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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资料管理规定36
办公设施及用品管理规定37
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及报销办法39
——财务管理制度——40
财务人员岗位职责40
财务管理办法42
——公章管理制度——44
公章管理规定44
——律师管理制度——
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
一、律师的执业纪律:
1、律师必须严格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司法局的各项规范要求,自觉接受本所及司法局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2、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收取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费用,不得随意收取其他费用。
3、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按委托业务范围,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执业律师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向其追偿。
5、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包括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等文书类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受理,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6、由本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向委托人收取文印费,交所财务入账,开具税务发票。
律师在委托合同中与委托人约定的差旅费需开具税务发票的,律师需提交同等发票金额的交通费用报销凭证。
7、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如委托人当日交纳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的,应在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余下费用的最迟交纳期限。
8、税务发票由承办律师交付委托人(承办律师不能亲自交付时,应委托财务人员交付),并由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律师应将送达回证保管归档。
9、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如实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办结时如实填写办理结果,并将档案移交审查归档。
二、律师的职业道德:
1、律师在与客户交谈、在法庭(或仲裁庭)上、在与本行业其他专业人员一起履行职责时,应表现出正直的品德。
要恪尽职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律师在为客户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诚实和直言相告,绝不允许为了收案而夸大其辞,误导当事人。
3、律师有责任对在业务往来中得到的有关客户商业和个人的任何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扩散,除非客户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或事务所为业务研讨需要而在事务所内进行传播,但不得对外扩散。
4、律师在对外交往中,要树立事务所的集体荣誉感,不在外贬低事务所或本所的其他律师。
5、律师之间应以礼相待,相互信任。
对本所以外的其他同行,要尊重其人格,不得侮辱、讥讽他人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
6、律师在公众场合露面或发表言论,要注意形象,应尽力维护本行业的完美及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
7、当外部利益与律师的职业道德相冲突时,律师不应让外部利益去损害律师的正直、独立和权限,更不应为一时的利益,而丧失原则,迁就于外部利益。
收案、结案办法
为规范本所全体律师收案、结案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一、收案办法
1、专职律师承办的案件,必须由执行主任审批。
经办律师应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存档备案。
2、须审批的案件,收案未经批准,与该案相关的文件不得加盖本所印鉴。
3、批准收案后,经办律师应将生效的《委托代理合同》交还本所专人保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没有律师执业证收案的;
(2)持外地律师执业证、未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在本所执业且单独收案的;
(3)违反法定收案条件的;
(4)违反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有关收案规定的。
5、严禁任何律师私自收案。
6、为防范利益冲突,收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
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
在同一诉讼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
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
不论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法律顾问单位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为避免发生利益冲突,本所律师在接案之前,均应查证本所收案资料。
二、结案办法
1、经办律师对于已收案件应秉承勤勉、审慎的态度,认真、负责地承办完成。
2、经办律师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承办的,应自行委托或经执行主任指定的本所其他律师承办完成,相关费用由有关律师协商确定。
3、所有案件承办完成后,经办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存档。
4、登记备案的同时,经办律师应将该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5、本所律师在退出本所时未完成的案件,应办理案件转接手续。
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了律师立卷归档的基本要求、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立卷编目和装订、归档、档案保证金、督促和检查等。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第三条律师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业务活动中获取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法律意见书、工作报告等资料。
第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
业务档案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业务辅助人员负责。
第五条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两类。
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三种;
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民事执行代理、仲裁代理、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五种。
第六条立卷原则:
1、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
2、律师按照专属业务编号编制合同案号,同一项法律事务中所有文书案号必须与合同案号一致。
3、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办的案件或法律事务除外。
4、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5、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按年度做到一单位一卷。
6、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函件、代理词、笔录等,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或使用打字机打印,字体应整齐、清晰。
7、行政办公室(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对律师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8、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
第七条收集、保存材料
1、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时,即应注意收集、保存有关的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2、承办律师在案件或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应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案件或该项法律事务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剔除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3、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1)没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2)各种草稿(定稿除外)。
4、对提交公、检、法和其他机关的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5、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可以另行保管,但承办律师应将其照片附在卷内,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等。
6、律师业务档案应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按照卷宗目录规定的顺序排列。
第八条立卷编目和装订
1、案卷编号应按照律所要求的形式进行汇编,律师业务档案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
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2、案卷封面、卷宗目录、结案报告及卷内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3、案件或法律事务的承办日期以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签订之日为准;
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
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4、律师业务档案在装订前应进行整理。
对破损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附在原件后。
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剔除干净。
5、案卷装订一律使用线绳,三孔钉牢。
在线绳活结处应贴上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或骑缝章。
第九条归档
1、律师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一个月内整理案卷材料并装订成册,移交内勤。
2、内勤接收档案时应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应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直至合格为止。
案卷经内勤审查合格后,由本所执行主任审阅盖章后归档。
3、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归档时应在案卷封面上加注密级。
4、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视听材料,应在每盘材料上加注说明。
第十条本所建立档案保证金制度。
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时,由本所按每个案件或法律事务合同金额的5%收取保证金,收取形式直接从律师当月结算金额中扣除,案卷归档审查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
第四条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二章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第七条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第十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
第四章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
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第十七条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发票开具:
1、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2、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3、申请见证当事人为双方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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