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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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四章线路和班次管理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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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秩序,保障旅客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业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适用于本省境内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
道路客运"
)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包括:
(一)以城市、乡(镇)村为起止点的定线、定点、定班的班车客运;
(二)定线、定点、不定班的定线客运;
(三)营运线路主要里程通过高速公路的高速客运;
(四)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起止直达的旅游客运;
(五)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六)道路汽车客运站、道路客运停车场等道路旅客运输服务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运管机构"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发展规划和调控措施;
各级运管机构应根据道路客运发展规划,对辖区内客运运力投放和客运站场的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好辖区内道路客运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道路客运调控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
第七条道路客运业户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
道路客运业户的经营范围必须与资质等级相一致。
第八条简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般不得从事道路客运,确有必要的,必须严格控制其数量、运行区域及里程,严格进行管理。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以及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
第九条道路客运业户开业的一般条件。
(一)车辆条件。
参营的车辆是新车或经检测证明达到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其设施符合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
持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
(二)设施条件。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有合法的客运站或者与合法的客运站签订进站经营协议。
(三)资金条件。
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有一定时事故赔偿能力(包括资金或资产);
出具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四)人员条件。
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调、安全、技术、服务、财会、统计等人员。
车辆驾驶人员持有有效的驾驶证;
驾乘人员掌握与道路客运的有关法律、法规客和运业务基本知识,持有《湖北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
(五)维修条件。
与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建立了长期的维修合同关系,能确保车辆的正常维修。
第十条客运线路实行种类划分(见附件一)。
(一)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的,必须是一、二级企业。
(二)经营除甲种一类、乙种一类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的,必须是三级企业。
(三)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的,必须是四级企业。
(四)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的,必须是五级企业。
(五)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的,必须是具备5辆以上客车的道路客运业户。
第十一条从事高速客运经营的业户,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必须是符合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I/W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车;
(二)道路客运业户必须具备二级以上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从事小轿车定线客运的业户,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20辆及以上小轿车规模;
(二)小轿车排量在L3升及以上且具有制冷和供热功。
第十三条道路客运业户经营资质等级按照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的标准,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运管机构评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
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管机构评审,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级及以下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市(州)运管机构评审,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必要时,上一级审批机关可对下一级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资质的等级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经营可行性报告、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按审批权限向经营所在地县(市)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领取、填写《湖北省道路运输开业申请表》(见附件二)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见附件三)。
按照审批权限,运管机构在20日内对申请做出答复。
经审查同意的,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按经营资质等级标准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见附件四),运管机构据此核发相应经营类别与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见附件五)。
审查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客运业户因分立、合并、联营需要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审查开业的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重新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道路客运业户申请停业,应当提前10日报原审查开业的运管机构审查。
同意其停业的,运管机构应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客运业户停业期满需要恢复营业的,应提前10日向原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方可恢复营业。
第十七条道路客运业户申请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查开业的运管机构审查,运管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答复。
同意其歇业的,运管机构应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歇业者应提前10日发布歇业通告。
第十八条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
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各级运管机构应加强宏观调控,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线路班次总量、发展目标,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及上级运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客运线路、班次的审批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所有营运客车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册地为始发点。
跨市(州)以上干线必须投入中级以上的营运客车;
跨县(市)以上线路一般不予审批普通客车。
第二十一条客运线路、班次的审批可采取行政审批、质量招投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具体方式由审批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的审批权限。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运管机构审批。
(二)市、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客运线路、班次由市(州)级运管机构审批。
(三)跨市(州)和跨省(市、区)客运线路、班次由省级运管机构审批。
(四)高速客运线路、班次由省级运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到车籍地运管机构领填相应线路审批表,经审查同意直接报相应审批权限的运管机构审批,并提供如下资料:
申办班线的书面申请;
开辟该班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与到达地经运管机构核准的客运站签订的进站协议。
(二)省、市(州)、县(市)运管机构根据本年度线路、班次发展计划,对所受理的线路、班次申请进行审核,并分别在3个月、1个月、15天内作出答复。
对审批同意的线路、班次应下达批准文件,同时向;
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报备。
交通主管部门对报备的审批班线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可责令运管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三)申请人凭线路班次批准文件到市(州)级运管机构办理新增营运客车准购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到线路审批机构领取《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资格证》和省统一规定式样的客运线路标志牌。
客运线路标志牌实行"
一车一牌"
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客运线路、班次实行经营权有效期制。
省际及跨市(州)客运线路、班次的有效经营期为5年,市(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客运线路、班次的有效经营期为4年,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线路、班次的有效经营期为3年。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班次的有效经营期为5年。
小轿车定线客运线路的有效经营期为3年。
经营有效期满后,未经原审批机构重新核准,不得继续营运。
第二十五条道路客运业户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运输政策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各项规章,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侵犯旅客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业户应严格按运管机构核准的站点、线路、班次和发班时间发车运行,不得擅自变更起讫站点、途经地点、停靠站点;
确需调整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客运站所在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在客运站予以通告
新增客运线路开班后,经营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七条营运客车应进入运管机构核定的汽车客运站经营,不得站外经营、沿街揽客。
第二十八条道路客运业户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在车厢内按规定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和《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票价表》。
第二十九条道路客运业户必须按客票约定将旅客安全送至目的地,不得中途无故中止营运或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
第三十条营运客车的载客数量必须符合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道路客运业户必须执行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提价、刹价。
第三十二条道路客运业户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客票,禁止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客票。
第三十三条道路客运业户应保持营运客车设施齐全、车容整洁,定期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二级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定。
车辆更新必须到原线路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夜班车和营运里程在400公里(含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在行驶途中必须配备双班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因承运人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托运人行李灭失、损坏、错运的,承运人应依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节假日客流量增加或临时性、季节性客户要求,需要增开临时性加班车或包车的,由运管机构按线路审批权限审核后签发统一的客运加班牌或客运包车牌。
第三十七条加班业务必须由已取得该线路经营资格的业户在与相关客运站签订加班协议后承担;
申请包车的经营业户应首先与乘客签订包车预约书,经营过程中必须使用包车票。
第三十八条经营高速客运的车辆,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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