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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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代理人是指根据国务院规定,集中经办管理职业年金计划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资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
第四条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进行管理,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各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
代理人可以建立一个或多个职业年金计划,按计划估值和计算收益率,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的,也可以实行统一收益率。
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财产,可以由投资管理人设立投资组合或由受托人直接投资养老金产品进行投资管理。
第五条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职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
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按规定编制。
第六条中央及省级成立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
委员会人数为七人或九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等方面人员组成,人数较多的机关事业单位可派代表参加。
基金规模较大的省辖市可派代表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选委员会。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相关事务工作。
第七条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
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
不同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业年金缴费。
(二)归集单位和个人缴费资金。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三)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退休、离职、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或者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发放职业年金待遇。
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或其他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第十三条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的事务。
(二)设立独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归集职业年金缴费,对归集账户进行会计核算,账实匹配一致后按照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将职业年金归集账户资金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
(三)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基金投资收益等账户财产变化情况。
(四)计算职业年金待遇,办理账户转移等相关事宜。
(五)根据受托人提交的职业年金计划估值信息,定期对职业年金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会计核算。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相关信息,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七)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八)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九)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二)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三)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基金财产到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35个工作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
向投资管理人分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也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分配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定期与托管人核对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会计核算数据。
(六)根据代理人的通知,向托管人发出职业年金收账指令、待遇支付资金划拨指令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定期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八)接受代理人查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信息以及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根据合同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划拨待遇支付资金。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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