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行社管理规定修订稿讲解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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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依法成立旅行社协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七条凡在本省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旅行社、分社及服务网点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旅行社对分社和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对其分社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载明旅行社的名称、地址、业务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编号,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九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支持境内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鼓励本省旅行社在境内外主要客源市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事业单位和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二条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直接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旅行社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下列行为视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将接待旅游者的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变相独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海南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并对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秩序予以劝阻,对违法行为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可靠,不得通过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事实等方式,或者使用“准星级”、“相当于星级”、“车览”、“途观”等含糊、夸大等语言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旅游者消费。
第十六条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明示交通、住宿、餐饮、景区门票、特种旅游项目、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
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应当在旅游线路价格中载明。
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对部分旅游者需要进行原来合同没有标明的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前提下,由组团社与这些旅游者订立书面补充合同,载明购物场所的名称、自费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自费项目的时长等。
对不参加购物、自费项目的其他旅游者要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应当选择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供应商。
第十九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使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照《海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垫付或者向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购物或者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与旅馆、景区、购物点、餐饮业等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在相关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并将佣金纳入营业性收入,依法纳税,不得账外收受佣金。
其他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第二十条旅行社为旅游者介绍、提供的住宿、购物、餐饮、演艺、娱乐等经营场所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欺客、宰客。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销售、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行社在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后,应当参与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区域或项目地进行旅游活动。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做好旅游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危险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
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边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入境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旅游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旅游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旅游合同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
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
(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
(三)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应对突发事件的注意事项;
(五)旅行社认为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事项。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旅游者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二十七条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并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委托合同中的旅游行程安排、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等内容应当与包价旅游合同一致;
旅行社如需改变包价旅游合同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二十八条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滞留旅游者,或者转团以及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接待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等合同内容,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收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立即受理,并在受理后24小时之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复制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
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及旅游者投诉处理信息等。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行社诚信档案,及时完善旅行社诚信记录,并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旅行社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诚信等级评定、资质认证、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为会员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诚信自律约定的旅行社向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对举报以挂靠、承包等方式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接待旅游团队,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等破坏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外省旅行社在本省从事旅游活动违反本规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授权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市、县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行社,未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载明旅行社相关信息及旅游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除招徕旅游者和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情形外,准许、默许其他企业、团体和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及以承包、挂靠形式变相独立经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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