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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王向峰《文艺美学辞典》[],辽宁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5页,第7页。
虽然传统工艺美术除珍品外在关税法上并不作为艺术品对待,但《条例》要求其技艺精湛,并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就决定了传统工艺美术作为手工艺品种中的精品,理应具有较高的艺术品味,非同一般工艺品所体现的美感。
3民族性。
鲜明的民族风格,即指传统工艺美术是对淳朴的民俗风情和多彩的民族生活的艺术概括和升华,能够反映一个民族特有的艺术观念。
而地方特色则是指,由作者所处的人文地理环境、风俗习惯以及当地人们的心理素质和审美意识所决定的,深蕴于传统工艺美术之中独特的风韵。
4自然性。
传统工艺美术应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天然原材料是人工合成材料的对称。
如,取之自然界的制作艺术陶瓷的陶土,用于玉石雕刻的玉石,刺绣制品所需丝、线等。
原材料的天然性与手工制作相配,是传统工艺美术的主要特色。
5程序性。
有完整的工艺流程是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特殊要求。
工艺流程是工业品生产中,从原料到制成品各项工序安排的程序。
注吴山《中国工艺美术大辞典》[],江苏美术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
是完成传统工艺美术必经的特定的手工操作程序。
许多工艺美术如根雕、盆景等便不符合这一要求。
从美术学的角度讲,传统工艺美术仅指利用某种珍贵或特殊的材料,经过精心设计和精巧的技艺加工而成的一种工艺品。
如象牙、玉石制品、雕漆、景泰蓝等。
注周之骐《美术百科大辞典》[],农材读物出版社1993年版第118页。
由此我们可知,不论是法律还是美术理论,均将传统工艺美术限定在极为狭小的范围内,为传统工艺美术先于一般实用美术而受到法律特别保护提供了可能。
二、传统工艺美术与美术作品
美术的表现形式是极为丰富的。
包括绘画、雕塑、建筑艺术、工艺美术即实用美术,在东方还涉及书法艺术等。
注沈柔坚《中国美术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没有把它们完全包括在美术作品中。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款对美术作品解释时,列举了绘画、书法、雕塑、建筑之后用了等字予以概括,给人们留下了想象空间。
于是,较权威著作认为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暗示实用艺术品享有版权。
注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107、131、132页。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美术作品,应当包括实用美术作品。
注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页。
总之,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实用美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中,但根据我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事实,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概括性陈述,可推知或已暗示实用美术作品是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1992年我国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例的规定》发布之前尚能成立,而在该规定生效后,不仅不能成立,还会得出相反的结论。
因为该规定第六条明确指出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依《伯尔尼公约》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国内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只能是二十五年,而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没有保护期为二十五年的规定。
试图在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五十年的美术作品中,寻找实用美术作品的影子,岂不是徒劳?
实用美术作品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将明确被加入美术作品行列,估计要成为现实。
值得我们思考的是,《著作权法》修改前,作为一个单行行政法规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在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吗?
显然不是。
因为,凡是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的名称或姓名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何必限定为冒美术大师之名呢?
对照著作权法也许有些启示。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制作、出售假冒著作权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此处也肯定了不是竞争性质的行为。
多数版权法学者认为版权法中所管辖的冒名不是一般商品的假冒,假冒名作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多会模仿被冒者的作品,至少把侵害的矛头指向被冒者作品的全部。
注参见郑成思前引书,第145页。
两个署名权的保护目的是否相同呢?
