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在法治上的表现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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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道德规范,它是国家领导者和贵族等一切行为的标准和要求。
在孔子以前已有夏礼、殷礼、周礼。
夏、殷、周三代之礼,因革相沿,到周公时代的周礼,已比较完善。
作为观念形态的礼,在孔子的思想体系中是同“仁”分不开的。
孔子说:
“人而不仁,如礼何?
”他主张“道之以德,齐之以礼”的德治,打破了“礼不下庶人”的限制。
到了战国时期,孟子把仁、义、礼、智作为基本的道德规范,礼为“辞让之心”,成为人的德行之一。
荀子比孟子更为重视礼,他著有《礼论》,论证了“礼”的起源和社会作用。
他认为礼使社会上每个人在贵贱、长幼、贫富等等级制中都有恰当的地位。
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礼作为中国社会的道德规范和生活准则,对中华民族精神素质的修养起了重要作用;
同时,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礼不断被赋予新的内容,不断的发生着改变和调整。
在封建时代,礼维持社会、政治秩序,巩固等级制度,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和权利义务的规范和准则。
礼既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渊源之一,也是古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2、礼的发展及形成
礼是中华文明所独具的特产。
在夏、商、周三代,礼是一代王朝的政教刑法和朝章国典,是王朝统治者治理国家、维系家天下的等级制社会政治秩序的准则、制度或规程。
礼制的成熟,实在西周成王、周公时代,核心内容是建立血缘与等级之间的同一秩序。
”根据礼建立社会的秩序应是”亲亲、尊尊、长长”
(二)法的起源及其一般规律
1、法的起源
(1)原始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原始社会作为人类社会的第一个社会,它是没有法的,也不可能有法的出现,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其认为:
法和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时才出现的,它们都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都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所以在那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极为低下的情况下,大家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原始人在那时的社会背景下也只有依靠集体的力量才能维持自身的生存,由此便决定了原始社会的生产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因此其是不存在什么私有制、剥削、阶级的。
按照马克思以上说的法与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故原始社会是不可能有国家和法的存在的。
恩格斯曾对原始社会做过如下描述,在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下,“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理的。
(2)私有制、阶级的产生
原始社会虽然没有出现法,但氏族组织与氏族习惯是其社会的调控机制,它们构成了调整社会关系、建立社会秩序的两种基本力量。
到了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水平的提高,劳动工具有了较大的改进,特别是金属工具的出现,使个体劳动成为可能。
与这种生产力的发展状况相适应,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也逐步向私有制转变,产品逐渐由公有转变为私有。
社会分工和交换的发展,又进一步促进了私有制的产生。
特别是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每个人的劳动产品除了能维持本人的基本生存以外,开始出现了剩余,于是使剥削有了可能。
此前,对战争中的俘虏,或者杀掉,或者留作本氏族中平等的成员,现在却变成了奴隶,而占有奴隶则成为奴隶主法定的权利。
随着个体劳动的出现,引起了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的确立和财产继承的父权制的产生,并使社会财富逐步积累于家庭。
随着家庭财产差别的扩大,便出现了穷人和富人,并迅速向贫富悬殊的两极分化。
特别是随着贸易的不断扩大,随着货币和货币高利贷以及土地所有权和抵押品的产生,原来属于氏族公社内部的自由人,也开始大批沦为奴隶。
开始仅限于战争俘虏的奴隶制,现在发展为奴役同部落以至于同氏族的人了。
于是,掌握大量财富的少数人,不再参加劳动,而是靠剥削奴隶过活了,从此社会分裂为两个阶级:
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奴隶主和奴隶。
(3)国家的出现
自从社会分裂为阶级以后,在原来的每个氏族团体中都表现出了利益的冲突。
在奴隶主和奴隶、富人和穷人、高利贷者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你死我活的阶级矛盾和斗争。
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原来的氏族组织自身再也无力解决这种对立势力的冲突了。
为了不使社会和互相冲突的阶级在无谓的斗争中同归于尽,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的使命是缓和冲突力求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
适应这种历史发展的需要,国家与法也就应运而生了。
以上可见,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
它的出现首先代表了新兴的奴棣主阶级的利益,新兴的奴隶主阶级为了镇压奴隶的反抗,建立对自己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也有必要通过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新的行为规则,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并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人们对它的遵守。
这种新的行为规则就是法律,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法产生的阶级根源。
以后无论是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这种法的阶级性都是存在的。
因此也可以说法是以阶级为起源的。
2、法的一般发展规律
习惯→习俗→惯例→法律
(1)法的产生与国家的产生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其根本原因都是私有制的产生及相应的阶级分化。
(2)法的产生经历了由个别调整到规范调整,由自发调整到自觉调整的过程。
(3)法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长期发展过程。
(4)法是在道德、习惯、宗教规则等多种社会调整手段由混合一体到逐步分化的过程中产生的。
