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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纯粹精神损害;
精神利益;
可推知精神损害;
可证实精神损害
内容提要:
纯粹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于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
在受害人利益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大趋势下,纯粹精神利益损害赔偿成为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回避的理论难题。
纯粹精神损害存在两种类型:
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利益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意义重大。
但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建立多重限制规则避免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疡。
引言
在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中,精神损害一向被视为权利损害之后果,若无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之事实,则也谈不上精神损害。
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总是充斥着诸如“侵犯某某权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类的表述。
然在现实生活中,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并不鲜见。
随着各国法律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加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渐呈扩大趋势,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纯粹精神损害应否、如何赔偿,理论基础何在,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可能产生什么影响,这些都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
本文之目的,即在于通过揭示纯粹精神损害的内涵、型态,探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与发展态势,引发方家之关注,冀以为损害赔偿理论添砖加瓦。
一、纯粹精神损害的内涵
什么是纯粹精神损害?
当前学界并未对其做出令人信服的界定。
笔者认为,所谓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
在形式上,由于受害人民事权利没有直接受到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有点类似于间接损害,但纯粹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是一种直接损害,这与间接损害有本质的区别。
在笔者看来,纯粹精神损害具有如下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的特点:
1.纯粹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民事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
在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被视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之后果,若未有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则也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
然而,在纯粹精神损害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民事权利损害的后果,但使去其蒙受了精神利益的损失。
2.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的主要表现是遭受精神痛苦或不良情绪,而非生理疼痛。
按照学界通常观点,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主要在人格权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受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不良情绪”。
[1]但在纯粹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人身未受侵害,因此不存在身体上的生理疼痛问题。
即使伴有生理疼痛,也只是精神极度痛苦的加重结果,而非行为的直接后果。
3.纯粹精神损害本质上是精神利益的损害。
关于精神利益,我国学者通常将其与人身利益等同,“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
[2]在这个基础上,学者们将精神损害区分为广义的精神损害和狭义的精神损害,“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
[3]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
[4]两者之区别,在于广义说承认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损失,而狭义说则不承认。
笔者认为,我国学界将精神利益等同于人身利益的说法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
精神利益与人身利益不是同一位阶的概念,两者之间是种属的关系。
既算所有人身利益中均隐含了精神利益这一要素,也不能据此将精神利益与人身利益等同。
比如,某甲打伤某乙,在这一侵权损害中,某乙之损害包括两部分,其一是身体的伤害,其二是精神上的损害,两者都属于人身利益的损害,但精神利益的损害则仅指后者。
同样,将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损失并列,作为精神损害的两种类型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精神痛苦本质上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产生的后果,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是因、精神痛苦是果,两者是前因与后果的关系。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5]因此,精神利益是作为生物有机体的自然人基于意志自由进行正常精神活动所具有的独立、免受不正常干扰和非法干涉以及维持正常精神安宁的利益。
精神利益只存在于具有独立精神意志的自然人,而不能适用于法人。
笔者认为,人作为精神的动物,精神之于人类,犹如河水之于河流。
如果说没有河水之河流不是河流,则没有精神的人也很难称之为人。
因此,精神利益是无时无刻不伴随于自然人的一种法益,只要自然人存在,其精神利益必定存在。
权利不过是精神利益托身和表彰的特定形式,即算失去权利这一形式,精神利益照样存在。
与其他法益相比,精神利益的存在形式明显具有多样性。
一般法益的存在形式总是稳定而单一,精神利益则不同,它既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消融于具体权利之中。
当其融合于某项具体权利之时,精神利益就丧失其独立性而成为权利的有机组成部分;
当其非融于权利而独立存在时,它就作为一种单独存在的法益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精神利益的损害由此呈现出如下复杂性特征:
一方面,在存在权利(人身权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的场合,精神利益内在的蕴含于具体权利之中,若权利受到侵害,则同时也意味着精神利益之损失,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民事权利,也不妨碍精神利益单独存在。
即使民事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仍有可能受到侵害。
二、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面临的理论难题与应对策略
基于纯粹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当在法律上考虑对纯粹精神损害适用赔偿时,面临许多绕不开的难题:
1.损害难于认定。
精神损害本来就是受害人的一种主观感受,当事人精神遭受损害与否,第三人难于判断。
“在附带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所受的身体上的损害至少可以说明原告的精神损害不是虚假的,因为身体上的损害而可能伴随有精神上的痛苦也在常理之中。
”[6]然而,在非伴随有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精神利益损害如何证明?