笔者持肯定观点。
因为《条例》要求美术大师的作品必须自成流派,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12条。
冒名者只有剽窃、摹仿大师的作品表现为造型和美术图案的抄袭,方能鱼目混珠。
故此处署名权的保护,也是为保护美术大师的作品。
这充分说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已经涉及到作品的保护。
《条例》对署名权的保护,也说明了传统工艺美术脱离了一般实用美术的范畴,而成为纯美术形式了。
但传统工艺美术所受到的保护,又远远超过版权法对作品给予的保护。
首先,著作权法只保护美术作品中有独创性的造型或美术图案,而不保护实现这种造型和图案的技术与工艺手段。
注参见刘春田前引书,第45页。
而《条例》要保护传统工艺美术技艺。
工艺美术技艺是在审美创造过程中,创作主体为达到艺术最佳表现目的所采用的合乎美的规律的操作技能,是创造艺术产品的诸多方式、手段的总和。
工艺美术作品中所包蕴的心态情感、思想意向等内容,以及具有生命意味的艺术形成,都靠技艺物化凝降于具体物质形态之中。
因此,《条例》将技艺作为主要的保护对象,对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行为,给以法律制裁。
其次,《条例》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种。
工艺美术品种既非单纯的生产设备与产品,也非单纯的技艺,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结合。
注参见梁太鹤《贵州传统工艺与旅游开发》[],《贵州民族研究》1995年第4期,第129页。
品种的延续靠技艺、原材料和艺人三个要素的支持。
为此《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地方各级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国家依法加强保护,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才。
再次,传统工艺美术的文物价值保护。
《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对传统工艺美术珍品进行征集、收购并由国家或地方的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珍品禁止出口。
说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也涉及部分实物保护。
三、传统工艺美术与民间文学艺术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虽保护办法尚未出台,
但在著作权法立法讨论中,就中国民间文学艺术领域只保护业已完成的作品形成了共识。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学者们认为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身份不明确,但可确信是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社会群体创造;
2作品已形成但未曾出版;
注郑成思前引书1990年版,第126页。
3著作权法主体为国家或某群体;
注江建名《著作权法导论》[],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第523页。
张广生《试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第45页。
4范围上包括民间的故事、诗歌、民歌、舞蹈、戏剧、服饰、建筑及立体造型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
注参见刘剑文、张里安《现代中国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页。
传统工艺美术与民间文学艺术、实用美术之间界限的划定,是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办法及修订著作权法不可回避的问题。
传统工艺美术与一般实用美术的区分,可着眼于考察用途上的区别,以及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前述构成条件。
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的划分就比较复杂。
服饰和其他民间立体造型艺术,都是实用美术,以主体是否具有群体性为标准划分两类作品,在理论上也行得通。
不过,要认定一件作品是利用创作的民间素材完成的,还是利用了未出版但已形成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比较困难的。
相比之下,区分传统工艺美术与民间文学艺术则容易得多,只要将传统工艺美术与民间工艺相区别即可。
在工艺美术学上,民间工艺是指劳动人民为适应并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和审美要求,就地取材而付诸手工生产的一种工艺美术。
包括服装、服装之附件、食餐用具如陶、瓷、金银制品等、织染绣品、各种家具、竹藤类编织物等。
注吴山前引书,第2页。
其强调的就是实用性,艺术性还谈不上,只能说具有观赏性,与传统工艺美术在范围上、用途上的区别是不言而喻的。
两者在法上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首先,从权利主体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没有明确的作者。
有人认为依照《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原则,可以推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只能由国家享有,并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注江建名《著作权法导论》[],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第523页。
也有人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必是一个民族集体创作出来的,因此,这个民族享有著作权的主体资格,国家可以规定由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代表该民族行使著作权。
注张广生《试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第45页。
两种观点都说明了作品的作者不明确,否则权利主体就不会是国家或某个民族了。
而传统工艺美术,从技艺归属的角度讲,家庭祖传绝艺应由家庭或某家庭成员享有,由某社会组织发掘研究并持有的,归该社会组织享有,而进入公有领域的应归国家。
从版权角度讲,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只要作品造型和美术图案具独创性,应由具体作者享有版权。
其次,权利行使方式不同。
依《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可以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传统工艺美术的技艺,须经国家有关机关认定,才被实施法定的保密措施,但权利人行使权利无需他人代表或代理。
再次,权利内容不同。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应享有复制权、翻译权、传播权和报酬请求权。
另外还有改编权,至少改编者应当注明原作出处。
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人、发掘者而言,有表明身份的权利,技艺的专有权以及作品中所包含的与美术作品作者相同的各项权利。
四、传统工艺美术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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