列方式确保公共交通车辆的优先通行,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一)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
(二)对人流量密集的商业街道实施限行的,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三)设置优先通行信号;
(四)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五)其他优先通行的方式。
第十九条【智能化推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智能支付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智能公共交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自行车运营服务的智能化和标准化,督促公共自行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统,提供综合查询和信息服务,实现公共自行车与公共汽车等多种交通方式刷卡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慢行系统规划建设】加强城市步行+自行车+公共汽车等慢行系统规划和建设,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方便公众换乘和使用。
第三章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公共交通经营线路实行特许经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企业。
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或者无企业申请经营的线路,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指定公共交通经营企业经营。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协议】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开。
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趟次、线路经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经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期限内的风险承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经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企业遵守规定】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阶梯式票价标准并公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
(六)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营权期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期限为五至十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不得再许可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实施公共交通特许经营。
第二十五条【许可权限】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市中心城市范围内、各县(市、区)之间跨县域的城际公共交通线路以及中心城市通往周边乡镇(村)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许可申请并予以核查;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各县(市)城市范围内及各县(市)通往辖区乡镇(村)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许可申请并予以核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许可应当征求区域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予以批准的,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运营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六条【许可明确事项】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许可中应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符合城市道路建设标准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按平米数核定载客数;
在不符合城市道路建设标准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载客量以座位数核定。
(二)以座位数核定载客量的直达公交可以上高速路行驶。
第四章线路管理
第二十七条【线路制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八条【线路临时变更】因市政工程建设、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变更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运营时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经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五日将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
公告期满后,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因突发事件导致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制定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第二十九条【线路多样化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制定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三十条【线路评估优化】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对线路、站点设置的意见,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线网布局状况评估结果制定优化调整方案,增设、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提高线网和站点的覆盖率、准点率和运行速度,改善公共交通通达性和便捷性。
第三十一条【站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实现公共交通站点300-500米全覆盖;
农村公共交通根据实际需求设立公共交通站点。
第五章政策资金扶持
第三十二条【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事业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公共事业、市政公用设施、土地出让、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等收费和收益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公交场站建设和车辆的购置、更新。
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应达到每万人12标台以上。
第三十三条【用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三十四条【票价制定】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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