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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简称:
********Bank。
第四条本行住所:
某某市;
邮政编码:
010064。
第五条本行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行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本行注册资本为壹亿元(¥元)人民币,全部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本行及其股东、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前述人员可依据本章程提出与本行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层”是指本行的董事长、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本行依法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条股东作为本行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合法权益。
本行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本行在保持本行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营业地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本行的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本行鼓励员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员工对本行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
第十三条本行尊重同业、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客户、员工、同业间组织及机构、中介机构、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本行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本行持续、健康地发展。
本行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
第十四条本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
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在辖区内依据我国和地区法律法规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本行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本行对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本行对分支行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基本规章制度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十五条本行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即本行股东缴纳的股本总额。
本行股份总额为壹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均为记名人民币普通股。
第十六条本行股份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本行发起人及认购的股份如下:
序号
发起人
入股金额
(万元)
占总股份
比例(%)
1
某股份有限公司
3500
35
2
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000
10
3
某
4
900
9
5
800
8
6
7
400
股本结构:
自然人股为百分之五十五,企业法人股为百分之四十五(即某股为百分之三十五、某投资集团公司股为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本行股份采用股权证书的形式。
股权证书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书面凭证和分红依据,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成立日期;
(二)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和每股面值;
(三)股东姓名或名称,所持股份数量和认购股份日期;
(四)股权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第十九条股权证书须经本行法定代表人签名(可采用印刷形式),并加盖本行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本行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企业名称)、住所、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量;
(三)各股东编号及股权证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五)股东所持股份被质押、查封或冻结的时间、份额及相关情况;
(六)股权变动等重要事项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本行应当将完整的股东名册备置于本行。
股东名册系本行商业文件,任何股东均有权查阅;
查阅本行股东名册的,应当进行记录,并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二条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
第二十四条股东遗失股权证书,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符合条件的投资人发行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暂行规定》要求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本行董事、行长、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或本行发起人协议约定外,本行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股东转让、继承和赠与股份应当到本行指定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受让、继承、获赠本行股份的投资人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投资入股条件,其获得上述股份后累计持有第二十九条的本行股份比例不得超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比例。
董事会有权对投资人进行股东资格审查并批准股份转让事宜,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上述变更股份的行为需报经批准的,该行为在获得有关机构批准文件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条股份变更后,本行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本行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本行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三十一条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二条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权证书,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
本行实行同股同权、同利、同风险。
本行股东权利的行使,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本章程规定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
(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有权向有关监督机构和司法机构投诉举报本行、本行董事及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继承、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已公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报告;
(七)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本行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本行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款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事先向本行提出书面要求,并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本行应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股东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董事会决议;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根据所持股份份额承担责任;
(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五)应采取合理措施支持本行发展;
(六)履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关联出资的义务,否则,表决权将受到限制;
按照监管规定接受限期强制转让股份的措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继承、赠与及质押;
(八)本行发起人股东若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及时报告本行,由本行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九)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做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方案及措施;
(十)同一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
股东的关联企业的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本行的借款合并计算;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将取消其表决权,不计入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本行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监管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当本行出现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所指的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第四十条股东对本行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第四十一条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前向本行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
第四十二条本行不得向本行股东及关联单位发放信用贷款。
本行向本行股东及其关联单位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贷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
本行不得为本行股东及其关联单位担保,但股东及其关联单位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本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本行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股东应维护本行的利益。
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合法利益时,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
第四十四条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本行有权将其应获得的股息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在本行清算时其所分配的财产应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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