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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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劳动能力鉴定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医疗依赖
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
生活自理障碍
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4、总则
判断依据
4.1.1综合判定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附录A为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B为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4.1.2器官损伤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3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
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4医疗依赖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
置进行治疗;
b)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
4.1.5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
b)翻身:
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
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
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e)自主行动:
不能自主走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
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
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问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a)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e)职业病内科门。
条目划分
按照中的五个门类,以附录C中表~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30条。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问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
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
5、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一级
5.1.1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1.2一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小肠切除≥90%;
13)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全胰切除;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
40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
20)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1)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707μmol/L(8mg/dL)。
二级
5.2.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2.2二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2.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1)双膝以上缺失;
12)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或视野≤8%(或半径≤5°
);
16)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7)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
30cm2;
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0)心功能不全三级;
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6)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7)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8)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40mmHg)];
;
31)尘肺叁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2)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3)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4)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6)肝血管肉瘤;
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
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450μmol/L(5mg/dL);
38)职业性膀胱癌;
39)放射性肿瘤。
三级
5.3.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3.2三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3.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偏瘫肌力3级;
4)截瘫肌力3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6)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4)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7)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或视野≤16%(半径≤10°
19)双眼矫正视力<
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
或视野≤24%(或半径≤15°
21)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2)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3)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4)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
25)舌缺损>
全舌的2/3;
26)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7)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29)一侧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0)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1)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3)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6)膀胱全切除;
37)尘肺叁期;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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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能力 鉴定 职工 工伤 职业病 致残 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