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刑事案例汇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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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相关刑事案例汇总并对案例的指导性意义进行简要评析。
第三号案例:
潘某梅、陈某受贿案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某梅、陈某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某梅、陈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某梅、陈某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某因潘某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案发后,潘某梅、陈某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梅、陈某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2006年4月,潘某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某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
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潘某梅、陈某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被告人潘某梅、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潘某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某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此期间,潘某梅、陈某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某梅、陈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因此,潘某梅、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某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
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某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某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
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潘某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某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潘某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某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
潘某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某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2006年4月,潘某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
潘某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某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
因此,潘某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梅、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潘某梅、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评析:
从潘某梅、陈某受贿案中我们可以发现,现今的行贿、受贿的手段与形式不断变化,打击贪腐行为的难度也逐渐增大。
本案例的发布旨在为新形式、新手段的受贿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导意见,明确了以“合办”公司名义或者以交易形式受贿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不考虑实际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还款物的,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
第四号案例:
王某才故意杀人案
刑事故意杀人罪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悔罪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被告人王某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
2005年,王某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
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某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某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
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某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某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次日8时30分许,王某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王某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王某才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某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某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某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同时考虑到王某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本案例旨在对限制减刑之适用提供指导意见。
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条款,本案例明确了限制减刑适用于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即2011年4月30日)所发生的犯罪行为。
同时,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又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法院可以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以达到“少杀、慎杀”的目的。
第十一号案例:
杨某虎等贪污案
刑事贪污罪职务便利骗取土地使用权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被告人杨某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
2002年,杨某虎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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