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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台电风扇的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原
告应于同年6月底以前交货,原告因故至8月底才电报通知被告准备发货。
被告接到原告的
电报通知后未作答复就接收了货物并发往门市部销售。
后因销售旺季已过导致电风扇滞销,
被告遂以原告逾期交货未经公司同意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
交货通知后没有及时明确回复原告,并对原告发来的货物进行了签收。
根据《民法通则》、《合
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出对原告之前违反合同规定的延期交货行为的追认并放弃
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故被告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
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和利息,
但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
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乙厂和甲贸易公司电风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此致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人:
乙厂2010年12月6日附:
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二份。
篇二:
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担保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济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希璧,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小笑,女。
被告田素玲,女。
被告张怀武,男。
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
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
庭传票。
同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用
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希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年11月28日张小笑在其的分支机构天江分社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
至2007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田素玲、张怀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偿还500元及利息,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
2009年8月11日
其向三被告催收该笔贷款,三被告均收到该催收通知书。
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小笑偿还借款
14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田素玲、张怀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
1、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4、豫银监复[2006]419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天江分社系其的分支机构。
被告
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
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
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28日,被告张小笑在
原告的分支机构天江分社贷款1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贷款期至2007年11月
20日,被告田素玲、张怀武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
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贷款到期后,
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2008年9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500元及利息。
2009年8
月11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该笔贷款,三被告均收到该催收通知书。
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被告张小笑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田素玲、张怀武承担连带担保责
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原告分
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张小笑未按期还款。
被告田素玲、张怀武作为连带保证担保
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称已清偿原告本金500元及利息,原告认可,对该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井偿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田素玲、张怀武
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500元及利息
(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按合同利率8.37‰计算利息,从2007男11月
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8.3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田素玲、张怀武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张小笑负担,被告田素玲、张怀武承担
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
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二o一?
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清霞篇三:
某公司诉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某公司诉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
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男。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路****号***室**座。
法定代
表人陈**,职务不详。
被告陈**,男。
原告上海**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保证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2009年3月
30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陈**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同年4
月25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
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上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
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上海**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
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以下称“*行”)借贷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
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1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
上上浮8%。
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向“*行”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
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行”签署了《保证合同》,对“**公司”的前述债务向“*行”提
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被告陈**以及其他反担保人(对于其他反担保人,原告暂不在本案
中一同起诉,不放弃对其进行追偿的权利)与原告订立了《反担保合同》,承诺就原告前述担
保事宜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义务。
2008年11月21日,因被告“**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行”根据
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
息。
由于被告“**公司”未能在“*行”要求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行”根据《保证合同》
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在2008年12月5日之前全额履行担保义务。
2008年11月21日和12
月3日,原告先后代被告“**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36,220元,
全额履行了担保义务。
除上述代偿款项外,被告“**公司”及被告陈**还需向原告支付如下
款项:
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代偿银行欠款后,应
向原告支付罚金(违约金);
第二,根据《反担保合同》,“**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
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综上,由于原告代被告“**公司”向银行偿付了相关借款
债务,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请法院判令如下:
1、判令被告“**
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36,220元;
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
付违约金,以原告代偿银行欠款及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暂计至2008年12月14
日,计22,354.73元,并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3、判令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追偿欠款所花
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0元;
4、判令被告陈**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5、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提供证据:
1、小企业借款合同;
2、委托担保合同;
3、保证合同;
4、反担保合同;
5、*行向“**公司”所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6、*行向原告所发通知书;
7、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的凭证共六页;
8、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公司付款凭证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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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
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8日,“**公司”与*行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行借
款4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9月28日到2009年9月21日),利率
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
其中8.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或利
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
同日,“**公司”
和原告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及因借款人违约而向银行支付的赔偿金,期限为一年。
同日,原告与*
行订立了保证合同,为本案所争议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公司”、上海***建筑
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林**、孙**、何**(计三家企业和四
个自然人)与原告订立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就原告履行了银行保证义务后,由四
个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订立后,同年9月28日*行发放贷金额400万元,
“**公司”借款后未付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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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 合同纠纷 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