二、礼法结合
礼是氏族社会末期宗教仪式的产物,后来从单纯的宗教仪式转变为国家组织的一项活动,由维系血族团体的纽带变成强化国家组织的工具,礼的主要内容就由祭祀风俗演变为旨在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
中国古代法多指刑法,中华法系的礼法结合可谓源远流长,这要追溯到法的起源,法的产生就是有相当部分是由礼转化而来的,其经过是,氏族祭祀而举行的仪式,逐渐成为礼仪,成为人们自觉自愿遵循的习惯,氏族晚期,成员之间权力和财富的差别日益显著,富贵贫贱的差距日益突出,掌握权力者同时占有财富,成为贵族垄断了祭祀的主祭权,同时,也控制了萌芽状态中的政治权利,原始状态的礼也逐渐由氏族的习惯演化而具有了法的性质和作用,原来用以区别血缘关系亲疏尊卑的礼,同时成了确定人们在组织中等级地位的法,在这种转变中,礼法难分是自然的,西周周公制礼,此时的礼就具有了法的性质和作用,此时的刑事立法也是礼的一部分,人们违反了礼也就违反了刑,即“出礼则入刑”,这是起源上的礼法结合。
把“礼法结合”作为一种治国理念的倡导者首推是荀子,虽然孔孟的思想中有把礼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但荀子在中国历史上最早将礼与法结合起来,以法治充实礼治,引法入礼,使礼法结合起来。
礼法结合最初表现是战国的“礼不下庶人,刑上大夫”,在汉代得以形成和确立,在汉武帝时形成了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新儒学,强调以礼为主,礼法结合,并被汉武帝确立为官方思想,即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其主张顺天势、法自君出;
礼律结合,法有等差,即以:
“三纲五常”作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原则,主张德主刑辅,先教后刑,主张应经合义、论心定罪。
到了唐代,礼法结合也成熟了,礼不但指导司法而且成为成文法的主要内容,形成了礼教支配法的局面,为礼所肯定的便是合法的,礼所不容护的,是法令禁止的。
唐律中规定十恶、官当、八议、服制定罪、同居相隐,存留养亲等制度,都是礼在法典中的表现,正因为如此,《唐律疏议》成了“一准乎礼”的样板法典,这样礼法结合的影响一直延续到清末。
可以这样讲,中国古代法是以礼的纲领和原则构成法的基础,比如“三纲”教条不仅是法典编纂的枢纽,(卫禁、职制、户婚三篇顺序),也是法典内容的枢纽,“十恶”是“三纲”原则的具体化和条文化;
中国古代法体现了礼的德治仁义精神;
法律直接或间接取自礼的规则,如“八议”取自《周礼》、“七出”和“三不去”取自《大戴礼记》等等,法律的解释以礼为准,说明了中华法系礼法结合的特点。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与“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点:
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与“法”嬗变的基础。
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影响。
“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
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
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
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
2、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是“礼”与“法”嬗变的条件。
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
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与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
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
与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
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与“法”嬗变的核心。
不管法律与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与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
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与“法”嬗变的关键。
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
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三、对古代礼法结合在法治上的表现分析评价
“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法制最大的特点。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
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不及之处,皆是礼用之地。
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礼治。
法治与礼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
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
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
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
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
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
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礼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古人云:
“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
从对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的分析,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
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
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
〔1〕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
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
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
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
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
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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