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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了解劳动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调整对象。
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案例1:
[案情]
一个体餐馆要扩大经营,需装修门面。
餐馆经理联系了某美术学院的一名教师承揽该项业务。
双方订立了合同,餐馆出料,教师负责设计和施工。
双方还约定了施工期限和报酬等事项。
[问题]双方订立的是否是劳动合同?
[答案]
问题的关键是美术学院教师与这一餐馆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特征:
第一、它是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第二、它的双方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
第三、主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第四、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成员。
本案中美院教师与餐馆之间无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合同中的承揽合同关系。
[解析]
目前,与劳动关系相近的一类劳务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
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二是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输出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形成较为复杂的劳务关系。
具体说,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与其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是一种劳务关系。
这种劳务关系的情形,有人称之为“租赁劳动力”。
三是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
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
四是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这种聘用关系类似于劳务关系,但又不完全是劳务关系。
有人又称之为特殊劳动关系。
注:
全日制职工从事的兼职或者第二职业一般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
离退休人员被反聘或者继续从事工作的,一般按劳务关系对待。
案例2
周丽从四川来京打工,2001年8月被一家个体餐馆招为厨房勤杂工,双方口头约定周丽每月的工资450元,另外,餐馆每天免费提供两顿饭,如发生其他费用,餐馆概不负责。
2002年3月,由于连日加班,周丽在切肉时不小心把左手食指切断,为接指花去医药费5000元。
周丽同乡告诉她可以要求老板支付医疗费和营养补助费。
周丽随后向老板提出医疗费和营养费请求,该餐馆老板拒绝了周丽的请求,并解雇了周丽。
2002年4月,周丽向北京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问题]
(1)该餐馆的作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裁决本案?
[分析]
(1)该餐馆的做法不正确。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该餐馆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应受劳动法调整。
该餐馆与周丽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餐馆应承担周丽的医疗费和营养费。
(2)餐馆应负担周丽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以及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
案例2:
[案情]2000年11月7日,刘某某雇用两名外地人为她家收割晚稻。
当天下午3时许,刘与两名雇工一起拉一辆装有稻谷和打稻机的板车回家,拉到一桥下坡时,因在前面拉车的雇工没有控制好车头,刘某和另一名雇工在后面也没能施住车尾,致使板车滑坡失控,快速撞向桥头老人亭里,板车前脚撞中了在亭内摆摊的林某某腹部,致林某当即休克,被送往医院抢救。
伤情诊断为:
"
腹部闭合性挫伤,阴肌破裂、脾破裂、腹壁挫裂伤、腹膜呈血肿、结肠脾曲挫裂并粪瘘,外伤性血气胸"
。
事故发生后,两名雇工即逃离,且身份和下落均不明。
林某住院治疗至12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47.03元。
刘某为给林某看病付了575元,其余款项不再支付。
为此,林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其雇工赔付自己的医疗费和有关损失。
[问题]:
1.刘某某与其雇工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
是否受《劳动法》的调整?
理由是什么?
2.刘某某的雇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其雇工承担还是由刘某承担?
[解析]:
1.刘某与其雇工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
首先,要确定刘某与其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
如果刘某与其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则应首先适用《劳动法》;
如果刘某与其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用合同关系,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雇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均以当事人之间相对立的意思的合致而成立;
两者均以劳动的给付为目的;
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及继续性合同。
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两者的性质不同。
雇主与雇工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彼此独立的。
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不得不处于用人单位的指示监督之下而给付劳务。
(2)合同的主体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
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而雇用合同的主体则主要为自然人。
(3)法律救济的手段方式不同。
因雇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如果是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
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就是说,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而且,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
(4)两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雇用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协商的余地,除非雇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
而劳动合同则不同,国家常以法律强制性规范规定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
以合同的解除为例,在雇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时间,雇主解除合同是否提前30天通知雇员,悉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法律并不干预;
而劳动合同则不然,用人单位只有在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时,方可解除合同,而且单方解除的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的,视为合同未解除。
(5)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
当事人因雇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但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只有《劳动法》中末规定的问题,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6)责任后果不同。
因雇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侵权责任。
而劳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
(7)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
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加给用人单位以较多的义务:
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而雇用合同的雇主则无义务为雇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险。
2.刘某的雇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其雇工承担还是刘某自己承担?
既然刘某与其雇工间是雇用合同关系,那么,雇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就应分别情况由雇主负赔偿责任或由雇工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
(1)须第三人受有损害。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雇主和雇工双方以外的人。
(2)须因雇工的行为造成损害。
只有第三人的损害系雇工行为为造成的,才能构成雇工执行职务致人损害。
(3)须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
(4)须雇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以上条件应当由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章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案例1
陈师傅与某企业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中约定:
陈师傅的工资每月计发一次。
合同履行期间,企业工会与企业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该份集体合同中约定:
企业所有员工每年年终可获得一次第13个月的工资。
根据这份集体合同的具体规定,陈师傅属于可以享受第13个月工资的员工范围。
该企业的集体合同获得企业职代会的通过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开始生效实施,但年终过后,陈师傅没有得到企业支付的第13个月工资。
于是,陈师傅即向企业提出补发第13个月工资的要求。
但企业表示,陈师傅和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次数,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对陈师傅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陈师傅认为:
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次数,但以后工会与企业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又规定了员工每年增发第13个月的工资。
因此,企业应当依照集体合同的规定补发第13个月的年终工资。
企业认为:
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劳动者经协商签定的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
集体合同是企业与工会签订的有关企业综合情况的协议,不应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陈师傅提出的要求超出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范围,企业可以不予同意。
[答案]该企业应当支付陈师傅第13个月的工资。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和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企业工会和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的责任。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一般由工会代表)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依法签订后也会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应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也将承担违约的责任。
那么,当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集体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当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集体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如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标准,即按集体合同标准处理。
本案中,陈师傅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可以享受第13个月工资,但工会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规定了第13个月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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