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折盗取类案例选编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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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王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了陆女士。
陆女士告诉王先生,她受多家银行的私下委托,帮银行拉存款,如果客户愿意将闲余资金存入指定银行,银行就会通过其他途经额外支付每月1%的利息。
在反复考虑后,王先生同意将钱存入陆女士指定的这家银行。
于是,王先生在陆女士的陪同下来到某银行打浦支行。
两位穿着银行工作服的工作人员将王先生带到了贵宾理财室办理开户手续。
其中一名工作人员热情地帮王先生填写开户申请单,另一名工作人员则拿着王先生签名确认的开户资料和身份证等前往柜面,为王先生开立了存款帐户,并将存折交给了王先生。
开户当天,王先生往该存折内存入了500万元。
在陆女士的要求下,王先生还租用了银行保管箱用于存放存折,并将钥匙交由陆女士保管,同时出具承诺书,同意三个月内不查询、不取现。
此后,王先生又陆续往自己的账户中新添了存款1500万元,并拿到了255万元的回报。
然而,只过了5个月,王先生吃惊地发现其账户内的2000万存款大部分已被一名姓张的陌生人划走,帐户内只剩下不足1万元。
在警方的介入下,王先生方才得知,原来,当初办理存折开户时,银行贵宾室里接待王先生的两名工作人员偷偷复印了他的身份证,截留了与存折配套的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
之后两人又将王先生的银行卡和密码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一起给了张某。
就这样,每当王先生往存折里存钱后,张某就轻而易举地通过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复印件将钱划走。
最终,张某等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张先生的这笔巨额存款却迟迟没有说法。
王先生认为,自己既不知晓也未参与罪犯的盗划行为,存款被人盗划,银行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起诉银行要求其兑付存款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银行辩称,帮助王先生填写开户资料的两名工作人员均非该行正式员工,一人是推销保险的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另一人则是该银行其他支行的员工。
在整个业务过程中,真正履行银行职务行为的应该是在柜面内替王先生办理开户手续的柜面人员,而该员工操作手续合法。
银行强调,王先生在开户申请单“本人已领到借记卡”处签字确认,说明当时王先生已经拿到了借记卡。
事实上,本案实质是王先生委托张某从涉案账户中提取存款,银行按照规章制度配合其完成了取款,银行的兑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王先生应向犯罪分子索赔或要求公安机关退回赃款。
对此,王先生认为,他是出于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才会在申请单上签字。
当初自己并不知道办理存折的同时还办了银行卡,更不知道银行工作人员设置了银行卡密码,是柜面工作人员违规将银行卡交给了犯罪分子导致了案发。
此外,张某仅凭复印件就顺利划款,银行也属违规操作。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与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银行未对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犯罪活动尽到监管职责,在张某划转款项时,未严格按规定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明原件,未核对张某与账户所有人的身份关系,因此对王先生存款被盗划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
而王先生在开户登记表签名时对相关内容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使犯罪分子有机可趁,开户后又将存折及存放存折的保管箱钥匙交于他人,客观上放任自己帐户由他人掌控,并在银行外收取高额利息,对账户内款项被盗划并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此外,王先生收取的高额利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保护,应依法抵扣相应的本金。
【法律风险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内部员工违规办理业务,参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给储户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
银行的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内协助犯罪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银行疏于监管,任由两名员工私自截留王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柜面工作人员在处理开户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未让客户本人收取银行卡并设置密码,该过错与之后的盗划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大额取款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张某划转王先生款项时,向银行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王先生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但并未提交王先生身份证原件。
对此银行未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客户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导致了王先生的存款被盗划。
第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大额支付交易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而本案中,张某几次从王先生账户转出超过50万资金,转入其账户,银行均未按上述规定进行报备。
正是由于银行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了银行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要想杜绝和减少此类纠纷发生,银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法律风险:
第一,认真监管营业场所内的员工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风险隐患;
