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专业代理的机构监管规定度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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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专业代理的机构监管规定度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方法>等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如此
第一条 为了规X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X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与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如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X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如下组织形式:
〔一〕某某公司;
〔二〕股份。
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某某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一样,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某某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展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展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开展战略、业务开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某某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分立、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变更事项涉与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方法》有关规定进展公告。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展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如下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一样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十九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某某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某某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承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展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如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公司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与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如下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展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展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承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承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承受法律知识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展结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X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代理销售保单的根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某某,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
〔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与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其他事项。
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X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X围、联系方式等根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与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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