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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原告某某在省市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396-2号建有一间二层房屋。
2013年6月27日,三被告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署名发出通知,在灵溪镇华山村396-2号原告的房屋上予以贴。
该通知容如下:
“你(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山村建砖结构房,已涉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为此,特通知你在2013年7月1日前自行纠正。
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立案处理。
特此通知注:
本通知系行政指导性行为。
”原告未在上述期限拆除房屋。
2013年7月10日,三被告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联合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
原告不服该强制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案例分析]
一、权利与救济
1、权利侵害
本案原告某某基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主自己的财产权。
原告某某在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396-2号建有的一间二层房屋,在法律上是属于该某某所有的财产,该财产权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2、诉讼要件
《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该一间二层楼房系三被告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联合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该原告某某基于《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可以对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而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该原告某某可以向三被告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赔偿。
3、规违反及本案分析
作为被告的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是属于政府机关,对于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做出的行政行为我们进行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为:
一是对该一间二层房屋的“违建性”进行确认;
二是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
三是三被告共同署名下发的通知是否具有执行力,是否程序。
1.对该行政行为基于的事实根据进行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如下要件:
首先,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具体是指行为主体需为行政主体、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围、应当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还需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
其次,行政行为容合法,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同时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性文件,还要求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
最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体是指行为需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顺序及法定时限。
具体的行政行为需要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其中明确规定,具体的行政行为要有法律的授权,存在法律上正当性的依据,因此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拆除该“违建”的一间二层楼房时,首先需要由相关部门对该一间二层楼房的“违建性”进行确认。
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可见,房屋建造时间以及是否位于城市规划区是适用以上具体法律条文认定该房屋属于建筑的前提条件。
但在本案中,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自行拆除涉案房屋,但该通知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以及是否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筑作出认定,故无法对此二层楼房的“违建性”做出确认。
另外三被告在该通知之后并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在此情况下,三部门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2.对三被告机关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确认
《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
二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三是由行政机关选择是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三种强制执行方式,由法律、法规直接设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任意选定。
据此,对于规划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规划机关无自行强制执行权。
《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对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即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也应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况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本市、县人民政府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故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本身均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
3.对三被告下发的通知执行力和程序合法性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本身均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又没有报经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书面责成文件,因此,三部门直接强制拆除该房屋超越职权。
从程序上讲,规划机关对违章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
本案中,三被告对该“违建建筑”没有下发处罚决定书,亦未交待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而直接给行政相对人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形式及实体、程序等要件,也就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综上,在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且缺乏苍南县人民政府责成文件的情形下,三被告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直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职权依据,且程序。
原告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制度与程序
《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据此,三被告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但其在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
在本案中,三被告给原告某某下发的通知,仅仅是一种行政指导性行为,该通知书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故三被告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该通知,于2013年7月10日,组织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一间二层楼房径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确认该行为。
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具有可撤销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作出判决:
确认三被告2013年7月10日拆除原告的一间二层楼房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由此的行政行为造成某某的损失,由三被告进行赔偿。
三.政策和策略
在本案中,虽然三被告败诉,但是这是由于其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职权依据,且程序造成,三者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政府部门一定要遵循必要的拆除程序,先由规划部门确认并责令业主限期改正,只有在逾期仍然不自行拆除的,方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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