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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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设定取保候审制度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取保候审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50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所以,如果执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或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先应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领导同意,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应在7日内对申请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保证人已填写了保证书或当事人已经交纳保证金的,执法机关应向当事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签名和盖章。
并责令当事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的保证书或交纳保证金的凭证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居住的派出所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职能部门。
监督考察取保候审当事人是否遵守有关规定。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或对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应对保证人作出罚款的决定,对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取保候审的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执行机关应依法没收,并根据案情责令当事人悔过。
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执行机关。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
并将解除或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和当事人,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执行机关依法退还保证金。
三、取保候审的条件、形式及期限
取保候审,主要是对罪行较轻,如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刑适用附加刑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的,但对其行为自由又必须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
(一)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对于出现下列具体情况之一的,可采取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的;
应当逮捕或逮捕后发现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
已被拘留,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
已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不能在法庭期限内了结,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的;
已被逮捕、但失去了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
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如果对上述7种情况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
这样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形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取保候审可以分成人保和财产保两种形式
(1)保证人保证
保证人保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为其担保;
保证其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的一种取保候审方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证人的条件需符合以下条件:
与本案无牵连。
主要是指不足本案的当事人,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互相串供、毁灭罪证等。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主要是从保证人的身体、精神品德思想等方面考虑保证人是否可以履行保证义务。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主要指年满18周岁,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政治权利的公民,且未被有权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强制措施。
如果保证人没有享有政治权利,又怎么履行监督被采取取保候审当事人呢?
所以要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尚未受限制。
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
这主要是可以使司法机关随时与保证人取得联系,了解被取保人的动态,并使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具备必要的条件。
所以,必须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方能成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这是四个必备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保证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法律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这样有利于保证人更好地监督被取保人,更顺利地促进诉讼的进行。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保证人的罚款的数额标准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明知其隐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除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如果被保证人即刑事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为限。
保证人保证是基于保证人的人格、信誉及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力设立的,主要是利用保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某种亲属关系和友好关系,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不逃避或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2)保证金保证
“财保”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担保方式,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候审不误的义务同一定的经济责任联系起来。
如不履行保证义务,同时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羁押。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人民币。
决定机关应当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以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四、被保证人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配套解释的规定,被取保侯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侯审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这是对被取保侯审人的取保侯审期间活动区域的限制。
在取保侯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只能在其所居住的市、县之内进行活动,不得超出该市、县,如确实需要离开,应报告执行取保侯审的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直至被依法逮捕。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至案
取保侯审这种强制措施,取保是手段、侯审才是目的。
犯罪嫌疑、被告人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传讯,不得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以威胁、侮辱、殴打、报复陷害或贿买、指使、引诱等各种方法干扰证人作证,即违反了本项规定。
其中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所谓串供是指互相串通,捏造口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侯审期间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即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妨碍刑事诉讼之嫌,不得被取保侯审。
五、职保侯审的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人违反义务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99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取保侯审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8月4日起施行)规定,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侯审的,被取保侯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上人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忆》后的5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线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斥,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侯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侯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1、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
公安机关是执行取保侯审的机关,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公安机关最了解情况,也理应由执行机关对违反规定的保证人处以罚款,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是刑事司法行为,如果保证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有利于保证保证人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处以罚款,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保证人应当罚款的具体数额,对此199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取保侯审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8月4日起施行)第16条,规定罚款的限分别是20000元和1000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审批权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当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对其罚款的具体数额,要根据被保证人违反规定造成的后果和保证人的责任大小综合确定,因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罚款时,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考虑到对保证人罚款涉及对其切身利益的剥夺,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保证人的罚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5日以内向上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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