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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中已出现垄断现象,同时跨国公司的垄断也威胁着我国的民族产业。
主要体现在:
(1)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竞争性的市场经济开始形成,垄断给经济生活带来的问题日益严重;
另一方面,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形成的行政垄断、对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造成的国家垄断、因公益事
响,可能会导致可口可乐公司传导其市场支配地位和品牌,并对中小型果汁企业产生挤压效应。
商务部否决集中的公告一出,立即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禁止集中到底是阻碍了效率,还是维护了市场竞争、保护了消费者权益?
是抑制或者是维护了民族品牌和产业安全?
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是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第一个被商务部禁止的集中案件,这个案件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问题,只有在反垄断法的角度下分析和考察,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但案件为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所带来的思考,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所包含的意义。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打破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的各式经济垄断,创造一个竞争有序的环境,但是这部法律能否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实现保护市场竞争,规范竞争秩序的目的,尚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深入考察和分析,并从科学的路径进行不断地完善。
反垄断法所采取的立法思想一般认为,垄断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利用经济或非经济手段,在经济活动中对生产和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
即垄断表现为控制市场的状态(垄断状态),又表现为限制竞争、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垄断行为)两个方面。
第一,如果政府反垄断的目标仅仅立足于一味地打破企业垄断地位,有可能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
一般而言,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某种垄断力量会对竞争对手造成巨大的压力。
如果这种市场控制能力没有窒息该领域的竞争,和因此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如果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没有滥用其优势地位,透过串谋、胁迫和掠夺定价方式排斥竞争以致损害消费者利益,那么反垄断法就不应对其进行惩罚。
因此,政府反垄断的目标应从主要限制垄断地位、保护竞争者利益转为维护市场竞争序、促进技术进步、维护消费者利益。
从美国近年来的反垄断实践看,其反垄断政策目标已基本实现这一转变。
就中国而言,在《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应该在反垄断目标上注意这一问题。
第二,在政府反垄断指向上,应注重判断垄断程度的依据已不再是市场结构,而主要是看其市场行为。
一方面市场本身就是寡占型的;
另一方面垄断企业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是暂时的,今天是第一的,不能保证永远第一;
此外企业组织结构的扁平化,及企业规模向小型化方向发展,使垄断不一定和大规模相连,垄断产品的价格也不是传统垄断下的高价。
因此,判断企业的垄断程度主要不在于企业的市场份额和产品价格,而在于是否滥用市场垄断地位,通过其他方式排斥竞争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等市场行为。
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反垄断规制应主要针对企业的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市场结构。
第三,在政府反垄断问题上,还应高度关注现代企业合作带来的问题和挑战。
企业之间的合作策略使反垄断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
长期以来,企业行为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之间建立了合作性竞争的新型竞争关系,合作性策略行为的普遍存在就是这种合作性竞争关系的直接表现。
一般而言,合作存在着两个层面:
一是企业内部的合作,即从市场上获得的生产各要素在企业组织内部进行的合作;
