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目的与内涵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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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及研究方式
交通肇事罪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刑法说明学上的“黑洞”,相关的疑难问题和争议不断。
笔者以为,本罪的冲破点在于确信“逃逸”的标准目的和内涵。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以“逃逸”为冲破口
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在条文结构设置上具有特殊性,要紧表此刻对“逃逸”的规定,即把逃逸与“其他专门恶劣情节”放在一路,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
这种设置致使了说明上的混乱[1]。
第一,从实际情形来看,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时,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能够明确分成一前一后两个时期。
在肇事行为已经独立组成犯法的情形下,以犯法后的表现即逃逸与否来阻碍对前一个行为的刑法评判,这有违刑法设置加重情节的通常做法。
因此,如不正确分析这种条文设置背后的目的,很容易对法律做犯错误说明。
第二,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域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单独作为一罪处置,例如日本。
这种设置上的不同,致使在法益爱惜上形成必然区别。
至少,单独规定“肇事逃逸罪”产生了一个独立的犯法组成,能够从一个新的法益视角去统合各类事实行为。
可是,若是“逃逸”仍在交通肇事罪中,那么在说明时不能不顾及交通肇事罪本来的法益爱惜视角和该罪本来的定型性。
换句话说,加重情节的“逃逸”较之独立成罪的“逃逸”,前者所爱惜的法益必然有限一些。
无疑,刑法必需周延爱惜法益,可是,若是不将“逃逸”放在交通肇事罪中分析,而为了爱惜法益将“逃逸”说明得超出原有条文而“独立化”,那么可能冲击刑法条文本身的定型性。
第三,我国刑法在“逃逸”以后还规定了“逃逸致死”的情形,以加重法定刑。
这要求咱们在说明逃逸时还必需考虑说明结论在“逃逸致死”方面是不是合理,即必需考虑两种“逃逸”的和谐一致性,不然也可能对逃逸做出不正确的说明。
(二)研究“逃逸”的方式—从寻觅标准目的入手
“逃逸”是明白得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关于“逃逸”的本质,我国司法说明持“逃避法律追究说”学界的观点那么五花八门:
有“逃避法律追究说”、“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说”与“救助义务说”之综合说或择一说,还有补偿义务说[2]。
综合说和择一说、补偿义务说都存在明显的问题,也并非主流的观点。
关于“逃逸”的争辩要紧在于“逃逸法律追究说”和“救助义务说”的对立[3]。
不擅长运用目的说明,缺乏对“逃逸”的标准目的的正确熟悉,是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各说各话的缘故所在。
“目的说明是指依照刑法标准的目的,说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当不同的说明方式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说明来最终决定”[4]。
换句话说,在刑法研究上,当通过对单个文句进行说明得出结论时,应该加以查验,求得印证,最关键的印证是该说明必需符合刑法条文的客观目的。
由于“刑法分那么规定具体犯法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爱惜目的”,因此,“在确信具体犯法的组成要件时,必需以其爱惜法益为指导”[5]。
相反,抛开目的说明,不注意围绕法益解决问题,不寻求刑法条文标准的真意,即便做足法匠的工作,大量运用各类说明方式去说明条文中的词意,结论也未必正确。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目的
(一)确信标准目的的方式
1.客观目的论标准。
标准目的并非是凭空假想出来的,由于任何说明都或多或少包括了目的说明,因此,应借助各类说明方式对条文进行梳理、分析和印证,以确信其目的。
第一,能够直观地从条文所处的章节位置和罪名本身对法益进行大致的判定。
可是这一判定通常过于宽泛,而且也存在不准确性。
若是需要得出加倍具体和确信的结论,就需要依托对条文遍地的细致分析来一起确证该标准的目的。
但是有时即利用尽上述方式,也不必然能得出合理结论,也确实是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的“不能获致毫无疑义的解答”时,需要对各类可能的结论从头试探和查验。
