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紫檀宝座案看《着作权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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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8日,中国商报《拍卖收藏周刊》第二版“每周推荐”栏目内刊载了署名“祥根”的拍卖消息及图片,消息内容全文为“由上海公益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部举办的‘紫檀木、黄花梨、名家书画、文房雅玩专题拍卖会将于元月12日开槌。
此届拍卖会以近百件紫檀木、黄花梨作品为重头戏。
中国传统的明清家具由于做工精致、选料精良、美观耐用、保值系数大,近几年来颇受青睐。
在家具中,尤以老紫檀木精晶为上乘。
实际上也是一种艺术品。
本次拍卖会在百余件精晶中,尤以一件’紫檀宝座‘为极晶,市场估价为人民币4万元至6万元。
本次紫檀、黄花梨家具拍卖,因部分拍品属抵债物品,故底价偏低。
拍卖会将于1月8日至11日在上海世贸商城举行预展。
”长江贸易部看到上述报载消息后,曾多次与中国商报社、徐祥根交涉,但未有结果。
武藤公司委托公益拍卖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在上海世贸商城举行的专题拍卖会中,有一件紫檀宝座拍卖品,其制作者武藤公司也是参照上海博物馆馆藏的明清古典家具制作的。
武藤公司在1999年第6期《收藏家》杂志上也以一页的篇幅刊登了该紫檀宝座的商业广告。
该紫檀宝座在拍卖会上未能成交。
在这次专题拍卖会上,公益拍卖公司自行组织的拍卖品中有部分系罚没品,底价较低。
二、审判
2000年3月14日,长江贸易部以中国商报社、徐祥根、公益拍卖公司侵犯其着作权、名誉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称2000年1月8日,被告中国商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商报《拍卖收藏周刊》第2版“每周推荐”栏内刊登了一则署名“祥根”的有关公益拍卖公司的拍卖消息,该条消息所用的配图系本部以自己精心制作的家具艺术精品“紫檀宝座”为素材自行拍摄并刊登在1999年第6期《收藏家》杂志上的广告图片。
被告毫无顾忌地使用原告的广告图片,同时侵犯了原告“紫檀宝座”以及摄影作品的着作权。
而且该条消息中关于“部分拍品属抵债物品,故底价偏低”的内容,误导人们以为原告的经营和信誉发生危机,使原告研制家具艺术精品的工作和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公益拍卖公司的委托方武藤公司与原告系同地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双方的商业广告图片曾在同一期《收藏家》杂志刊登,被告公益拍卖公司以原告的商业广告图片为其拍卖活动招揽顾客,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500000元。
被告中国商报社辩称,《拍卖收藏周刊》所发的关于公益拍卖公司即将举办拍卖会的消息属无偿预告型时事新闻,涉案的“紫檀宝座”照片是其组成部分,根据《着作权法》第5条第2款关于“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本案不涉及着作权纠纷;
这条消息未提及原告的名称,内容也与其无关,读者不可能仅通过报道所附的图片就判定消息中的抵债物品即指原告的“紫檀宝座”,故该报道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
考虑到刊用原告广告图片的事实是存在的,本社愿按新闻行业的惯例在同版面以同样篇幅进行更正。
被告徐祥根辩称,刊登在《收藏家》的拍卖委托人武藤公司的广告图片不慎被墨水污染,不得已而临时改用原告的,该图片及其反映的实物均无着作权可言,更谈不上专利权;
拍卖物品中确有部分罚没物品,中国商报刊登本人所写的消息中没有任何内容与原告的名誉有联系。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益拍卖公司辩称,本公司所有拍卖活动都是依法进行的;
徐祥根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中国商报2000年1月8日所发的消息不是本公司发布的,本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发布,因此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系由中国商报2000年1月8日《拍卖收藏周刊》刊发的一条拍卖消息及所附的图片引起。
三被告的行为仅限于语言文字和图片的使用,并不涉及“紫檀宝座”本身的着作权,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紫檀宝座”盼着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拍摄的“紫檀宝座”图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依法可认定为摄影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
被告徐祥根在明知摄影图片的着作权属原告,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剪切下来,连同其所写的拍卖消息,一起寄送中国商报发表,已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
被告徐祥根在这次专题拍卖活动中始终是以被告公益拍卖公司艺术品部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各项活动,包括前期的拍卖业务接洽和后期拍卖消息的发布。
公益拍卖公司对徐祥根以其公司名义与武藤公司联系业务未持异议并最终与武藤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而且在其发布的拍卖公告中也确认徐祥根为“联系人”,这些足以表明公益拍卖公司对徐祥根开展有关业务活动的临时授权。
因此,徐祥根所实施的与拍卖有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益拍卖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商报社对其刊发的拍卖消息所附图片未尽审核义务,也构成了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
由徐祥根所写、中国商报刊登的拍卖消息,未提及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未有贬损原告企业信誉的文字,所附的“紫檀宝座”黑色图片也不能显示原告的独特标识,且三被告均无贬损原告名誉的故意,原告也未能提供因该消息而使其企业名誉遭到贬损的证据,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分属不同行业,显然不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原告诉称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
于是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上海公益拍卖有限公司和中国商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商报《拍卖收藏周刊》上就侵犯原告长江贸易部摄影作品着作权一事以相同的版面、同样的篇幅刊登向原告长江贸易部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
核;
二、被告上海公益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江贸易部人民币13000元,被告中国商报社赔偿原告长江贸易部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江贸易部对被告徐祥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长江贸易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三、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
