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宁县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治理方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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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成立征地补偿安置联席会议制度。
由县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和征地乡(镇)人民政府、休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加,按期研究解决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设立集体土地征收专项资金治理账户。
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资金利用申请,报经县政府审批后拨付。
县财政、城投等部门负责拓宽融资渠道,保障资金及时到位。
资金利用情形应依法公布,并同意社会监督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拟征地时,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收人。
在告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概不予补偿。
第八条
书面告知后,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地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进行现场调查记录,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一起确认。
第九条征收土地址案报批前,县国土资源局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址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征收土地公告方法》规定,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征地范围内的乡(镇)、村、组内予以书面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刻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记录的期限、地址。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址办理征地补偿记录。
超期未办理征地补偿记录的,其补偿内容以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或委托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批准的征收土地址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范围内的乡(镇)、村、组内予以书面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人的意见,征询期限为15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四)衡宇和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
(六)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途径和方式;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法。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
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址案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和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征地补偿费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土地。
土地交付后,相关土地所有权人、利用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应当申请注销记录或变更记录;
当事人不申请的,可依职权办理注销记录或变更记录。
第十六条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至征地补偿安置事务终结期间,暂停办理涉及拟征地范围内的以下手续: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衡宇;
(三)办理设施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办理衡宇过户,变更土地、衡宇利用用途;
(五)办理入户、分立户,但因婚姻、诞生、军人复转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治理规定的除外;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办理的事项。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土地征收和衡宇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七条增强土地征收档案治理。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成立土地征收利用“一张图”数据库。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收原始资料的搜集、整理、建档工作,土地征收完成后3个月内移交县国土资源局、县档案局验收存档。
已征收土地供给后,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做好已征收未供给土地的日常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和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和谐;
和谐不成,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阻碍征收土地址案的实施。
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帖安置被征收土地农人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地农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久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十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市人民政府发布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特殊种植、养殖和设施农业,因不可转移造成的损失,可评估补偿。
农村道路、农电、水利、管线等公共基础设施,依照原规模、现行标准实施、知足一样功能需要的原那么进行复建或按评估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属补偿被征地农人的,支付到被征地农人个人账户。
(一)土地补偿费的70%以上和安置补助费的全数应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人个人账户。
(二)青苗补偿费、衡宇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征地涉及衡宇拆迁的,应付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衡宇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衡宇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拆迁衡宇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拆迁衡宇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征地需要搬迁农人住房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在县城计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征地需要搬迁农人住房的,
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方式为主予以安置。
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在县城计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外因征地需要搬迁农人住房的,以宅基地安置方式为主,鼓舞货币补偿。
第四章监督治理
第二十五条土地补偿费的分派方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全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事后实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列入三资监管平台治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形纳入村务公布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布。
第二十六条县国土、农业、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征地补偿费的收支、分派情形,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征地补偿费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县国土、住建、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建设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征地经依法批准,且已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或以无合法理由拒绝同意补偿安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按期限内交出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
超期仍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断止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背本方法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二)在征地补偿安置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有关费用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
(四)国家工作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行贿的。
第二十九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惩罚法》予以惩罚;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利用农人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方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说明。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30往后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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