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某强奸案辩护词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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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房间的时间和经过存在严重矛盾。
而被害人云某第一次陈述性交结束的时间为凌晨3点57分,精确到分钟,第二次陈述性交结束的时间为凌晨二点多,二者相差一个来小时。
云某的第一次陈述是在报案的当时陈述的,离案发时间最近,记忆应当最准确,第二次陈述是在道某被抓获后陈述的,很显然是公安机关为了使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而诱导被害人陈述所致。
二、本案被害人云某关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道某实施强奸行为的性交姿势的描述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和生理常识。
按照被害人云某关于性交姿势的描述,性交行为根本不可能实施。
㈠被告人道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
“上床后将我的长裤与内裤脱至大退下,接着,将我女云某的长裤与内短裤脱下至膝盖位置,我就撑着自己的生殖器往她的阴道里插,插进去后我来回进行抽动,这过程中她醒来了。
”(见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3页)。
被告人道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为:
开始云某为侧卧,道某退下云某的外裤和内裤到大腿位置,后来又供述为道膝盖位置,道某从云某的身后进行插入,并进行抽送,云某不久就醒了,动了一下身体,变成仰卧,道某感觉不是很方便,就起身穿好裤子回房休息了
㈡被害人云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对性交姿势的陈述为:
“当时我是仰卧的,虽然房间没有开灯,但我知道爬上我身体的那个人是我的继父,我感觉到他把他的生殖器插进了我的阴道,并且不停地抽动,我感觉下身很痛,但我也没有反抗,他就一直这样在身体内抽动,过了很久,具体有多长我不清楚,他停了一小会儿之后,把他的生殖器从我的身体拔出来,接着没有讲什么话就出了我的卧室,这时我看了一下时间是凌晨3点57分。
————接着我就打电话给我同学陈玉玺的父亲文某叔叔,把我身上刚才发生的事情告诉了他”此后,云某又陈述:
“将我的裤子退到膝盖位置,——我没有反抗过,开始我是睡觉了,等他到我身体上时我也反抗不了,他力气很大,我也不知道怎么办。
”
而被害人云某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对经过的陈述为:
“我感觉到身上有人,我的裤子已经脱到了膝盖位置,接着就进入了我的身体并抽动,过一会就离开了,我当时看了一下时间,当时是两点多钟,后来我就睡着了,其他我就记不太清了。
㈢被告人道某的供述与被害人云某的陈述存在的关键情节。
1、道某第一次讯问时间为2010年1月8日9时10分至11时20分,第二次时间为2010年1月8日14时10分至15时30分。
云某的第一次询问时间为2010年1月8日5时至7时,第二次时间为2010年1月8日7时30分至9时30分。
道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与云某的第二次询问时间相交叉,公安机关在案发时间的调查上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有比较明显的诱供行为,在笔录上有明显体现。
2、关于性交姿势。
道某的第一次供述为性交时道某在上面,云某是仰卧姿势,道某第二次供述为道某与云某均为侧卧,道某从后面插入。
云某的两次陈述均为道某在上面,云某在下面。
而且道某关于性交时道某本人裤子脱下的程度描述为内裤外裤脱到大腿以下;
道某和云某关于性交时云某的裤子脱下程度的描述均内裤外裤都脱到云某的膝盖处。
3、关于是否使用避孕套。
云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三点:
一是除道某外,没有与其他人有过性行为,二是道某从不戴避孕套,三是案发当天道某没有戴避孕套,并强调感觉得到。
4、关于性交结束的时间。
被害人云某第一次陈述性交结束的时间为凌晨3点57分,精确道分钟,第二次陈述性交结束的时间为凌晨二点多,二者相差一个来小时。
5关于性交结束后云某的行为。
被害人云某第一次陈述为性交后马上打电话给证人文某,而第二次陈述为性交后就睡着了。
㈣以上关于性交过程关键情节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并足以证明以下问题。
1、被害人云某关于性交姿势的描述,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和生理常识,不可能发生性交行为
云某对案发时的性交姿势和情节一直持两个观点,其一是云某是仰卧姿势,道某在云某的上位,其二是道某将云某的长裤和内裤退到膝盖部位置。
而道某在有罪供述中陈述为道某本人的裤子脱到大腿以下。
上述陈述违反基本的生理常识,即在男性内裤外裤脱到大腿以下,女性的裤子退到膝盖部位置,采取男性上位、女性下位的姿势,是不可能实施性交的。
可以说,如果不是妇女的极其配合,男女生殖器接触的可能性都没有。
而道某在第二次笔录中,将性交姿势的供述改为从云某的后面插入。
这种情况,结合我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公安机关的诱供行为,只能说明道某具有性经验。
而云某对性交姿势的陈述一直没有更改,只能证明云某的没有性交经历,其性知识少的可怜,最多知道的为普通的男上女下,而她不知道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能男上女下实施性交的。
2、云某关于道某没有使用避孕套的陈述非常矛盾。
一审认定道某仅在2010年1月8日对云某实施性侵犯,云某又没有与其他人发生性行为,即当日为云某的第一次性经历时间。
云某没有使用避孕套进行性交的经验,无法感觉是否使用避孕套进行性交的差别,则不能在性交中辨别道某是否使用避孕套。
因此,该陈述是非常矛盾的,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
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被害人的讯问,离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1月8日案发时间只有几个小时,当事人对案发情节、细节应当是记忆最深,最没有误差的。
但被告人道某、被害人云某在包括性交姿势、性交结束时间、性交结束后被害人云某的行为等关键情节的陈述,存在非常严重的,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
因此,对被告人道某的有罪供述和云某的陈述,依法不能采信。
三、本案中,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云某的妇科检验结果以及云某的有关陈述,综合证明本案没有犯罪行为发生,道某没有与云某发生性行为。
云某至案发时,没有任何性经历和性经验。
云某系虚假报案。
