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性质及管辖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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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刘为利、陈飞与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彳
权纠纷案
时间:
2005-12-22当事人:
李勇、刘为利、陈飞、
文号: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勇,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3号6单元502户。
委托代理人:
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为利,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三路6号内302户。
陈飞,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94号502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蔡德山,董事长。
杜国文,该司职员。
刘贵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12月7日两次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
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的委托代理人葛宏志,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文、刘贵树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湖侯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万家乐公司与青岛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并己转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万家乐公司查明佳乐公司己于2002年11月4日被依法吊销,但李勇、刘为利、陈飞作为佳乐公司股东未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
2003年12月18H,万家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李勇、刘为利、陈飞立即赔偿所欠万家乐公司货款本金359816.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付);
2、李勇、刘为利、陈飞立即赔付万家乐公司在原诉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所垫付的诉讼费用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
3、李勇、刘为利、陈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一审诉讼中,万家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
李勇、刘为利、陈飞立即赔偿所欠万家乐公司货款木金359816.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
2004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李勇、刘为利、陈飞赔偿万家乐公司货款木金359816。
19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李勇、刘为利、陈飞偿付万家乐公司在诉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垫付的诉讼费8070元;
三、上述款项李勇、刘为利、陈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勇、刘为利、陈飞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4月9日作出(2005)顺法民二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木案进行再审。
2005年7月13H,原审法院作出(2005)顺法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
首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均是清算主体,负有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应当子以赔偿的清算赔偿责任;
再次,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主体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而衍生出来的各种责任所组成,是一种行为责任,因为当清算主体不履行时,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而只能依法支持权利受损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追究清算主体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责令其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清算主体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效果。
本案中,佳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实际上己停止运作,李勇、刘为利、陈飞作为公司股东,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在法院依万家乐公司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书的过程中,李勇、刘为利、陈飞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清偿公司债务,违反股东的法定义务,不仅规避了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侵权性质,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客观上损害万家乐公司的债权实现,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应对万家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基于侵权纠纷而受理此案,对木案享有管辖权,李勇、刘为利、陈飞的该项再审中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勇、刘为利、陈飞提出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的请求,经查属实,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李勇、刘为利、陈飞的再审中请理由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李勇、刘为利、陈飞负担。
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管辖问题。
李勇、刘为利、陈飞与万家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且李勇、刘为利、陈飞均为公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对木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再审判决虽己查明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子以纠正。
一审法院在万家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李勇、刘为利、陈飞,仍违法开庭审理,并做出错误的判决。
3、万家乐公司在(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生效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李勇、刘为利、陈飞向万家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佳乐公司是一个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李勇、刘为利、陈飞三股东投资到位的情况下,李勇、刘为利、陈飞不应对佳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李勇、刘为利、陈飞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佳乐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万家乐公司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万家乐公司在没有依法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员进行清算之前,直接起诉李勇、刘为利、陈飞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佳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经营主体虽己丧失,但其诉讼主体依然存在,万家乐公司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作为公司股东的李勇、刘为利、陈飞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佳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佳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归还欠款。
四、李勇、刘为利、陈飞所开办的佳乐公司与万家乐公司尚有没结清帐务,万家乐公司应在结清双方帐务的基础上确定佳乐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并以此明确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李勇、刘为利、陈飞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家乐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木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属于侵权赔偿诉讼,应由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李勇、刘为利、陈飞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不合法,仅是指送达程序不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万家乐公司是否申请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是其权利的选择。
李勇、刘为利、陈飞对佳乐公司进行清算是法定的义务,其违反法定义务必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佳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判决以后万家乐公司向法院中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李勇、刘为利、陈飞没有对佳乐公司进行清算。
李勇、刘为利、陈飞滥用
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和其股东地位,导致万家乐公司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
四、李勇、刘为利、陈飞认为佳乐公司与万家乐公司没有结清帐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李勇、刘为利、陈飞不是(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案件的当事人,对该案的事实没有权利提出异议。
此外,李勇、刘为利、陈飞以佳乐公司的身份与万家乐公司清理债务进一步说明李勇、刘为利、陈飞与佳乐公司在财务上是混同关系,李勇、刘为利、陈飞应对佳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原名称为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佳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家乐公司支付货款359816o19元及利息(自2002年5月28日至2002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佳乐公司负担,佳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将此费用清还给万家乐公司。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佳乐公司至今未按判决的内容履行过还款义务。
二、李勇、刘为利、陈飞在二审中陈述:
佳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有过经营行为,在经营过程中,佳乐公司并未对经营过程中的往来款项全部记载。
佳乐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但没有追收回来,具体数额也不太清楚。
木院认为:
木案是因李勇、刘为利、陈飞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
义务而引起的纠纷,与此前万家乐公司与佳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
纷并非出于同一事由,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木案并未违背
“一事不再理
”的诉讼原则。
木案双方的争议在于:
李勇、刘为利、陈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万家乐公司的债权。
从双方的争议焦点来看,本案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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