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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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国决定对知识产权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后,十分注重处理其与民法、商法等一般法的关系问题,并取得较好的效果。
例如: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民法典关于有形财产权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
为保护作者权益免遭损害,对契约自由进行大量限制。
有关智力创作的劳动合同不影响作者享有精神权利和思想权利。
有关著作权与婚姻和继承的关系也存在不同于一般法的特别规定。
除上述例外规定外,作为民法典的基本法所规定的普遍原则仍然是适用的。
这说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是体系分立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它们仍是一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在私法多元体制中,民法典是作为民事普通法或基本法存在的,它规定的是私权的一般问题。
而知识产权法典则属于特别法,它对知识财产的特别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将两部法典作出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
在知识财产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知识产权法典的适用应优先于民法典。
前者有专门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其规范。
无特别规定的,则应适用基本法规范。
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典虽冠名为法典,但并没有改变其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
其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专门法规系统化的特殊形式。
一般意义的法典,不是已有规范性文件的简单汇总,而是在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经过加工、整理而成的系统化的法律文件。
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立法技术上有两个优点:
一是体系完整。
该法典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规定有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作者权等。
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规定有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技术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标记权等。
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
就其基本制度来说,法典几乎囊括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全部内容。
二是内容谐调。
该法典较好地处理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关系,避免了原单行立法出现的各种冲突。
例如计算机程序应受著作权保护而不得授予专利。
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独立于著作权对数据库或其组成部分的保护。
植物新品种不受专利保护而取得专门权利。
有关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人身权、地理标记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等。
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显然遗漏了法典编纂的一个要素,即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立法者未能也许不可能设计出一个与民法典相同的总则。
正如译者黄晖博士所指出的那样,“1992年颁布法典时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
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类法律法规的汇集,是专门法的系统化,它没有改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
以法典形式出现的法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相关立法体例上并没有走出多远,从世界范围来说,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
笔者以为,作出以上选择,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
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即是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施为其主要特征的专门法律,它与作为民法典的民事基本法有着显著的差别。
知识产权制度本为保护创造者权利之实体法,但在立法中一般规定有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依附实体法而存在。
知识产权制度本为规范个人知识财产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具有私法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特点。
诚然,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体系组成部分的本质属性,但是从知识产权规范的特殊性出发,则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对这种综合性法律单独立法。
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将难以兼容,民法典也就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
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根据其规范性质不同,分别纳入民法典和进行单独立法,则会造成同一法律制度被人为割裂的状况,徒增法律运用的不便。
第二,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
与近代法所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比,现代知识产权已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借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来表述,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制度的总和。
自新技术革命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经济不仅孕育了“知识=财富”的新的财产观,而且促生了新的知识财产制度。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若干规则,创设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工业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属此类。
二是“单独保护法”,即为特殊的知识产品设定“准专利”或类似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与域名权即属此类。
在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继续出现的同时,旧的相关制度也逐渐演变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新成员,其中最具意义的就是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它与专利技术不同,其权利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性,也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权利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
正是由于这一特性,大陆法系国家长期采取合同法或侵权法的保护方法,商业秘密不包括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中。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商会(ICC)率先赋予商业秘密以产权属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在知识产权之中。
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的保护问题,确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亦与知识产权有密切关系。
最初,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仅是一种补充保护,意在为各类知识产权制度的交叉领域或真空地带提供兜底保护。
而在现代社会,反不正当竞争已归类于知识产权法领域。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同列为工业产权的对象,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范围,1993年《知识产权协议》强调缔约方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条款,即确认反不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规定。
上述情况表明,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其权利制度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体系。
如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需要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是不合适宜的。
第三,现代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
现代化、一体化是知识产权立法的两大趋势,前者动因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后者受制于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
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具有三四百年的时间,基于科技革命而生,由于科技革命而变,其制度史本身就是一个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过程。
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的典范”。
自20世纪下半叶至今相继出现的新技术革命与信息革命(或称为知识革命),使得现代知识产权法总是处于剧烈变动的状态。
著作权法告别19世纪的“印刷版权”时代,走过20世纪的“电子版权”时期,继而开始“网络版权”的新纪元。
这一进程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新的著作权权项陆续产生,著作权效力在虚拟空间逐步拓展。
专利法大大缩小非专利对象的范围,着力保护化学物质和药品专利,增加微生物品种及方法专利。
这一最具“科技含量”的法律制度,在实现立法现代化的目标之后,又面临着21世纪基因技术专利问题的挑战。
商标法在网络空间里,不仅涉及到传统商标制度的变革(例如商标权地域性与因特网国际性的冲突、商标分类保护与网上商标权排他性效力的矛盾、网上商标侵权形式的变化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而且必须考虑域名保护制度的创新(例如域名的登记与审查、域名权的性质与内容、域名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域名权的保护与域名纠纷的处理等)。
知识产权法不仅要通过制度创新实现立法现代化,而且要在全球范围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即通过制度改革实现立法的一体化。
在国际社会里,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经济、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
通过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谈判,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形成了《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知识产权协议》三大主体制度。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上述公约的有效运作,知识产权保护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体制的组成部分。
从国际范围看,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
在这一背景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重新审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法处于频频修订之中。
据资料记载,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平均不到10年即修改一次。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先后12次进行修改和增补。
中国商标法、专利法自制定后分别于90年代初和新千年伊始进行两次重大修改。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法律修改活动都是在专门法的形式下完成的,而具有系统化、稳定性特征的民法典,则不具备上述便利。
四:
我国立法选择:
民法典一般性规定与民事特别法专门规定
我国民法典草案目前正处于法案草拟、专家认证阶段,对知识产权制度作如何处理,当是不容回避之重大问题。
民法典是否接纳知识产权制度,赞成派与反对派的意见各执一端。
在过去较长的时间里,笔者与一些民法学者、知识产权学者反对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
比较各国立法例,本人得出以下结论:
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无知识产权编,凡是编入知识产权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
为此,我以《知识产权制度不宜编入我国民法典》为题在2002年9月29日的《法制日报》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同年10月,笔者参加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民法典草案的专家讨论会,聆听了起草者及各位学者的意见,进而调整了我对这一问题的立场。
从最初提交讨论的民法典草案来看,知识产权已被列为专门一编,含有一般规定、各项权利规定、其他规定共100多条款项。
可以说,该类法律制度是平行移植到民法典而成为“知识产权编”。
在这次会议上,本人对此提出异议(其理由参见本文第二、三部分),但同时提出修正案,即民法典仅对知识产权制度作一般规定,其单行法依然保留。
笔者作出上述修正,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知识产权是私权。
对此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其前言中已作明确宣示。
知识产权虽是知识类无形财产的权利形态,但其基本属性与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
将无形财产权在民法典中作出反映,有助于与有形财产权形成完整的、丰富的财产权利体系。
第二,知识产权是受民法典保护的权利。
知识产权法虽含有若干程序法、公法性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法制度,隶属于民法这一法律部门。
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在法律分类上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权威。
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进行明确定位,有助于维系这一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第三,知识产权已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作出原则规定。
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仅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列举性、宣示性条款,无其他实体性规定内容。
《民法通则》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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