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烟火制造储存贩卖场所设置及安全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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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之防火墙厚度应为三公分以上。
本办法所定对象物,规定如下:
一、第一类对象物:
指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
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
十二目所列之场所。
二、第二类对象物:
指设置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目、第十一目及第三
款所列之场所。
三、第三类对象物:
指设置标准第十二条第四款及前二款以外供人居住或
使用之建筑物。
四、第四类对象物:
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高压电线。
第3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内工作场所之区别及建筑物使用目的如下表:
┌─────┬────────────────────────┐
│工作场所之│建筑物使用目的│
│区别││
├─┬───┼────────────────────────┤
│有│作业区│压药室、填土室、钻孔室、缤炮室、配药室、装药室、│
│火││筛药室、造粒室、成型间、插线间、包装间(包括贴商│
│药││标)等作业室,晒药场及其他有火药之作业区(如有必│
│区││要可置厕所)。
│
│├───┼────────────────────────┤
││库储区│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仓库。
├─┴───┼────────────────────────┤
│无火药区│警卫室、会客室、办公室、休息室(吸菸室)、饭厅、│
││厕所、厨房、宿舍、浴室、机械修理间、无火药类仓库│
││、无火药填土室、纸筒制作室。
└─────┴────────────────────────┘
第4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内各建筑物间之安全距离,规定如下:
一、作业区之建筑物、半成品仓库、高空烟火及摔炮类一般爆竹烟火成品
仓库:
依下列公式计算之,其总火药量无法计算者,得以总重量除以五计算
之。
安全距离(单位:
公尺)
=3x3ˇ───────────
总火药量(单位:
公斤)
二、晒药场:
十公尺以上。
三、摔炮类以外之一般爆竹烟火成品仓库:
如附表一。
但设置挡墙或防火
墙者,其安全距离如附表二。
四、原料仓库:
依下表规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储存数量超过管制量二十倍之仓库,与设在同一建筑基地之其他仓
库间之安全距离,得缩减至规定宽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为
限。
(二)同一建筑基地内,设置二个以上相邻储存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
、硝酸盐类、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
或含有任一种成分物品之仓库,其相互间安全距离得缩减至五十
公分。
┌────────┬──────────────────┐
││安全距离│
│├────────┬─────────┤
│区分│建筑物之墙壁、柱│建筑物之墙壁、柱或│
││及地板为防火构造│地板为非防火构造者│
││者││
├────────┼────────┼─────────┤
││││
│未达管制量五倍者││○.五公尺以上│
│达管制量五倍以上│一公尺以上│一.五公尺以上│
│未达十倍者│││
│达管制量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
│未达二十倍者│││
│达管制量二十倍以│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
│上未达五十倍者│││
│达管制量五十倍以│五公尺以上│十公尺以上│
│上未达二百倍者│││
│达管制量二百倍以│十公尺以上│十五公尺以上│
│上者│││
├────────┴────────┴─────────┤
│备注:
管制量指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
│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附表一所规范之数量。
└───────────────────────────┘
前项建筑物处理或储存数量之规定如下:
一、作业区之建筑物及半成品仓库:
总火药量一公吨以下或总重量五公吨
以下。
二、高空烟火及摔炮类一般爆竹烟火成品仓库:
总火药量五公吨以下或总
重量二十五公吨以下。
总火药量十公吨以下或总重量
五十公吨以下。
(法源资讯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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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有火药区内,各建筑物与厂区外邻近场所之安全距离
,规定如下。
但有设置挡墙者,得减半计算:
一、作业区及半成品仓库:
如附表三。
如附表四。
如附表五。
(一)与第一类对象物之距离,应在五十公尺以上。
(二)与第二类对象物之距离,应在三十公尺以上。
(三)与第三类对象物之距离,应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与第四类对象物之距离,应在十公尺以上。
第6条
作业区,其构造、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独立之一层建筑物。
二、门窗不得与邻栋建筑物相互对开。
三、建筑构造、材料及设施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壁、屋顶及天花板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作业室最少设二处门,门宽不得小於一点五公尺,门高不得低於二
公尺,门分别通向屋外;
窗材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胶等材料
,窗台不得设置木条或铁条等障碍物,且不得高於地面六十公分,