依照拉伦茨对“客观目的论的标准”的论述,[6]在最后确证标准目的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以下两个标准和一个大体思想:
第一个标准是“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也确实是“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之实际的既存状态”;
第二个标准是一些法伦理性的原那么,这是指有时咱们必需借助一些法伦理性的原那么做一些偏向性说明,譬如信任原那么,“只有借助这些原那么才能把握而且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
只是,在“作为说明准那么的许多法伦理原那么中,其享有宪法位阶者更显重要”。
拉伦茨所谓的大体思想,是指正义思想,即同种的事物应予相同处置的原那么—“在法条可能的字义及意义脉络范围内,应选择尽可能幸免评判矛盾的说明方式”[7]。
因此,当通过对条文的说明取得标准目的后,说明者也可能通过运用上述两个标准和一个大体思想去否定该结论。
2.确证标准目的之实例。
就确信某个刑法条文的标准目的来讲,像单个词语可能的含义、条文所处的章节位置等这种刑法文本所给的提示并非是决定性的,“章节提示”对确信法益乃至具有误导性,因为某一犯法做出的章节安排可能仅仅出于立法廉价的考量。
德国学者对德国刑法中“公共秩序罪”一章第142条“不许诺离开事故地址”[8]之法益的说明,为确证标准目的作出了一个专门好例如。
以前主流观点以为德国刑法第142条爱惜的法益包括确保对责任人进行刑事追诉、确保通过行政手腕剔除不适格的事故参加者;
事故中产生的损害补偿请求(Schadensersatzansprueche)作为附属的爱惜(Nebenef-fekt)[9]。
这种明白得与“公共秩序”整个章节的法益是相符的。
可是此刻主流学说依照法理原那么,否定了该标准目的:
对本罪中可能实施了交通犯法的主体而言,不可能期待其踊跃配合司法机关来“赎罪”,设置本罪的目的不该在于更好地惩罚行为人,而是排除财产诉求的不明确。
如此一来,避免事故当事人的财产可能受到损失,爱惜个人财产就成为本罪的爱惜目的。
具体而言,假设事故当事者离开现场,那么事后再去确信彼其间的法律诉求是不是存在和存在的范围就很困难;
法律诉求不明确,那么他们的财产就可能会因缺乏法律爱惜而受到损害[10]。
因此,事故当事者必需留在现场,确认各自在该起事故中能够提起什么样的损害补偿请求,和会碰到什么样的反请求,即排除事故中财产损害补偿的不确信性。
(二)关于“逃逸”的标准目的争议
1.逃避法律追究。
有的学者以为,刑法惩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目的在于确保刑事追诉,而不是“救助伤者”。
理由如下:
(1)刑法规定“肇事者”才能组成“逃逸”,这说明“逃逸”的主体是确信的。
假设依照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逸的主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人,那么主体也是确信的;
但是依照救助义务说,不单单是肇事者,所有人都可能救助伤者,救助者不是唯一确信的。
法律责任不可替代,而救助义务能够替代。
(2)肇事后可能有两种形态:
一种是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进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产生更严峻后果,被害人权益得不到爱惜;
一种是行为人没有逃跑,救助了被害人,使得被害人权益取得保障。
将二者对照,被害人权益是不是取得保障与行为人是不是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有关。
(3)救助义务只发生在存在救助可能的情形中,关于那些不存在救助的情形是无法概念为“逃逸”的;
持救助义务说的学者以为第二档刑中的“逃逸”是不存在救助情形的逃逸,第三档刑中的“逃逸”是与救助义务相关的逃逸。
但这就使得《刑法》第133条中第二档刑中的“逃逸”与第三档刑中的“逃逸致死”之“逃逸”缺乏同一性[11]。
笔者以为,上述对救助义务说的批判值得商议。
第一,该学者以为“法律责任”是确信的,但“救助义务”是能够被替代的,这显然误解了“救助义务”一词。
它的重点不在于“救助”那个动作,而是“义务”那个概念,“救助义务”本来确实是确信化的。
这也是不作为犯的大体观念,在不作为犯中,“救助”确实能被替代,因为有能力者都能够实施救助,可是并非是谁都有义务实施救助的。
第二,该学者比较了两种因果链,并将两种因果链的缘故表述为“是不是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若是大伙儿都必需遵循该学者的描述,那固然能够得出他的结论。
可是,莫非不能将第一种情形描述为“行为人不想救助被害人,进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将第二种情形描述为“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取得保障”吗?
