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军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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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天地实业公司与甲电子厂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2)天地实业公司与甲电子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3)天地实业公司与甲电子厂签订的合同在2月20日是否生效?
(4)甲电子厂将厂房租给某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是否违约?
应如何处理?
(5)设天地实业公司如期租到了甲电子厂的三间厂房,因连日阴雨造成房屋渗漏,则应由谁承担维修责任?
(6)设天地实业公司后来查实,甲电子公司早在2002年2月15日已把合同中约定的三间厂房租给了乙,期间20年。
则甲电子厂应对天地实业公司负什么责任?
(7)设甲电子厂为不履行与天地实业公司订立的合同义务,而故意拖延新建厂房的竣工日期至2003年1月底,则本合同应如何处理?
[答案]
(1)是附条件的合同。
(2)该合同部分有效。
依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所以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应为20年。
(3)该合同在2月20日签订时尚未生效,因为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4)甲电子厂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天地实业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5)应由出租人甲电子厂承担维修责任。
(6)甲电子厂应对天地实业公司负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7)本合同所附条件视为在2002年10月成就,合同于2002年10月生效,甲电子厂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解题思路]
别,附条件合同的生效规则,租赁合同的期限与维修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等等。
本题所设的7个问题中,第
(1)、(3)、(7)问为一类,考查附条件的合同制度,第
(2)、(5)问为一类,考查租赁合同的内容,第(4)、(6)问为一类,考查合同的违约责任。
下面的法理详解中,也将分作相应的三大块,予以分别阐述。
[法理详解]
(1)、(3)、(7)附条件的合同是指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则是指当事人为合同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最大区别在于,条件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
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必定发生的,则该事实为合同的期限而非条件。
可见,期限无论长短,是一定要到来的,而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本案中天地实业公司与甲电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实是:
甲电子厂新建厂房能于2002年10月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
乍看起来,这一事实既含有期限,又含有条件。
很多人据此而认为2002年10月前后即是本合同所附的期限。
其实不然,因为2002年10月前后甲电子厂新建厂房能否竣工并交付使用是一不确定的事实,而“2002年10月前后”这一期限用语是用来修饰“甲电子厂新建厂房竣工并交付使用”这一条件的。
据此,我们认为,本合同是一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所附的条件依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可分为解除条件与延缓条件。
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条件。
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所附条件即为延缓条件,因此,合同虽于2002年2月20日订立,但并未立即生效,其生效时间应是条件成就之时。
附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均应受其约束。
因此,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得到确定之前,行为人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将来条件成就时可能得到的利益。
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行为人也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任其自然地发展。
《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不成就。
”依此,本案中甲电子厂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事实的发生,应视为该条件已于2002年10月前后成就,该合同亦相应地于2002年10月前后生效。
(2)、(5)《合同法》第214条规定: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
第220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以上两条之规定,可得出第
(2)、(5)问的答案本题之设计,是围绕附条件的租赁合同而展开的,考查内容包括: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
(4)、(6)如前所述,双方订立的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依法已经生效。
甲电子厂又擅自将房屋租给乙,显系故意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2002年2月20日双方订立合同之前,甲电子厂在已经与他人订约的情形下,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又与天地实业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不履行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对天地实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
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之适用,应以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为前提。
此种损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赖合同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
换言之,如果一个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无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之余地。
本案中,虽然甲电子厂在缔约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恰恰相反,双方订立的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于2002年9月底生效。
因此,本案是甲电子厂不履行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而负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6]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
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的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
“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
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
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现问: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丰华水泥厂能否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
(4)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
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6)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如果成立,则何时成立?
(1)丰华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
(3)丰华水泥厂不可以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可以请求其赔偿因其拒收行为致丰华水泥厂的损失。
(4)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是要约行为。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于后者接收货物时成立。
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600元外,其余依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准。
(6)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海天水泥厂收到第二次函件之时。
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599元外,其余均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份函件为准。
[解题思路]
本题专门考查合同订立中的要约、承诺规则,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只包括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天水泥厂及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关系。
本题共设6问,其中第
(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法律关系,难点有三:
一是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的法律性质为何?
二是丰华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三是无违约金条款时,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
第(4)~(6)问为第二部分,考查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法律关系,难点在于如何界定要约、要约邀请与承诺三者之间的区别。
本题问答的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之间并无牵连,考生可以将之分开,分别思考,独立作答。
但是,同一部分内部的各个问题之间紧密联系,应注意各个问答之间的协调性,统筹兼顾。
[法理详解]
(1)、
(2)、(3)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内容具体确定;
②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
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
承诺的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发给丰华水泥厂的函电中,对标的、数量、规格、价款、履行期、履行地点等有明确规定,应认为内容确定。
而且从其内容中可以看出,一经丰华水泥厂承诺,某建筑工程公司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以构成有效的要约。
由于要约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未行使撤回权,则在其要约有效期内,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受其要约的约束。
由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其函电中要求受要约人在10天内直接发货,所以丰华水泥厂在接到信件7天后发货的行为是以实际履行行为而对要约的承诺,因此可以认定在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由于某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要约、承诺成立,二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则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其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
由于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赔偿额,其数额应相当于因某建筑工程公司违约给丰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某建筑工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里应注意的是,依《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是约定违约金。
只有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才有违约金责任的适用。
否则,一方不能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金责任。
(4)、(5)海天水泥厂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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