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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按照资产分类和部门职责,对国有资产实施归口管理,归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制定并完善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及处置等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归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合理配置资产,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归口管理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并及时提交财务部门相关材料进行帐务增加或减少。
(四)组织归口负责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接受院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归口部门的分工如下:
(一)计划财务处:
负责现金、银行存款、应付、暂付(预付)款项等流动资产管理;
(二)仪器设备管理处:
负责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及其他归口资产的管理;
负责外购软件的管理;
(三)后勤服务中心:
负责公有房屋、土地、在建工程、车辆、家具用具、材料及其他归口资产的管理;
负责院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负责落实院办企业上交利润并按时催缴到位;
(四)信息中心:
负责图书资料、自行开发软件的管理;
(五)科研管理处:
负责著作权、版权、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管理;
(六)标准物质与标准化研究所:
负责专利权的管理;
(七)院长办公室:
负责院名、院誉管理。
第七条资产使用部门对所使用的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归口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对本部门使用资产的账、物、卡进行日常管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各类资产应落实到使用人,建立交接制度,相关人员离职,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三)接受归口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八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为完成检验任务和促进院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和接受调拨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
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应根据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提出新增资产年度配置计划,经资产归口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后方可实施。
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第十二条归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资产配置办法,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归口部门配置资产应当坚持资产共享共用原则,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总局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
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
第十三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归口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资产使用第十五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院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
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归口部门应及时对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交具体使用部门;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交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据以进行账务处理。
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须报国家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归口部门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专利权、著作权、版权、科研成果、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院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均由归口部门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提交院长办公会批准后,按规定报国家总局、财政部备案或审批。
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国家局备案;
(二)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以上的,须按规定权限报国家局审批。
第二十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须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材料,归口部门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底价。
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须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在年度决算说明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接受捐赠的部门,应及时按照归口部门要求办理资产入库、财务入账手续,并报国家总局备案。
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院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二)处置方式包括:
报废报损、对外捐赠、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置换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资产归口部门组织相关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报废报损审批应定期按规定进行。
具体审批程序:
(一)归口部门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及处置申请报告,经主管院长审签;
(二)计划财务处审核,报主管院长审签;
(三)归口部门报院长办公会议审定或审批;
(四)计划财务处报国家局备案或审批。
第二十八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归口部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事项的申请报告(主管院长签批);
(二)《中检院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中检院国有资产处置清单》;
(三)资产归口部门组织五名及以上专家鉴定的报废意见书;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申请部门对外捐赠须提供对外捐赠事项的申请报告(主管院长签批)、《中检院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或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三十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出售、出让、转让按国家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事项的申请报告;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资产使用单位或归口部门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计划财务处,由计划财务处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二)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三十五条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投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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