二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发生的各种合作。
对于企业间合作的行为认定,我们必须摒弃新古典经济学的观点,把企业间的合作视为合谋或串谋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导致所谓的“反竞争性合作”。
企业的合作性策略行为绝大多数是在技术开发、设计、生产、营销、物流等领域的合作,不是所谓的价格合谋;
企业横向的合作性竞争行为并非必然反竞争,也不都是垄断行为。
因此,对于企业间的合作,我们必须有客观、全面的认识,既要看到企业合作可避免过度竞争引起的资源浪费,可促进技术开发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又不能忽视一些企业通过隐蔽性合作手段达到垄断和控制市场的目的。
当前,中国反垄断规制中,对待企业合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对于可能导致垄断的合作行为,应当持相对较为灵活的态度,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对反垄断政策不断进行调整;
二是要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考察企业之间的合作,某些合作从静态看可能限制了竞争,但却增加了动态竞争,限制了一个层次的竞争却增加了另一个层次的竞争。
反垄断规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从政策上和制度上规范企业间的合作行为,有效地克服和限制合作所造成的负面效应;
三是要正确认识垄断,正如不能将垄断视为排斥竞争一样,也不能将合作、联盟等同于勾结、合谋。
反垄断政策的制订不能因为反对合作性垄断行为而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合作机制。
总之,在政府反垄断过程中,应注意首先搞清垄断形成的真正原因是什么,不能把垄断一概视为反竞争行为,应根据一定的市场规范对垄断予以划分,然后针对具体问题采取具体措施,否则就会以偏概全。
其次,衡量一种竞争行为是否是垄断,关键要看这种竞争行为对消费者的福利有什么影响。
《反垄断法》在对产业的垄断市场结构与企业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垄断的具体特征及其影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既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促进经济效率和技术创新水平的提高,又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福利水平,实现尽可能好的市场绩效。
最后,科学的路径下完善的反垄断法必须坚持执法的长期性
随着日前经济的复苏让人们看到了希望,也促使研究反垄断法的学者及执法人员思考反垄断执法调整的尺度与时间节点把握。
对反垄断的严格执法则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
一、严格执行《反垄断法》。
垄断的危害童叟皆知,无需过多重复,目前世界上80多个国家已颁布了反垄断法就是对这种危害的共识。
对于市场经济制度实际实施还不到30年,多年的封建专制文化潜移默化在人们观念和生活中的中华民族来说,反垄断法的落实尚有一段坎坷路程。
无论是现在民间对执法机构管理价格垄断“只管方便面”这种惩戒垄断行为“抓小放大”的讥笑,还是对控制国计民生重要资源的大型国企涨价容易降价难的不满,均反映了我国目前反垄断执法的现实尴尬状况,但却又无法简单地将责任归咎于执法机构不作为。
此时,以金融危机为理由随意放松反垄断执法就更加值得我们警惕执政者此举的动机究竟是从国家经济整体利益角度考量还是仅仅是为维护地方利益、行业利益的一个借口。
因此中国应当加快发展实体经济,加速打破各行业不合理的垄断,夯实经济基础。
二、探讨相配套的制度来完善金融危机中政府的救市措施和促进企业严格遵守反垄断法。
虽然学者普遍认为反垄断法现在主要采取的是行为规制的方法,认为反垄断理论的发展已基本摒弃了哈佛学派提出的结构———行为———绩效分析范式,但是合并审查的根本依据还是该范式。
金融危机后反垄断政策调整后,会不会被某些不良企业所利用谋取日后进一步的非法利益?
如果日后这些公司利用政府的救助措施实行垄断行为,是否应当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
毕竟,调整不仅包括放松,也包括加大执法力度。
大企业在金融危机中由于对社会经济影响的严重性而得到政府的救助,受到政策的恩惠和倾斜。
例如这次危机中的金融机构合并,均由政府提供了不同程度的巨额资金援助。
如果日后这些企业利用政府使用公共资金提供的救助从事反竞争的行为,可考虑在正常的处罚上承担与其所受援助成比例的惩罚性赔偿。
即对得到救助的违法企业的处罚不只是补偿其反竞争行为对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同时也要偿还政府对其就救助的适当费用。
而金融危机中的这些企业在受到政府公共资金的救助后,具有了特定的身份,其社会义务当然高于其他使用自营资金的企业,在均衡其他利益前提下要求其承担高于普通企业的法律责任也是必然的。
危机虽然即将过去,但是它对反垄断法带来的影响是深远的。
法律的威严不是体现在文本中而是体现在执法过程中。
在全球为之恐慌的时刻还能坚持法律原则,坚持执法者心中正确的执法理念,不为环境所干预是需要莫大的勇气和智慧的。
从这个角度来说,金融危机中反垄断执法调整简单,依法调整稍难,依法适当调整更难,坚守反垄断执法标准则可能是难上加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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