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理解与适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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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劳动关系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成为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
制定和发布《解释三》源于以下深刻的社会背景。
第一,从经济环境看。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尤其是近两年来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扩散和蔓延,导致西方主要发达经济体陷入衰退,我国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也受到了严重冲击,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用人单位谋生存、求发展的压力进一步增大,难以满足劳动者提高报酬的要求,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
第二,从立法层面看。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1月1日和5月1日相继施行,这两部法律不仅从实体法方面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而且从程序法方面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途径。
在立法对劳动者保护力度逐渐加大的背景下,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维权的能力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
第三,从用工情况看。
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往往忽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执行国家法律政策随意性较强,有意甚至恶意规避法律,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
在原有经营模式的影响下,一些用人单位依然维持着原有的用人观念和人事制度,与劳动合同法倡导的现代劳资关系理念有较大的差距。
随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利益格局和力量对比的变化,劳资双方相互碰撞日益激烈,导致大量劳动争议纠纷涌入仲裁或诉讼领域。
第四,从受案数量看。
2008年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0%;
2009年新收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
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万件。
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量的急剧上升,折射出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
第五,从审理情况看。
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的同时,人民法院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和统一执法难度加大的困境。
劳动争议不仅涉及到许多法律,还涉及众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
所涉法律规范虽多,但仍有许多问题未在立法层面得到明确,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此外,劳动用工关系进一步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反映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直接表现为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日益丰富和诉讼请求的日益复杂,社会敏感度较高、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日渐增多,案件处理难度越来越大。
二、因企业改制引发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企业改制会引起原企业和其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的重大调整,是一个系统而又复杂的命题。
首先,涉及到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其次,涉及到企业职工身份转换中新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创设问题;
再次,涉及到职工劳动保险和工资拖欠等的负担问题;
最后,还涉及到企业改制过程引发的劳动纠纷的解决问题,等等。
由于这类案件多数具有群体性、对抗性、集中性、社会性等特点,矛盾激化,很容易造成职工不满,甚至引发群体性上访。
但是,调整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相对滞后,使得人民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逐年增多的形势下,法律适用问题日益突出。
《解释三》就因企业改制所引起的劳动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作出规定: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理解和适用本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即可以归纳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
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通则。
人民法院受理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而发生的纠纷,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改造企业产权制度而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企业产权制度改造是通过企业发生民事行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实现的,比如出售企业资产、企业兼并与分立、债权转股等。
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仅涉及参与企业改制的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原企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因此,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参与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早在1996年最高法院就作出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表明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的态度。
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内容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视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一直不予受理的基本态度。
第三,人民法院在决定由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时,不再根据企业性质作出不同划分。
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只要是建立在自主改制基础之上的,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
反之,无论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如果其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由于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都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目前我国的企业改制已经步入到了最后阶段,该阶段的显著特点就是企业改制已经不限于国有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只要存在权责不分、分配体制滞后等情形的,都将纳入改制范畴。
因此,《解释三》根据现阶段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适时地对改制企业的性质问题不再作出限制性规定,意在增强其对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有利于纠纷从根本上得到妥善解决。
三、加付赔偿金案件的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从形式上看虽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它同时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点,最显著的就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均体现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
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往往缺乏必要的谈判资本和谈判能力,为了获得宝贵的就业机会,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哪怕是极为苛刻的、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也只能勉为其难地接受。
劳动立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了很多强制性规定,其理念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
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定了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法律责任,反之对劳动者则没有这样的规定。
虽然立法将加付赔偿规定为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但《解释三》仍将加付赔偿金明确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一,适用加付赔偿金的案件,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付给劳动者。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50%以上100%以下的一个区间,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支付标准,《解释三》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裁量决定,但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着重考虑这样几个因素:
一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其过错程度;
二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所受损害的大小;
三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
四是用人单位接受其他处罚的情况。
总之在适用加付赔偿金时要因时制宜,不能惩罚过度,否则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健康发展。
毕竟只有推动培育健康文明的用工环境,才是对劳动者的最大保护,也才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三,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法院大多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因此在《解释三》实施后,有劳动者要求适用《解释三》,对之前的案件重新审理或单独就支付加倍赔偿金进行起诉。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解释三》应当仅对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三》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依据新的司法解释进行再审。
对于劳动者单独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作为诉讼请求起诉的,应当认为加倍赔偿金是依附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一项请求,因而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四、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的用工关系
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情况在现实中非常普遍,对已达退休年龄亦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其再从事劳动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
关于这类人员的劳动行为能力问题,在各国劳动法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退休年龄。
但退休年龄并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
按照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达退休年龄的公民,仍允许其从事不妨碍老年人人身健康的劳动。
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就业的应按劳动关系认定还是按劳务关系认定,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比较主流的观点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就终止了,如果将退休人员再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必然产生逻辑上的悖论。
劳动者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
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再次与另一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会造成一个劳动关系终止的同时,成为另一个劳动关系建立的开始,这在法律上是有障碍的。
在理解与适用本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我国虽然一直沿用相关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
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性质仍然应为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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