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学课后习题案例参考答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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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赠与人张某在赠与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消权。
《合同法》186条第1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与。
且张某的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未经过公证,所以张某可以行使撤消权。
案例二:
旅客李某投宿于蓝天饭店,办好住宿手续后,将千只装有8万元现金和其他物品的密码箱寄存在饭店的总服务台,并告诉服务员密码箱内有贵重物品,当班服务员当时就清点了物品。
第二天下午,旅客李某凭取物脾去事密码箱,发现巳被他人领走,李某很生气,要求饭店赔偿其全部损失,饭店拒绝。
遂起纠纷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饭店对李某的损失是否有声付义务?
旅客李某与蓝天饭店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李某投宿蓝天饭店,办好住宿手续后,将一只装有8万元现金和其他物品的密码箱寄存在饭店的总服务台,并告诉服务员密码箱内有贵重物品,当班服务员当时就清点了物品,双方对保管物无异议,保管合同成立且生效。
密码箱被他人冒领,说明饭店未尽到保管人义务,属违约行为。
因此,饭店应承担因自己过失而丢失保管物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保管人存在重大过失“被他人领走”,是显而易见的,且该保管合同应视为饭店提供的有偿服务的一部分,服务费包括在住宿费种,应为有偿合同,故被告保管人蓝天饭店应当赔偿旅客李某的损失。
案例三:
1996年7月11日,甲市综合商店函请乙县服装厂携带服装样品到甲市来商洽签订购销合同。
服装厂随即派人携带服装样品5件到甲市,称衣料系尼龙哔叽。
综合商店经试穿,亦认为系尼龙哔叽。
双方于同年7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综合商店向服装厂购买尼龙哔叽制成的男、女式西裤,女西服套装及童裤共1850件,总价款为30195元,由服装厂分三批发运;
综合商店将样品封存,待货到按样品验收;
综合商店在货到7天内汇款50%,15天内将货款汇完。
合同未规定违约金。
同年8月8日,服装厂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第一批货男、女裤1350条发至甲市。
综合商店提货,按封样验收,数量、质量相符。
8月13日,投放市场,顾客提出裤料不是尼龙哔叽,纷纷要求退货。
该批服装滞销。
综合商店请有关部门化验,证实裤料是漆纸综合商店于8月26日正式通知服装厂,要求退货及停发第二、第三批服装。
服装厂即派人来甲市协商。
在协商中,综合商店认为,服装厂将涤纶服装当作尼龙哔叽服装出售,是欺诈行为,违反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种类的条款,主张退货;
如不退货每条裤应降价1.5元至2元,其余末发来的服装终止履行。
服装厂表明衣料是从当地百货公司按尼龙哔叽购进的,况且合同中规定了按样品验收,所以服装与样品相符,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退货;
对自己发来的服装愿意每件由原价11.5元降至11元;
未发的服装同意终止履行。
协商末成,因而涉讼。
服装厂诉至甲市人民法院,要求综合商店继续履行原合同,综合商店辩称:
原合同存在欺诈因素,故不应履行。
法院邀请甲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对签订合同时封存的样品和发来的裤料进行鉴定,证实样品和发来的服装均不是尼龙哔叽而是涤纶纤维。
又查明:
服装厂确系从当地百货公司按尼龙哔叽购进衣料,有以货票为证。
甲市服装厂经常外出的营业人员也证实,在乙县普遍将涤纶哔叽称为尼龙哔叽。
纺织纤维检验所技术人员说明涤纶与尼龙同属化学纤维,各有特色,涤纶质地比较柔软,更受群众欢迎。
物价部门证实涤纶与尼龙在价格上接近。
本案应如何处理?
这是一个凭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存在误解,争议的焦点是服装厂要求商场继续履行合同,商场却认为服装厂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欺诈,故不履行合同。
而本案中服装厂既没有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商场不履行合同是因为服装的滞销。
本案中标的物和样品相符,但双方对标的物产生了重大误解。
(1)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一致认为是买卖尼龙哔叽裤子;
(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买尼龙哔叽,商场将样品封存,待货到按样品验收,可见双方表示仍是尼龙哔叽裤子,样品应该是尼龙哔叽裤子;
(3)双方对样品是认可的,但对封存的样品和合同中规定的样品存在误解,误把涤纶当成尼龙哔叽,从而导致样品与实物不符的矛盾。
因此这个不是样品的样品就不能作为衡量到货的依据,认定这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必须看货物是否与双方真实意思相符合。
本案情况属于错封样品,是重大误解行为。
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提供的情况,本案应做如下处理:
(1)未履行的合同将终止履行
(2)已履行合同做如下变更,因为双方对造成重大误解均有过错,且双方认为均同意降价处理,则在双方提出的降价幅度中取中间值处理(3)因为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四:
建筑工人某甲为合同工,受雇佣于A市某建筑公司,在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时,双方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某甲表示同意,后某甲在工地施工时,不小心被楼顶掉落的横木砸伤,造成轻微脑振荡,共花去医药费5800元,建筑公司不承担5800元医疗费用,因为劳动合同中早就预先规定工伤概不负责,如今出了事情,甲又无正当理由反悔,但建筑公司表示愿意在甲复原后继续留用甲。
试问甲是否有权向建筑公司索要医疗费用,为什么?