㈠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碧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均证明一下事实:
1、被告人道某、被害人云某、证人碧某,在案发后,均没有对阴道和阴茎进行清洗,因此,只要发生性行为,必然会在其自身的生殖器上留有对方的体液或者上皮细胞,肯定会检测出对方的DN云某。
对此,道某的上诉状中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在妇科学和法医学上均有详尽的理论说明。
但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的结论是均没有检测出对方的基因,足以证明道某在案发前没有与云某、碧某发生性行为。
2、在案发后及时由公安机关带领云某到蓉城第三医院进行妇科检查,检查结论是云某的处女膜属于正常的状态,没有破裂。
足以证明云某在本案发生后,仍属于在医学上没有性交史的妇女。
3、根据医院对云某的处女膜完好无损的检验结果,结合云某在公安机关性交姿、是否使用避孕套等自相矛盾的陈述,足以证明道某自始至终没有与云某发生性关系,云某在案发后仍是一名没有任何性经历和性经验的处女。
综上所述,被盖人云某的上述陈述中所出现的矛盾,完全违背了起码的生活常识,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
结合云某的处女膜完好无损的妇科检查结论,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合理解释,就是云某在案发当天进行妇科检查时,还是一个处女,没有经历过性生活,没有任何性经验。
云某到公安机关实施的报案行为,是典型的虚假报案行为,这对本案的证据中出现的矛盾唯一的合理解释。
四、被害人云某的上述陈述是一个完整的证据,一审判决为了回避云某处女膜没有破裂所产生的矛盾,对云某的陈述割裂使用,但造成本案存在不能排除的严重矛盾。
㈠与云某处女膜完好无损的矛盾。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包括法医学鉴定,证明道某有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阳痿)。
如果按照被害人云某的陈述,被告人道某与被害人之间有长达5年的性生活,从9岁开始天天有,有时隔几天,基本上每个月都有,且两人性交均存在阴茎插入阴道并抽动的情况。
因此,从医学的角度来讲,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云某的处女膜肯定破裂。
㈡与2010年1月8日案发情节的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8日的案情极其简单,就是道某走进云某房间,将云某的内外裤脱下,对云某实施奸淫,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没有任何反抗,双方性交极其自然。
这次强奸系道某唯一第一次对云某性侵犯,而云某也系第一次性经历。
一审判决否认云某关于道某此前五年的奸淫行为的陈述。
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严重违背女性第一次被性侵犯的心理反映和外在表现,严重违背正常人的犯罪心理表现,严重违背生活常规,极其不合情理。
1、2010年1月8日的强奸是被害人云某的第一次性经历,但云某发现被强奸却没有任何恐惧,下意识的挣扎、反抗和不愿意的表示,且被强奸后没有任何情绪波动,直接睡觉。
此后,在没有任何症状和准备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证人文某。
很显然,该情节严重违背正常妇女的性心理表现。
2、被告道某系第一次对养女云某实施性侵犯,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道某有犯罪预备,思想斗争,作案的动机,第一次作案后的作案后对作案后果的惧怕等心理因素。
很显然,该情节严重违背正常人的犯罪心理表现。
。
3、可以大胆地说,除非被告人道某与被害人云某均是精神状况和心理状况存在严重疾病,极不正常的人,才能发生本案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强奸事实。
五、被告人道某的忏悔信和对被害人云某的补偿行为不能佐证被告人道某已经实施强奸行为。
1、在本案发生后,云某即搬出道某家,道某的妻子碧某考虑当时特殊情况,云某与道某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碧某基于当时对案件真实情况不清楚,并出于对未成年云某负责的态度,听从道某一审辩护人的意见和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并做通道某的工作,给予云某18岁前的学习和生活费用。
该笔费用不是对云某的经济补偿,有与云某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
2、道某对云某的所谓忏悔信违背其真实意志,且在信中并没有承认犯罪事实。
在道某被抓获后,几乎所有的人,甚至包括道某的妻子、一审辩护律师都按照通常的思维定势,认为道某有罪,道某完全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道某的一审辩护律师与检查机关都在积极地做道某的工作,说明只要道某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积极赔偿,想尽一切办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取得从轻判处,主要是争取缓刑。
而且道某的妻子也传递了这样的态度,要道某不要抱不切实际的想法。
在这样的情况下,道某无法不听律师和妻子的意见,道某也无法也不敢实现自己表示无罪的意图。
道某对云某的所谓忏悔信,系道某基于对法律的误解并急于为判缓刑创造条件而实施的行为,与道某的有罪供述一样的性质,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道某在信中均表示对云某的指责,根本没有认罪。
3、公诉人指出的道某受过高等教育,应当有较高的认识能力,不可能无端认罪。
但我们需要指出的是,道某是一个典型的农学专家,不是法学专家,是一个基本不问世事的学者,在处理此类问题上毫无经验。
也经受不起任何打击,这是中国知识分子的通病。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道某在询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有讯问笔录和被告人道某的当庭辩解予以证明。
讯问笔录记载的地点均是东风路派出所和看守所,没有一份讯问笔录记载的地点是开福区公安分局刑警队。
2、公诉机关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说明和笔录,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款之规定,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
而且亦不能证明上述证据实在一审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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