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A文民事诉讼法学习笔记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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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和有关规定,由仲裁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对争议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
民商事仲裁依据仲裁法,特别仲裁包括劳动、农村土地承包
自治性(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民间性(一般是民间活动),法律性(需依法进行,不同于调解),灵活性与效率性,强制性(具有法律约束力,可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与仲裁的区别:
调解更灵活、随意;
调解体现结果自治性,仲裁结果则并非当事人意志;
调解无强制执行力,仲裁有。
(3)公力救济
行政救济:
行政裁决
司法救济:
民事诉讼
司法救济主导性:
并不是说司法救济案件最多,而是司法救济是其他救济的后盾,最权威最正规。
缺点在于耗时长成本高。
二、民事诉讼
1.概念:
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特征:
诉讼对象的民事性:
是民事权利义务之争,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重要标志。
权利的可处分性:
处分原则
国家强制性:
以国家权力强制解决
严格的规范性: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照实体法规范裁判案件
程序的正当性:
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
终局性:
顺序上非诉手段不可解决才使用诉讼手段,法院裁判不再受审查。
3.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模式
(1)目的——当局制定民事诉讼法希望达到的目标
私权保护说(权利保护说):
保护民事权利,国家限制私力救济,应当负担起保护公民私权的责任。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权利本位
维护私法秩序说:
通过审判程序的进行,维护民法秩序,保护私权是维护民法秩序的手段。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本位
解决纠纷说:
通过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从法律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体法产生之前已经存在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
程序保障说:
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
多元说:
民事诉讼不是基于某一单纯的目的。
搁置说:
(2)价值——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价值准则
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论:
民事诉讼没有独立的价值,只是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工具。
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论:
程序本身有独立的价值准则,衡量程序优劣主要根据其本身的价值,要让每一个人感到公正。
程序效益主义价值论:
受法经济学的影响,从投入产出的角度设计程序,看程序是否能最大程度增加公共福利、提高效率。
两大公认的价值准则:
1诉讼公正
实体公正:
事实上查明实际案情,法律上正确适用实体法。
程序公正:
诉讼过程本身公正。
基本要求:
法官中立原则:
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回避制度
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应当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使其充分提出主张和意见。
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双方公开辩论,法官认定事实。
当事人平等原则:
平等是公正最直接的体现,包括地位平等、权利平等。
程序主体性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维护当事人人格尊严,不将其作为审判客体。
程序安定原则:
诉讼行为一旦实施,应尽量维持其效力,不可随意予以否定。
程序救济原则:
与程序安定对立统一,安定不可绝对化,若确实存在一些违法行为,须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性措施。
2诉讼效益
诉讼的进行应使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收益,要符合效益要求。
影响因素:
诉讼周期长短、诉讼费用高低、诉讼程序繁简程度(辩证看待,兼顾效率和公正)
(3)模式:
审理、裁判对象的主导权以及程序运行的主导权
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起主导作用,法官消极作用
职权主义:
法官是诉讼过程的核心
三、民事诉讼法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调整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
2.渊源
狭义:
民事诉讼法典
广义:
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法院组织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等
3.性质
民事诉讼法是公法:
运用公权力解决私纠纷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规定民事诉讼的办事方法和步骤
4.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清末以前:
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实体程序不分,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
1910《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1921北洋政府《民事诉讼条例》
1935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1968修改
中国大陆1982试行法
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民诉法第2条
5.适用效力
对人效力:
凡在中国大陆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须遵守其规定。
不同于实体法的适用:
不一定适用中国大陆的实体法,可能以其他法律为准据法。
(见国际私法)
对事效力:
(见主管)
空间效力:
地域范围(中国大陆)
时间效力:
生效、失效、溯及力问题
四、诉权:
国家认可私法主体享有诉权
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
主体是任何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是向法院行使的请求权,法律依据是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具有程序内涵(有权请求审判)和实体内涵(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
2.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诉权
诉讼权利
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依据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
主体限于当事人
主体不限于当事人,包括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诉权产生于诉讼程序开始前
诉讼权利产生于诉讼程序开始后
义务主体是法院