第二,关注员工代理客户办理业务的情形,尤其是大额代办;
第三,办理业务一定依法合规,操作环节上不放松;
第四,严格履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防范利用银行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加强风险防范宣传,提高储户识别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相关法律规定】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
(一)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
(二)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第十六条规定:
金融机构办理大额转账支付,由各金融机构于交易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于业务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006年11月16日,一自称是某部队院校警官的张某等几人找到中牟县一加油站的李某,说部队后勤部有若干油,价格便宜,问是否需要,李某表示可以考虑。
17日,经过商议,张某让李某到银行设立一个帐户,以便打入油款。
18日,李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郑州市A银行开立活期存折。
之后双方再次洽谈买油事宜,应对方的要求李某将存折交给张某过目,张某看后又将“存折”交还给李某。
19日李某将16万元人民币存入该“存折”。
20日,李某还未收到油,遂去查询,发现存折上的16万元只剩下10元钱。
经调查发现,张某于李某开户的当天,又在A银行以李某的名义开设了另一个存折,并办了储蓄卡。
在洽谈购油事宜时张某趁机将该存折与李某的存折调换,李某的16万元实际上存入了被调换的存折中。
11月19日即李某存入16万元的同日,张某等人用手中的储蓄卡以李某的名义从A银行三个储蓄网点分别取走现金10万元、5万元和1万元。
李某认为由于A银行多处违规操作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将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16万元及相应利息。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善,导致存折被人调换,其对存款被人冒领存在一定过错。
储户在金融机构办理开户存款,双方就建立起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安全。
金融机构在与储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有效的证明文件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识别资料,确定储户的真实身份,完整地记录存款人的开户和交易资料信息。
被告银行在为军官“李某”办理开户手续时,未留存军官证复印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李某”进行了实名制审查,为原告存款被冒领埋下了安全隐患,其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银行应以7:
3的比例承担责任。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系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银行必须严格遵守,若不遵守该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对银行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甚至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并且,若不遵守实名制规定违规办理业务,可能会为某些犯罪分子创造机会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导致存款人损失的情况下银行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还将面临严重的声誉风险。
因此,银行应当重视并严格遵守实名制开户的相关规定,防范违规开户产生的法律风险。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第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11月2日,张某在某银行解放路支行所属大同路分理处办理一份个人储蓄存折,帐号为2517804536×
×
,全国通存通兑,凭密码支取,该存折办理多笔现金存取。
截止2002年1月15日,该存折帐户内存款余额为300453.37元。
2002年1月16日,张某到解放路支行所属大同路分理处取款时,该分理处以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该分理处计算机在张某存折上打印的存取款记录显示,张某存折帐户中的299000元存款已于2002年1月15日分两次被他人从南昌京西支行八一大道储蓄所取走。
南昌京西支行八一大道储蓄所营业厅监控录像(无声)显示,该取款人手持假存折、假身份证并填写取款凭条,经输入密码正确后,第一次支取现金30000元,付手续费300元,于2002年1月15日14时20分完成。
第二次转存269000元,于2002年1月15日14时40分完成,付手续费500元。
转存款项269000元于2002年1月16日被人分两次从江西省上饶某银行取走。
该取款人填写的取款凭条中,所注明的张某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均为虚假。
事发后,张某与银行交涉未果,于2002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放路支行支付存款本金300453.37元及利息1000元,支付自2002年1月16日至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滞纳金。
法院审理中查明:
本案取款人于2002年1月15日14时10分出现在南昌京西支行八一分理处营业柜台,要求办理异地取款业务,并向营业员提交了户名为张某、帐号为2517804536×
的存折,姓名为张某、号码为410230609142×
的身份证以及取款30000元的凭条。
营业员对存折、身份证及取款凭条进行审验后,开始为其办理取款业务。
营业员首先在微机系统上刷取存折的磁条信息,但营业员反复操作数次,取款人所提供的存折无法读取磁条信息。
此时营业员不再刷取存折磁条信息,而是按照无折业务的操作规程,采取手工输入存折的城市号、帐号,由取款人输入密码,进行余额查询。
经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微机系统显示出该帐户余额情况,营业员便继续采用不刷存折磁条信息,手工输入存折的城市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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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 存折 盗取 案例 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