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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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兼顾、多元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区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建设养殖产业园区,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废弃物综合利用产业化、规模化、标准化发展,加强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养殖方式,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环境保护、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市综合管理、水务、科技、林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委会和居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丢弃畜禽尸体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养殖者职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业主应当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方式进行畜禽养殖的,公司应当指导农户采取措施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第八条【第三方处理者责任】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建设合格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处置,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九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信息共享制度】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养殖规模、品种、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数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数据。
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农牧、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电话,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三条【污染防治规划】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区(县级市)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养殖区域分区】畜禽养殖按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质量现状,实行分区管理。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第十五条【养殖区域划定】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本辖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定或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因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养殖分区管控目标】
【禁养区】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限养区】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适养区】适养区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推进规模化、集约化养殖。
第十七条【集中养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引入社会资本建设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导专业养殖户、散养户集中养殖,促进畜禽养殖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运营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治污,合理设置区域隔离带,并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应当加强畜禽废弃物处理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的应用,对畜禽养殖污水、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实行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可以整合粪污处理企业、饲料生产企业、畜禽屠宰企业、有机肥研究机构等资源,完善园区产业链条。
第十八条【养殖场所的建设用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建设养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等要求,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市、区(县级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规模养殖设施用地政策,落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产业园区用地,将以畜禽养殖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厂、大型沼气、生物天然气工程、集中处理中心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
鼓励利用荒山、缓坡、新开垦耕地周边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产业园区。
第十九条【养殖场所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养殖专业户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散养户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指导。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实行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入驻畜禽养殖产业园区的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扩大养殖规模的,可以不另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或者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者环保设施要求】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按照国家和地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总量减排要求,配套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污染治理设施。
【养殖专业户】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散养户】散养户应当建立化粪池等与废弃物处理需要相适应的设施。
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或者在畜禽养殖产业园区从事养殖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要求】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畜禽养殖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畜禽养殖场所,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帐。
台帐应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者分类管理】畜禽养殖按照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实施分类管理。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者废弃物处理要求】畜禽养殖者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的总量控制指标。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四条【公司处理】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公司应当协助农户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农业回用。
鼓励公司对农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全面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综合治理】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方案,采取建设畜禽养殖产业园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通过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委托合格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或者城市公共场所及乡村等陆域发现病死畜禽的,分别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处理;
数量较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或者指导畜禽养殖者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保障畜禽养殖者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养殖者的无害化处理义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数量较大的,应当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禁止养殖者随意丢弃畜禽尸体。
第二十八条【有机肥利用】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的绩效评价考核制度,统筹畜禽养殖者、废弃物处理企业、农资销售商等相关方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或者第三方粪污处理企业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
第二十九条【就近农业回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业回用的技术指导,并加强监督检查。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应当自行配套耕地、林地,或者通过与附近农户签订协议等方式对用作肥料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就近消纳利用。
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的消纳能力。
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林)地的消纳能力确定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利用耕地、林地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自行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或者已委托他人进行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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