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利益损失 案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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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初,AAA公司致电BBB公司:
由于南非市场电力短缺严重,铬矿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且南非政府非公开限制铬矿出口,致使中国国内几乎没有贸易商能进口到铬矿;
另一方面,AAA公司联系了多家供货商,且均以按约开立信用证,但南非供货商屡屡违约,始终没有发货;
故AAA公司在此函告,将无法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并愿意返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当于合同价款10即100万元的违约金,希望BBB公司谅解。
南非铬矿的价格却从年初开始大幅攀升,至08年4月初,铬矿已从年初的400元/顿涨到10000元/吨。
BBB公司拒绝了AAA公司的提议,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AA公司:
1、返还预付款;
2、赔偿差价损失,即1000万元;
3、赔偿因为原料短缺而造成的停工损失20万元。
本案中,“预付款”和“停工损失”暂且不论,争论较大的是“差价损失”。
在网上看了很多类似的案例,也和一些法院的法官朋友、律师进行了讨论,多数认为BBB公司的要求虽不合理但是合法,应该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我总是认为,BBB公司在本合同中,其实只是承担了300万元预付款的风险,却可以通过违约而在短短的4个月时间内获得120万元的赔偿利益,于情于理都让人不可接受。
到底是这些业内人士的理解有误,还是法律的确存在缺陷,还是让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
一、差价损失的性质是“预期利益损失”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概念。
这一点从《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来: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这里,实际损失是指受害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损失,英美法称之为“信赖利益”;
可得利益是指如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受害人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英美法称之为“预期利益”。
显然,本案中的差价损失即就是预期利益损失。
二、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最优选择
法律对预期利益赔偿政策的选择,目的是希望刺激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使合同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实现。
一方面,法律通过合适的损害赔偿政策,使当事人因违约而必须付出一定代价,从而遏制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面,法律又将赔偿范围和数额进行合理限定,防止当事人因担心承担无法预知的违约赔付责任而阻碍订立合同的意愿,从而增加社会交易成本,同时这样的限定也防止了受害人因违约而不当得利。
所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或合同法几乎均采纳了这样一个规则:
违约人仅仅对其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可预见性原则
“可预见性”理论最早是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其1761年发表的《论债权》一文中提出的,其内容为:
违约损害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英国合同法以1854年HadlyV.
Baendale一案的判决确立这一原则。
英国学者阿蒂亚在论述“可预见性”原则的合理性时说:
一般言之,处理反常及不可预见的风险是保险合同的功能,而处理正常、可预见的风险是其他合同的功能。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也规定了这一原则。
同样的,我国《合同法》113条也作出规定:
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如何判断和理解可预见性原则,各国法大致规定:
(1)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人。
(2)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标准,多数国家以客观标准来判断,即以一个抽象的一般人在合理条件下是否可以预见作为参考标准。
(3)一般以缔约时的预见为预见的内容。
(4)可预见的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四、赔偿额的具体计算
好了,回到前面的案例,根据“可预见性”原则,AAA公司应当承担差价损失,但不应超过2021年1月(订立合同当时)可预见的(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一个抽象的一般人是很难预料到08年4月南非铬矿会涨到1000元/吨,否则,AAA公司也不会签署合同)BBB公司因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1)BBB公司的正常生产利润:
1000吨南非铬矿,与其他原材料一并冶炼成铬铁,BBB公司可获纯利润120万元。
(2)签署合同当时的铬矿价格与预期08年4月铬矿价格之间的差价,按订立合同时的市场合理预测,08年4月南非铬矿的价格可能会在450-480元/吨,即使按照500元/吨的价格计算,差价应为20万元。
因此,从合理预见角度出发,AAA公司应向BBB公司承担共计140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
五、本案思考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判例和立法一向比较坚决地反对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而强调其补救性。
主要是基于法律的一个原则,即“一方当事人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惩罚”。
在本案中,如果让不能预见市场急剧飙升的AAA公司承担突如其来的风险有失公允,尤其是AAA公司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与防止风险所支出的费用将显然不符,如果法律对此不作限制,想必很少有公司愿意签订类似的高风险、低收益的《购销合同》了!
但为什么还是有那么多的包括很多专业人士甚至法官,都会认为赔偿差价损失天经地义?
想着都可怕,会有多少不公正的判决就这样合理而自然的产生!
篇二:
最高院关于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
最高院与“违约责任”有关的12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1、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可得利益的认定
——乌海电业局与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1)民二终字第77号-202120】
【裁判摘要】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
尽管西川公司拖欠203年6月的电费,但就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为根本性违约。
双方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纳电费约定的民事责任是分层次以递进方式追究的,并要根据拖欠电费违约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违约责任追究方式。
而电业局利用强势地位随意对西川公司拖欠不到一个月电费的违约行为直接采用了最严厉的停止供电措施,故电业局停止供电行为对西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但西川公司203年7月以后没有生产的根本原因不是电业局停止供电造成的,故不存在可得利益。
2、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违约金的计算
——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1)民二终字第6号-202120】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计付报酬的合同。
麦苗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
本案《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
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原平公司才能生产。
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只是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
《购销合同》对钢坯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有明确约定,明确约定了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未切实履行合同,天择公司未足额付款是《购销合同》没有得到切实履行的根本原因。
《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
——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
民法院案号:
(2021)青民二初字第2号]-20210420】
大华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违约,不愿向绿陵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绿陵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
原审法院以大华公司未履行的供货数量120吨位基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与绿陵公司从他人第一次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绿陵公司因大华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已经对大华公司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且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在违约金之外赔偿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大华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4、预期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的甄别
——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1)民二终字第37号-20210711】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而违约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获得赔偿。
5、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勤投资有限公司、王文印信托资产回购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1)民二终字第96号-202122】
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其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6、严重违约所导致的损失的界定
——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7)民二终字第202号-2021201】
房产买卖合同属于转移财产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标的物财产所有权的移转。
具体到房产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完成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若只有实际交
付行为而缺少过户登记手续的,无法通过转让、抵押等手段对房产进行处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方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对违约金条款采取干预的原则,即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换言之,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受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影响,存在增减的空间。
7、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
——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天九控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1)民二终字第21号-20210602】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并且,基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在向违约方主张偿还欠款的同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其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处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衡量。
8、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数额的确定
——西藏天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拉萨康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拉萨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6)民二终字第201号-2070405】
本案三方当事人为组建新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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