甲有权向A市建筑公司索要医疗费用。
合同法第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因此,本案中劳动用工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无效。
同时也违反劳动法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
案例五:
红桥商场将其下属的百货、家电、食品等承包组对外承包,承包合同规定,这些承包组独立核算,每年向红桥商场交纳一笔承包费,可以使用红桥商场的名义和公章,但发生的债权债务概与红桥商场无关,1996年12月该商场服装组以红桥商场的名义与利顿服装厂签订1份购买10万件服装的分同,合同约定由百货组自提货,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服装组派人到该服装厂提货,货车在提货后回商场途中与一辆运煤车相撞起火,车上服装全部烧毁,红桥承包组因此不交付货款,利顿服装厂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承包组无支付能力,判决红桥商场支付货款,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答:
法院的判决正确。
本案中服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服装厂,一方为红桥商场。
红桥商场承包合同的规定属于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承包合同规定可以使用红桥商场的名义和公章,就是同意承包组为红桥商场的合法代理人。
至于承包公司所言“但发生的债权债务概与红桥商场无关”是违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无效条款: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红桥商场同意各承包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同意以红桥商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依法则应承担各承包组的代理后果。
案例六:
2000年1月1日,某甲向某乙借款6万元,约定2001年1月1日还本付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半年后,甲财产状况严重恶化,遂将其贵重财产无偿转让给其友丙。
债务到期后,乙要求甲偿还债务,甲还不上,申请强制执行甲的财产时,发现甲的财产已经所剩无几,无奈之下,乙只好诉请法院保护其权利。
试问乙可以行使什么权利作为救济?
行使该权利需满足哪些条件?
本案中债权人乙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维护其债权。
因为某甲与其友某丙的行为已经在客观上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须有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
债务人某甲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将其贵重财产无偿转让给其友某丙。
(2)须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
某甲与某乙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且某乙在债务到期后向某甲索要的,所以债权是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3)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
债务人甲在借乙6万元后,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申请强制甲执行的财产时,已所剩无几,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将其贵重财产无偿转让其友某丙,已严重危害了债权人某乙的6万元债权,使其债权难以实现。
所以,某乙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某甲与某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他们之间的赠与合同,返还甲的贵重财产,以其清偿某乙的6万元债权。
案例七:
服装公司与织布厂签订棉布购销合同,约定织布厂备齐货后先发货,服装公司收到货物3日内付款,织布厂备好货后,获知服装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有多次的违约事实,故要求服装公司提供担保才能发货。
服装公司不同意提供担保,向织布厂主张希望按照合同的约定先行发货。
织布厂拒不发货。
双方发生争议,诉之法院。
试问此时织布厂是否有拒绝发货的权利?
织布厂有拒绝发货的权利。
此权来源于织布厂的不安抗辩权。
织布厂与服装公司之间成立棉布购销合同。
织布厂是棉布供货方,即出卖人,服装公司是棉布购买方,即买受人。
合同约定服装公司收到货物3日之内付款,存在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织布厂。
因对方当事人服装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资信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給付的情形时,在服装公司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织布厂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即织布厂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
案例八:
某年3月14日,原告G市某贸易公司和被告Y省某新联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由贸易公司供给新联公司日产A牌电视机3000台,电视机单价2400元,总货款720万元,交货日期为1995年5月5日,交货地点为贸易公司仓库;
新联公司应付定金216万元,货到后验收,付款提货。
合同签订后,新联公司于当年3月16日开出支票,付给贸易公司定金50万元。
由于定金未全部付清,贸易公司经办人只开了一张临时收据,写明当其余定金交清后,一并开出正式收据。
尔后,新联公司因经费紧张,于1995年3月29日致函贸易公司,要求变更合同。
贸易公司收函后,其业务科长在来函上批示:
同意变更,但具体事宜应请示公司总经理。
后主办人员将此批示内容告知新联公司。
双方未再次就此进行协商。
5月2日,贸易公司电告新联公司“货将到”。
但新联公司没有前往办理提货手续。
5月5日,贸易公司再次电告新联公司,3000台电视机已到货,要求其前来提货。
而新联公司则称;
本公司已经与贵公司同意电视机数量由原来3000台减至1000台,因此,只同意提1000台,其余由贸易公司自行处理。
5月25日,贸易公司又以书面形式通知新联公司,可以将电视机数量减至2500台,但新联公司仍不同意。
为此,贸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贸易公司与新联公司的购销合同有效成立。
在合同尚未履行之前,新联公司因经费紧张,致函贸易公司要求变更合同,贸易公司收函后业务科长同意变更,但具体事宜应请示公司总经理,表明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未协商一致,视为未变更。
合同法第77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未变更。
”后来双方又协商将电视机数量减至2500台,但新联公司仍不同意。
合同未变更,合同当事人就应按原合同履行,新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构成实际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案例九:
某市百货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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