如果要求原告举证,通常情况下原告将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如果采取有利于受害人的举证规则,则有引发虚假主张之虞,因此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2.损害赔偿可能过度泛化。
允许受害人在无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则意味着如果没有特殊的限制措施,则可能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极易诱发滥诉、欺诈的恶果,可能形成严重的道德风险。
3.可能出现对行为人不公的后果。
当精神利益蕴含于民事权利之中时,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对权利的尊重避免产生损害赔偿的后果,然而,行为人可能无论如何谨慎都难以避免对他人纯粹主观性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
如果法律规定纯粹精神损害可以赔偿,则法律的指引、预测功能将大为减弱。
“问题不在于你现在将面临什么主张,而在于你不知道未来将面临什么主张。
”[7]行为人有可能陷入动则得咎的地步,过多的责任将抑制人们进行民事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危及市场交易、影响市场繁荣、阻碍社会进步。
4.难以找到进行赔偿的量化标准。
从技术上讲,纯粹精神损害很难用金钱进行衡量,而就功能上看,金钱能否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本身就值得怀疑。
在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人身与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客观情况客观上为衡量精神损害提供了一个标杆,但若当事人没有遭受上述损害,则法官将因找不到任何参照标准而纯陷于主观猜测。
“假如精神利益的损失可以赔偿,这将使法官因为无法确定人格利益的价值(如姓名、名誉、肖像的价值等)而无法计算赔偿的金额;
即使能够计算,也会使受害人获得过高的不应得到的赔偿。
”[8]
5.若允许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未遭受实际权利损失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则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
除此,我国学者还普遍担心,如果精神利益可以赔偿,将导致人格的商品化现象。
“既然精神利益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那么,精神利益就和一般商品一样可以货币计量,可以如一般的商品一样在遭受损害后得到赔偿。
这实际上是对人格价值和尊严的不尊重。
”[9]
正是由于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太多困难与挑战,各国普遍采取了谨慎的做法,“纯粹的精神损害通常不能获得赔偿”。
[10]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鲜明的体现了这一态度。
此前,我国调整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为前提。
法释[2001]7号和法释[2003]20号规定,在人格权、身份权、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此种立法态度,在世界其他国家也有清晰的体现: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253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要求金钱赔偿。
253条第2款规定:
“因损害身体、健康、自由和性的自主权而应当进行损害赔偿的,也可以因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而要求公平的金钱赔偿。
”《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一方面,确认了身体、自由等属于现行第709条的权利,与此同时,另一方面,又作出了当权利侵害发生时,不仅可以请求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且也可以请求抚慰金的规定。
”[11]可见,日本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是以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
故此,在德国和日本法上,只有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始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丹麦、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均有类似的规定。
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规定,非财产损失“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给予赔偿。
”“在面临因侵害一般人格权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失时意大利法院始终存在很大的困难,因为根据民法典第2059条和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有当加害行为触犯刑法时(如侮辱和破坏他人住宅安宁)才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2]《瑞士债务法》第49条规定:
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
“丹麦、芬兰和瑞典法和德国法一样,仅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或非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
”[13]
而在英美法上,“传统上认为精神上之损害,仅为主要损害的附随损害,若无主要损害,无论该主要损害为人身或财产上之损害,即无法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若无主要损害,纯粹以精神上损害请求时,传统上法院对此请求均持保留态度。
”[14]
“当违法行为的诉因仅仅是精神痛苦或者焦虑,法律是无法评估此种精神痛苦或者焦虑的,也不会试图对之进行救济。
”[15]
“当没有对人身、财产、健康或者名誉造成损害时,仅仅因为导致了精神痛苦和悲伤而请求法律救济显得理由不足。
”[16]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中,惟法国法没有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限制。
《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
“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
”“这一条款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
”[17]但《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其不规定人格权,在立法者看来不存在人格权问题,[18]而不是承认纯粹精神损害的可予赔偿性。
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法国最高法院曾不断尝试进行限缩:
原则上把非财产上的损害限制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
[19]
因噎废食的禁止对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最大的弊端在于:
在纯粹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尽管受害人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却无法提供起码的救济。
同样是精神损害,在伴随有权利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赔偿,在单独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却不可以主张赔偿,在受害人之间形成明显的不公。
法律的不作为既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人的发展需求,也与以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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