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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和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难
(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
(四)加快信息技术的升级和创新
六、结语
王毅学号:
*************
【内容提要】网络知识产权是网络技术与知识产权结合的衍生品,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因此在侵权特征、侵权方式上都有其自身规律。
当前,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事件频发。
侵权案件急增,侵权方式多样,侵权责任难追究。
现行法律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应从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等方面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特征;
侵权责任;
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的,我国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始用“知识产权”一词。
所谓知识产权,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
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特征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
网络环境具体来说就是网络资源和网络工具相结合,具有信息显示多媒体化、信息传输网络化、信息处理智能化等特征。
这些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着网络的功能、性能、效率和投资效益。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存在、产生、传播、利用等条件的不同,知识产权有了其独特之处。
1.内涵扩大:
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还包括网络数据库、多媒体、网络数字化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电子版权等。
以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例,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本身、程序说明和使用指南两部分,与网络数据库相比,相同之处是开发成本高、复制成本低,不同之处就在于使用更新周期更短,技术性和智力产品性能更高,这些方面都决定了对其应该采取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来保证其对知识经济的发展和信息资源的传播的重要作用。
2.地域性淡薄: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侧重点也不同,因此知识产权立法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
但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互联网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也在逐步减小,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在逐渐淡薄。
国家与国家的界限在网络空间越来越模糊和淡化。
网络的开放性为国际交流和创作创造了无国界的条件,但同时,越来越多的数据通过电子技术跨域国界,侵权作品随着互联网络进出国境,给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实施增加了困难,使得在网络空间中跨国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和实施保护都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困难,对跨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3.无形性加深:
知识产权是无形的,但传统下的知识产权和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无形性是不同的。
传统的知识产权虽然本身是无形的,但它总是与一定的物质在相结合,表现在具体的产品上或者文字说明中。
但是在网络环境中,数字化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
一切知识信息都表现为虚拟的数据影像,这就使得知识产权在网络中的载体也是虚拟的无形的。
也就是说,以往的知识载体都是人们能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质,而在网络中,网络上所传输的数字、文字、声音、图形等都是将原始信息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的结果,直接导致知识产权及其载体都是无形的,这就使得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在网络环境中进一步加深。
4.专有性弱化:
知识产权是专有的,它属于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但是因为网络是对所有的用户都开放,而且网络的速度比较快,容量比较大,涉及领域广,计算机用户只需加入国际互联网就可以随时随地获取,任何人都可以从网上下载、上传任何信息,这就必然会冲击权利人的专有权,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5.时间性受到影响:
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少了许多环节,如印刷、运输等,交流的范围更加广阔,速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智力成果收益实现时间缩短,无形的损耗加剧,这些都导致了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规定受到了挑战。
(二)侵权现状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
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①,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
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
东欧的盗版率为71%;
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
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
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
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左右。
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①权霞: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探索》武警学院学报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10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6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①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
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
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
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
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
①《著作权法》
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一)民事责任①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
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
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②第36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知是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
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
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
①谢雪梅:
《浅析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
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上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
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
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
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
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
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
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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