诉讼权利义务主体是法院、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同一纠纷只能行使一次,不可重复行使
可以依据案情多次行使
3.诉权的保护和限制
a.保护:
中国大陆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就:
制定民诉法和民商事实体法,为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的建立
b.仍存在的不足:
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法律规定不完善:
该规定却未规定,有不同规定相冲突
实践中不当限制、剥夺诉权
法院无能、无力、迫于压力
诉讼成本过高对诉权行使的阻碍
c.保护诉权的措施:
完善立法,保障诉权
建立健全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机制,使法院尊重当事人诉权
法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权利意识
d.对诉权的适当限制:
婚姻法34条不得离婚的条款
e.对诉权的滥用:
原告故意伪造证据、编造事实或明知毫无根据而行使诉权已达到损害他人的目的。
两种情况:
原告滥用诉权;
原被告恶意串通以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财产纠纷为主,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周期短调解结案多)
危害:
侵害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侵害国家审判权的权威性、严肃性,浪费审判资源。
规制:
针对第一种情况,加强法院对诉权行使要件的审查,可以处以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
针对第二种行为,有必要完善第三人事前事后的救济程序(如第三方提起参加之诉)。
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为民事诉讼法所调整,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
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组成;
审判法律关系:
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受民诉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调整的,以审判权利(力)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争讼法律关系:
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受民诉法、律师法以及其他诉讼法规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有机结合。
理论观点:
一面关系说:
诉讼关系只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法院无关。
两面关系说:
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诉讼关系需要法院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只有实体法律关系,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因此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法院、被告与法院之间,不存在于原被告之间。
三面关系说:
诉讼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原告与法院、被告与法院之间。
多面关系说:
前苏联主张。
民事诉讼关系还存在于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原被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
3.要素
(1)主体:
法院、检察院(已生效的判决的审判监督)
诉讼参加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鉴定人、证人、辅助人、翻译人)
(2)内容:
诉讼权利、诉讼义务,根据主体地位的不同具体判断。
(3)客体:
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不同的主体之间指向的客体不同:
法院与诉讼参加人:
案件事实、实体权利请求
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
案件事实
法院与检察院:
案件事实、法律适用
当事人之间:
诉讼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
4.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1)概念:
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情况。
(2)诉讼事件: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诉讼上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
如时间的经过使一方丧失诉讼能力
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能引起诉讼上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法院的诉讼行为:
审理行为、裁判行为、执行行为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取效性的诉讼行为:
自身无法单独直接获得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始能获得所要求诉讼效果的行为。
如请求法院调查搜集证据
与效性的诉讼行为:
无需借助法院的相应行为即可直接获得预期诉讼效果的行为。
如原告撤诉、被告承认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诉讼请求。
5.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主体
具备诉讼能力的主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实施
是否有一般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无
民法中有
能否附条件
不可
可
能否撤销:
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
诉讼行为采表示主义,不可撤销
可因重大误解、不自由表示而撤销,采意思主义,探究当事人真意
法律性质
公法性,受公法制约
私法性,贯彻私法自治
法律效果
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如当事人递起诉书法院应当审理
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如订立合同
2.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述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特有价值准则,是实施、制定、解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依据。
基础性:
是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则的基础
抽象性:
与具体规则相比抽象
宏观指导性:
效力上能在宏观层面对民事诉讼全过程和某阶段起指导作用,不是具体行为的指导
相对稳定性:
不同于需要修改的具体规则。
3.立法体例
少数国家专门章节明文规定,多数无专门章节,内容隐含在具体规则中。
4.分类
(1)共有原则:
反映诉讼制度的共同原理,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已作一般规定的原则。
民事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检察监督原则,民族自治地方补充规定(立法技术)
(2)特有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自身特点确定,反映民事诉讼法特有原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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