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装的大米短斤少两工商按什么查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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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罚则: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性能的异物的一种质量违法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种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者用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
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
不合格产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确实有点牵强附会,第二十六条主要是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规定,而非缺斤少两的数量问题。
本案如果是通过消费者投诉发现案源的,可以直接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当然也可以依其他相关法律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如果是依据职权检查或其他方式发现案源的,可以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定性处罚(标示规格与实际不符)。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也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来定性处罚(虚假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公字〔2007〕220号
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
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
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沪工商公[2007]28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总局印)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1、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短斤少两”等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在集贸市场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
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该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二款“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期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局50号令)第三条第
(二)项规定,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足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致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6、《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第二十条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
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7、《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8、《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2、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能否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不合格产品?
有一种意见认为:
计量或数量也属于产品质量范畴。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短少(份量或数量不足)的,就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对“质量”一词未下定义,但国家强制性标准《标准化基本术语》(GB3935.1—83)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规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征和特性总和”;
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则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
产品质量一般包括产品的性能(适用性)、寿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美学性等方面。
广义的“产品质量”,既包括产品内在质量,也包括产品外在质量如花色、包装、装潢等。
从广义上来讲,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也是产品满足使用要求的特性之一。
对于定量包装商品而言,当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是作为一个整体作一次性使用时,该定量包装商品在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如果出现短少或超过规定限值的,会导致该包装商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不符合要求,影响产品的适用性和安全性等特性,从而构成产品内在质量问题。
甚至有些定量包装商品的规格,就是用其重量(净含量)、体积、长度、面积等的数量来区分的,如,药品中的针粉剂和水剂。
又如,根据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1999)的规定,袋装水泥每袋净含量50公斤,且不得少于标注净含量的98%;
随机抽取20袋总重量不得少于1000公斤。
在建筑施工中使用袋装水泥时,不会去称重,而是直接按袋数计算重量。
如果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2%,就完全可能影响建筑安全。
因此,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额的,就应当认定为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属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不合格产品)。
但是,在我国社会习惯中,数量和质量是两个并列的范畴——当然,这时的“质量”一般是“狭义的质量”范畴,多指内在质量。
有些定量包装商品,如米、面、油、盐等食品或者卷装电线等,其数量(净含量)短少时,不会影响该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等内在质量,往往是认定其为计量不合格,而不会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出台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就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其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很显然,国家质检总局并未将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否则的话,国家质检总局就应当对生产、销售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明确规定直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而不应当是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对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是否属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在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答复之前,作为《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和《标准化法》主要执法机关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的意见,值得我们重视。
当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短少不足于影响该产品内在质量时,我们不应当认定相关产品不合格。
其实,《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是指产品内在质量状况;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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