按着这种描述的话,是不是履行救助义务不确实是被害人法益可否取得爱惜的关键了吗?
可见,该学者自设前提,再进行了循环论证。
第三,若是不管有无救助可能都能够认定为“逃逸”,那么“逃逸”和“救助”确实不是等同关系,可是笔者反对将不具救助可能的逃逸视为交通肇事罪第二档刑的“逃逸”内容,通过否定“刑事追诉”这一标准目的,可将单纯逃逸排除在交通肇事“逃逸”之外。
另外,“逃避法律追究”并非“逃逸”的标准目的。
“刑事追诉”是不是“逃逸”的标准目的,咱们能够借助前述Larenz的标准进行查验。
(1)这一结论违抗了生活事实。
即便没有通过法学训练的人也会以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可能和必需被爱惜的利益是在事故中受伤、急需抢救的伤者,得出“刑事追诉”结论的人对此也表示赞同,这说明“抢救事故中的伤者”这一利益是符合事理的,符合“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
但是,若是咱们将本条标准目的归纳为刑事追诉,就会违背事理:
假设行为人撞伤人以后没有救助伤者,但也并非离开现场,不抗拒抓捕,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时,莫非咱们能因行为人事实上并无“逃避刑事追诉”而不惩罚他吗?
“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论者以为,既然行为人情愿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必会及时报告交警,从而使得被害人取得救助,因此并非会造成轻纵行为人的后果[12]。
可是,假设肇事者在现场等到被害人无救助可能时才报警,不可能视为逃避法律追究,却是明显的“不救助”行为,也应视为“逃逸”。
(2)在本罪中爱惜“刑事追诉”利益违背了“不自证已罪”原那么。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此原那么,但它已然作为一种法律精神为我国所同意,在刑事领域,也以不同的表现方式被刑法、刑事诉讼法所承认。
若是以为禁止交通肇事者逃跑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刑事追诉”,说明行为人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追诉自己,即自证其罪。
这显然违抗了我国已经普遍同意的“不自证已罪”原那么。
而且,持刑事追诉说的论者也不能说明,什么缘故立法者必然要追究交通肇事者不配合刑事追诉的行为,而不追究故意杀人、盗窃等其他犯法者的此类行为。
即便退一万步以为有必要爱惜“刑事追诉”,该必要性也绝不是第一名的。
换句话说,当咱们通过说明发觉刑法条文舍弃最需要爱惜的利益,反而去强调其他次一级利益的时候,必需对结论进行反思。
2.爱惜伤者的利益。
赞同这一观点的学者中又分成两种处置模式:
第一种是将爱惜伤者利益说明为《刑法》第133条中“逃逸”的本质,第二种尽管确信在交通肇事的情形下必需爱惜伤者利益,但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能得出确保“刑事追诉”的结论,因此应当修改刑法。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推理进程如下:
第一,对“逃逸”进行文理说明,“逃逸”有可怕被发觉、逃避刑事法律责任的意思;
第二,运用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别理论将逃逸说明为一种“作为”,一种踊跃的躯体活动,从刑法的标准来看,明文规定了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逃逸”是一个违背禁止标准的踊跃的躯体活动,是一种“作为”。
[13]可是,做出上述说明以后,说明者就不可能得出本标准的目的是爱惜伤者生命、躯体法益的结论。
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在客观上表现出国家注重追诉权利的实现而轻忽对人身权利的爱惜的偏向,……犯法后逃逸是犯法人合乎逻辑的本能选择,期待犯法人不逃逸是全然不现实的。
刑法之因此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因为要促使肇事者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尽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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