广紫檀宝座“及其图片能否成为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中对”紫檀宝座“实物本身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涉及到我国着作权法是否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保护的范围问题。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比较权威的定义,当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编写的《着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一书中下的定义,即”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从我国《着作权法》第3条关于保护的对象及第4、5条关于不受保护的对象的规定来看,两者均未涵盖实用艺术作品。
虽然可以将美术作品扩大解释以将实用艺术作品囊括进去,但《着作权法》第7条关于”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刻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表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将刻用艺术作品排斥在着作权法保护客体之外的。
因此,有人认别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家具是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
与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不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纳人着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许多国家也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着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但是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规定了较高的要求,即要求其达到一定的艺术高度。
鉴于此,国务院于1992年9月30日颁布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着作权法保护。
但该规定对国内作者创作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否享有着作权却未明确表态。
这种对国内国外采用两种不同保护方式的做法,对国内作者无疑是有失公允的。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即将加入WTO,WTO所有的法律规定将对我国适用,其中TRIPS协议中对着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也无疑对我国适用。
“紫檀宝座”作为明清古典家具在当代的发展,是否能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制作的该“紫檀宝座”是以上海博物馆馆藏的明清家具为蓝本制成的,但在风格上与馆藏家具有所不同,它有着自己的个性,而且原告制作的目的不在于使用,而是为了填补明清紫檀古典家具在当代制作的空白,这件“紫檀宝座”采用了原告自己研究的独特工艺和制作技巧,极具鉴赏价值。
因此,“紫檀宝座”作为一件手工制作的工艺品,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具有独创性,并且具有实用性,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理应获得着作权法的保护。
不过,由于本案三被告并没有对“紫檀宝座”本身实施《着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因而谈不上对“紫檀宝座”着作权的侵犯,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紫檀宝座”这一实用艺术作品的着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紫檀宝座”图片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涉及到对着作权法所称的摄影作品的理解,以及照片与摄影作品的区别。
我国《着作权法》对摄影作品加以保护这一点是明确的。
关于摄影作品的定义,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第8项明确规定:
“摄影作品,指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这一定义表明我国《着作权法》对摄影作品强调的是“艺术作品”,正是这一要求将摄影作品与照片区别开来,这一点也符合《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国内法要求照片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规定。
本案中,对原告用于商业广告的“紫檀宝座”摄影图片是否享有着作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刊登紫檀木商业广告而拍摄的“紫檀宝座”图片,虽然是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制品,但其体现不出作者本人的创作水平,缺乏独创性,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摄影作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刊登广告,将其制作的“紫檀宝座”,选择了一个合理的角度,借助于摄影器械,通过光的运用,在感光材料上记录下来的这、客观物体形象,生动、逼真地再现了这件采用独特工艺制作的“紫檀宝座”作为“极晶”所具有的艺术的价值和魅力,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因此认定其为摄影作品,应给以着作权保护。
法院的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公益拍卖公司在拍卖消息中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我国《着作权法》在保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规定对着作权权能的限制,其中就包括他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他人依法律规定不必征得着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制度作了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合理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换言之,在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不歪曲原作品或断章取义,这里所体现的着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主要表现为人身权利。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使用作品的目的,这是判断合理性的首要标准。
如果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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