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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
第九章
信息建设
第十章结婚登记颁证服务
第十一章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十二章
监督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级(含县级市、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可以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批准后,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办理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地级以上市的居民的婚姻登记、补领婚姻证。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或撤销,由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申请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申报材料应当包含:
(一)县级民政部门对地市级民政部门的请示;
(二)县级人民政府给县级民政部门的批复或意见;
(三)市级民政部门对省级民政部门的请示;
(四)地市级人民政府给地市级民政部门的批复或意见;
(五)申请单位关于成立婚姻登记机关的可行性报告、婚姻登记机关场地建设情况
(六)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的批文,或者涉及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内容的三定方案。
(七)机关场地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的情况报告。
第八条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申报材料应当包含第七条第
(一)至(四)款。
第九条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及时报省级民政部门调整婚姻登记系统变更使用权限。
第十条由地级以上市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由县级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市**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由民政以外的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含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事局等)设置的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市**县社会事务局(或民政和人事局等,下同)婚姻登记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名称为“**市**县民政局**(地名)婚姻登记处”。
“地名”指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区名称,下同。
第十一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
“★”外围刊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局、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事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
县级婚姻登记机关所属单位非民政部门的,刊“**市**县(区)”。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刊“**市**县民政局**(地名)”。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处,内设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颁证厅、婚姻家庭辅导室和档案室。
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在同一窗口办理的,应设置独立登记室。
县级以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3A以上标准,办公面积不少于230平方M。
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功能区设置齐全,办公面积应不少于80平方M,具备能够使用省婚姻登记系统实时办理婚姻登记的网络条件。
第十三条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
公示各类申请书示范样板;
设立宣传资料展架,配备饮水机、意见箱等。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九)结婚登记颁证仪式内容、流程、注意事项和特邀颁证员姓名、颁证日期;
(十)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规章制度、流程,辅导员姓名、照片、专业特长。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本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办公场所独立,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地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五)计算机;
(六)身份证阅读器;
(七)其他应备设备。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处应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大门外应当悬挂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单位标牌和对外办公时间公示牌。
单位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
300mm或者550mm×
450mm。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国务院、地级市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日期,按照规定执行。
周未、法定节假日可以提供登记服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相应建立加班调休、加班补助制度、婚姻登记员优先评优等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预约登记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可通过省级婚姻登记网上预约系统、微信预约平台和省级预约电话,为当事人提供预约服务。
各地预约电话号码应当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一条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
办公时间、办公地点;
管辖权限;
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
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等内容。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专职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与婚姻登记编制,应当人岗对应。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和工作需要配备婚姻登记员,年婚姻登记量20XX以下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2名;
年婚姻登记量20XX-4000对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3名,年婚姻登记量4000对以上的,原则上每增加1000对,增加1名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员由婚姻登记机关业务主管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婚姻登记员的综合素质教育、日常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按省级民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由地级市以上民政局统一编号、颁发。
编号填写样式: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为“地级市名称+婚登+3位数编号”,即“**婚登***号”,如“广州婚登001号”;
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为“地级市名称+婚登训+3位数编号”,即“**婚登训***号”,如“广州婚登训001号”。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统一着制式服装,形象庄重,行为规范,语言文明,热情服务,佩戴婚姻登记员信息标识、在办公桌面摆放人员信息工作台牌。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二十八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七)双方自愿结婚;
(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彩色照片;
(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条到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因故不能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户口在迁移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先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再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现役军人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和团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应当一致。
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再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二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五条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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