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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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数据计算机辅助管理,并具备按规定将检测数据上传到市建委检测数据监管系统的条件;
涉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实现数据自动采集。
第九条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及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并符合本规定附录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市建委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五)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专项检测项目。
第十二条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九)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单位工程见证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检测机构;
同一个专项类别中的检测项目不得分解委托。
第十四条见证检测机构出具的见证检测业务范围内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检测”钢印。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规定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不得承担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委托的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违反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资料;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更时,检测机构应于三十日内告知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应及时告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见证检测机构应将检测数据及时上传到市建委检测数据监管系统,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筋、混凝土试件等材料检测数据应实时上传。
专项检测机构应将不合格检测结果及时上传到市建委检测数据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市建委每年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按要求参加。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建委有关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建委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的。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检测资质标准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
整改期不超过三个月,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建委处3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建委撤回其检测资质证书;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整改期3~6个月,整改期内,检测机构不得承担相关项目的检测工作: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六)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改正;
整改期1~3个月,整改期内检测机构不得承担相关项目的检测工作:
(一)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二)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上传检测数据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比对试验结果离群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整改期限不超过2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五年内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录:
检测机构应配置的主要仪器设备及检测用房建筑面积要求
检测业务
检测方法
仪器设备
配置要求
检测用房建筑面积
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静载
静载荷试验仪、千斤顶(并联不少于5000kN)、力传感器,位移传感器或百分表,多种边长或直径并具有一定厚度和钢度的承压板,基准梁,配重块
不少于
200m2
桩的承载力检测
静载(抗压、抗拔、横向)
静载荷试验仪、千斤顶(并联不少于10000kN)、力传感器,位移传感器或百分表,基准梁,配重块
桩身完整性检测
低应变法
低应变动测仪
至少具备一种检测方法的能力
声波透射法
声波透射仪
锚杆锁定力检测
现场锚杆抗拔
锚锁测力系统
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混凝土强度现场检测
回弹法
混凝土强度回弹仪
超声回弹法
混凝土超声仪、回弹仪
钻芯法
钻芯机、压力试验机
砂浆强度现场检测
砂浆强度回弹仪
射钉法
射钉器、射钉、射钉弹、游标卡尺
推出法
推出仪
筒压法
承压筒、1000kN压力试验机、砂摇筛机、干燥箱、标准筛、水泥跳桌、天平
点荷法
小吨位压力试验机、加荷装置
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原位轴压法
原位压力机
不少于200m2
扁顶法
加荷设备、手持式应变仪、千分表
原位单剪法
千斤顶、传感器、数字荷载表等
原位单砖双剪法
原位剪切仪
现场取样法
压力
试验机
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电磁感应法
磁感扫描仪
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抗拔
拉力计(300kN)、拉拔仪及不同直径的锚件
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试验室取样检测或模拟
建筑幕墙动风压分析系统
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试验室检测
紫外辐照箱、足量的紫外线荧光灯、恒温恒湿箱
钢结构工程检测
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超声波探伤
金属超声波探伤仪
射线探伤
射线探伤仪
渗透或磁粉探伤
磁粉探伤仪等
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防火(防锈、防腐)涂层厚度检测
涂层厚度测量仪(不同测量范围)
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钢网架节点承载力检验
钢网架节点承载力检验用试验设备
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轴力计、扭矩扳手、拉力试验机(精度1级)及专用卡具等
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钢网架结构支承面顶板位置、标高、水平度及支座锚栓位置现场检测
经纬仪、水准仪、水平尺和钢尺等
钢网架结构挠度值检验
钢尺和水准仪
钢网架结构安装偏差检验
钢尺、水准仪和经纬仪及辅助检测设施
见证取样检测
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恒应力水泥压力试验机,抗折试验机、水泥安定性检测仪及沸煮箱、水泥凝结时间检测仪、水泥净浆稠度搅拌机、天平、恒温恒湿试验养护箱、振动台
具备北京市资料管理规程规定的必试项目的检测能力和相应设备
800m2
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万能拉力试验机(300kN、1000kN)
砂、石常规检验
天平、振击式振筛机、电热鼓风干燥箱、标准套筛、压碎指标测定仪、案秤
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压力试验机(300kN、2000kN或3000kN)
简易土工试验
击实仪(轻型或重型)、电热鼓风干燥箱,天平
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钢筋锈蚀检测仪、混凝土抗渗仪、混凝土贯入阻力仪、混凝土含气量测定仪、压力泌水仪、电热鼓风干燥箱等
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万能试验机、引伸仪、专用夹具、洛氏硬度计等设备
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针入度仪、软化点检测设备、延度仪;
沥青混合料搅拌机、电动击实仪、恒温水浴、马歇尔仪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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