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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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价格、统计、公安、人社、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市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限价商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八条市政府将以下住房纳入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统筹管理范围:
一依据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并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
二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需求及房源筹集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或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中配建等方式筹集的限价商品住房。
三其他依规定纳入由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本市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会同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信息、房源、申请审核、配售信息的资料档案及电子档案。
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及配售信息应符合一户一档的要求,确保符合查询及信息公开等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保障管理
第十条申请购买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符合本市公布的户籍、从业期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规定条件。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其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单身居民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经鉴定为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
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市公布的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户籍、从业期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财产值标准等相关量化标准,由市政府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灵山镇及演丰镇。
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
政府批准的本市城乡统筹示范镇或计划单列镇,参照本款规定的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乡镇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人及其夫妻双方的任一方已购买了单位房改公有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且原所购政策性优惠住房面积未达到本省规定的职工住宅控制标准的,将原所购政策性优惠住房腾退后,可以申请购买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
专业技术人员及国有企业职工住房控制标准按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及其夫妻双方的任一方已按规定领取了政策性住房补贴的,不得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二条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度。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先后顺序、可优先保障等情况实施轮候登记管理。
轮候登记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及接受监督。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将本辖区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轮候登记情况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做好保障信息管理工作的衔接。
第四章申请及核准
第十三条申请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届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家庭成员。
年龄届满30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保障。
市政府在特定时间阶段内对单身居民年龄条件另作调整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中组织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所处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承诺或相关证明。
申请人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
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优先配售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所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相关申请材料转送申请人现居住地的所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
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初审意见。
二公示。
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
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转交的材料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查。
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
公示平台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市住房保障信息网站或相关报刊;
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备案结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按规定予以准购轮候登记;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申请人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有2处或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人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的,该转让住房建筑面积应当纳入自有住房面积合计范围。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产权或备案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
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及协助。
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无产权登记的,由住房所在地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出具相关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养老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据,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共同居住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
实际居住以居住地所处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二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以本省、市社保管理实施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以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二十条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
申请人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所处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参考,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及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购买本市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手续。
申请人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资格后,原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轮候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章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审核管理制度。
新建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销售价格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价格及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得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于销售前组织编制,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其他依本市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筹集并纳入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其具体销售价格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可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当期可售房源及保障对象轮候登记等情况,制定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方案及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配售方案应当包括可配售限价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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