门窗能向外推开,有金属配件者,应为铜质或不易产生火花之金属
。
但工作人数在二人以下时,得为一处门。
四、作业室周围设水沟,并经常清理,配药室水沟末端(距配药室四公尺
以上)设置废药沈淀池。
废药沈淀池避免阳光直射,并每周清理一次
五、人行道应舖设水泥或柏油路面。
六、各工作场所之传动机械及其他足以产生静电之设施,均应装设接地线
,其接地电阻不得超过十欧姆。
七、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
使用电力照明时,应用全密封型防爆灯具,
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积存尘埃,使用之开关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装设於
室外防尘箱内。
八、使用之马达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墙隔离装於室外,其接地电阻不得
超过十欧姆,开关或启动设备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装设於室外防尘箱
内。
九、配电线路均应埋设於地下,或装置於连接气密之金属导管中,并应有
良好之接地,其电力总开关应设於有火药区外。
十、应设符合国家标准(以下简称CNS)一二八七二规定之避雷设备,或
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
者,不在此限。
十一、设有烘药设备者,应以蒸汽或热风方式间接加热,并有定温定压之
自动控制装置及警报装置。
第7条
作业区之压药室、填土室、配药室、装药室、筛药室、造粒室,其相互间
及与其他作业室、仓库等应以挡墙隔离之。
但其建筑构造符合下列规定者
,不在此限:
一、放压面面对空旷无人地区,不致诱发火灾,以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轻
质材料建造者。
二、其他三面建筑坚固之钢筋水泥墙抗阻爆力之发散,其厚度在存药量四
公斤以上者为五十公分,未满四公斤者为二十公分。
三、屋顶向放压面方向倾斜,使用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可为矽酸钙板、合
成树脂防火板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质之材料。
第8条
晒药场晒药架之材料应为木质或竹质,并以竹钉或藤条固定之,使用铁钉
者,应不得外露;
晒药盘之材料应为木质、竹质或其他不发火材料。
曝晒
时应保持曝晒物品之稳定,以免发生摩擦。
第9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库储区,其构造、设备应符合第六条第七款、第九款
、第十款及下列规定:
一、为钢筋混凝土、砖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层建筑物。
二、屋顶及天花板使用适当强度之轻质隔热性材料。
三、地面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木质垫板,为木质地板者,铁钉不
得暴露於外,其高度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储放爆竹烟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时,应距周围墙面五公分以上。
五、仓库前舖设水泥光面地坪,门口设置棕垫或塑胶垫,以防带入泥沙。
六、门应向外开启,其金属配件为铜质或其他不因磨擦、撞击产生火花之
金属。
七、不得使用马达或动力设备。
八、不得设置於潮湿地面。
九、窗户及出入口应有防盗措施。
十、设置安全监控设施。
十一、摔炮类以外之一般爆竹烟火成品仓库储存总火药量超过五公吨或总
重量超过二十五公吨者,应以火药量三公吨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吨以
下为准,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强砖
造构造之隔间墙区划分隔。
隔间墙应设置至屋顶;
仓库设有天花板
,且能确保防火区划完整者,得设置至天花板。
十二、仓库通路面积应占仓库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10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无火药区,其构造、设备依建筑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
理。
第11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内搬运应以四轮手推车为主,成品或半成品均应盛於木
质、竹质、纸箱或塑胶盘中;
搬运时,应轻举轻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
。
第12条
第条
第条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有火药区,其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无火药区间应设置有效隔离之境界栅栏,并於显明位置及出入口设
立危险区域、严禁烟火、非作业人员禁止进入等警告标示。
二、於明显位置标示最高工作人数、原料及半成品或成品之限量、设备、
物品之配置及作业程序等事项。
三、作业区机械设备及其他物品之放置,不得妨碍紧急避难时之进出路线
,非作业必需品,不得存放於作业区内。
四、作业区之工作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为之,上舖铜皮或橡皮等对下坠物体有缓冲,
不易产生静电者。
(二)发火金属物及非作业用器具,不得放置台面。
(三)地上及台面之浮药应随时清理,并於每日下班前澈底清理。
五、严禁与作业无关之人员进入。
六、进入之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佩带识别证,并贴本人照片,记载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
部门等。
(二)服装为棉质品。
配药人员应着防火围裙及胶鞋或布鞋。
七、进入之机动车辆,排气口应有防焰装置,并与各作业室及仓库保持八
公尺以上之距离;
停放时,应完全熄火。
八、严禁携带有产生烟火之虞之物品进入,并置专人严加管制。
九、五十公尺以内,不得使用木材或木炭类等燃料,有烟囱者,应设防焰
罩。
十、原料应分类、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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