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主体理论问题评价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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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和理论发展困境(与国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2
(一)国外行政主体理论主要内容以及与我国的差异……………………………………………2
(二)现行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发展困境…………………………………………………………5
三、重新构建行政主体理论…………………………………………………………………………6
(一)对现存的重构方案的评价……………………………………………………………………6
(二)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重构…………………………………………………………………7
四、结语………………………………………………………………………………………………9
参考文献…………………………………………………………………………………………10
行政主体理论作为一个舶来品,在其理论建立之初,的确符合当时我国的行政管理需要,特别解决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问题,但是该理论的问题却是不容忽视的,主要有:
从理论上说,这一理论在匆忙引入后就存有“先天不足”,本身的理论缺陷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限制了行政主体理论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以致创建至今十余年没有什么发展;
从实践上说,行政主体迄今只是一个法学概念,尚不是法律概念。
但与此同时行政主体这一概念却成为判断行政诉讼被告的标准。
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悖论。
因此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进行研究探讨、评价意义重大。
本文概述了我国行政主体基本理论并与国外的行政主体理论比较得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进而提出重新构建行政主体理论。
一、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的概述
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大致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一)行政主体的涵义
关于行政主体内涵,国内各学者的表述略有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实施行政活动的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因此而承担实施行政活动所产生的责任的组织。
并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就是行政主体。
有的学者把行政主体定义为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政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
有的学者把行政主体界定为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代表国家独立进行管理并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
但是对于行政主体的实质内涵,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
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而非个人;
第二,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行政主体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二)行政主体的范围
行政主体通常可分国家行政机关即“职权行政主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即“授权行政主体”两部分。
具体包括以下10类:
1.国务院;
2.国务院的组成部门;
3.国务院直属机构;
4.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
5.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8.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9.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
10.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内部的机构、公务员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管理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
(三)行政主体的资格
行政主体的资格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经过法定程序或途径所获得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第一,行政主体的资格构成要件:
1.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而设立;
2.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职权人员编制;
3.拥有法定的职责权限;
4.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具体包括两个途径:
1.依照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取得;
2.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
第三,行政主体资格的变更和丧失。
前者是指行政主体的合并或分解而引起的行政主体资格在原行政主体与新行政主体之间的转移;
后者是指由行政主体撤销或授权期限届满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
(四)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关于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的权职可分为抽象的权力和具体的权力。
前者如制定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后者如对具体的人或事做出处理。
在行政职权方面,强调行政主体具有优越的地位,享有行政优益权;
在行政职责方面,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具有统一性。
行政主体有义务合法公正地行使职权,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和理论发展困境(与国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
(一)国外行政主体理论主要内容以及与我国的差异
行政主体概念在国外理论中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意义在于明确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力的承担者。
HarmutMaurer认为:
“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
要使行政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组织以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
”
第一、行政主体的涵义
在西方国家,有的直接采用了行政主体的概念,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有的国家没有直接使用行政主体的概念,如英国、美国等,但都普遍建立了以行政分权或行政自治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制度。
在法国,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
在德国,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籍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
日本的行政法学者们则将行政主体界定为行政权的归属者。
在美国,行政法著作一般不讨论行政主体制度,关于地方自治和政府间的关系多在地方政府法和政府间关系法中研究。
通常,法律并不直接界定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只能由法律创设。
由此,可以看出,各国行政主体的概念之内涵基本一致。
第二、行政主体的范围
依据行政分权原则,法国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主要有:
1.国家;
2.地方团体;
3.公务法人。
德国行政法中对于行政主体的分类比较详细,主要有:
1.联邦;
2.州;
3.公法团体;
4.公共设施;
5.公法基金会;
6.授权性行政主体;
7.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
日本行政法上将行政主体分为两大类:
2.公共团体。
第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行政主体具有法人地位,这种法律地位通常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或依法取得。
如法国的行政主体是由宪法与行政组织法规定的。
美国的行政主体,部分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设定,如州政府,政府公司等:
部分则依法律程序取得,如各市、镇的成立与合并等。
行政主体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主要表现在:
1.行政主体相对于个人独立;
2.行政主体与其它行政主体相对独立。
行政主体与其它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就像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一样。
他们各自独立,但为了工作的需要,他们可以进行合作,共享利益和共同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是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
其它行政主体存在于国家之中,但又相对独立于国家。
其它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对其所管辖的事务有自主的决定权。
除了服从法律外,行政主体的事务不受国家的领导。
由于行政主体相互独立,因而它们之间的行政纠纷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也就是通过法院的裁判解决。
第四、行政主体的公务与权限
在不同的国家,由于行政分权和自治的程度不同,因而各类行政主体所承担的公务范围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国家作为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其承担的公务主要是涉及全国性的事务或地方难以独立处理的事务,如国防、外交、货币、邮政、知识产权等;
地方行政团体组织的公务主要涉及地方事务,如道路、公共秩序、环境卫生、城乡计划、公用事业和福利服务等。
在许多国家,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还共同承担某些公务。
至于其它行政主体,其公务范围大都单一,如国立大学的公务就是高等教育。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具有以下四类权力:
一是行政组织设置权。
通常,法律对行政主体的组织设置作原则规定,由行政主体通过民主的方式自行产生。
不同的行政主体由于其性质的不同,有不同的组织机构。
二是公务组织权。
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就其所承担的公务进行组织和管理。
三是财政收支权。
行政主体拥有自己独立的财政。
行政主体财政收入的多少决定了其自治的程度,也决定了其与中央的关系。
行政主体的财政收入由税收、国家补助金、杂项收入和借款组成。
通常法律对行政主体的财政收入有严格规定,但对其财产支出则没有严格的限制。
四是财产管理权。
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财产以及决定对其财产的管理方式。
此外,根据国家的委托,地方行政主体和公务行政主体还可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此时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归属于国家。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从国外移植而来,但却与国外行政主体理论大相径庭。
准确地说,我们仅引进了行政主体概念,对其内容却作了实质性改造。
相比较上述的国外行政主体理论发现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主要存在以下差别:
1.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背景和基础不同。
国外的行政主体理论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分权制度和地方自治制度。
而我国行政主体的概念的提出正如前所述很大程度上应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因此具有明显的务实性,导致理论表象化和肤浅。
2.行政主体的界定不同。
国外行政法理论将行政主体定位于真正具有行政法上权利能力的主体,如国家;
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人格。
只是为了诉讼上的便利,代表行政主体,其法律责任的最终归属仍然在于行政主体,因此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
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则与行政诉讼有着紧密联系,承认行政机关独立人格,是行政主体之一,却将真正的拥有行政权的国家排除在行政主体之外。
3.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
国外行政主体理论中的责任仅指赔偿责任,同行政主体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有着直接关联。
而我国行政法学中“责任”的理解很广泛,包括:
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
我国最后行政主体的责任归属只是广义上的,同财产并无直接关联。
4.行政主体理论研究重点不同。
国外行政主体理论更注重于行政主体及其内部机构的研究,对行政主体的权力分配,机构设置以及人员控制等行政组织问题上进行研究。
而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则强调行政主体对外管理职能以及行政主体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对行政主体间和行政主体内部缺乏研究。
5.行政主体理论中行政主体的地位不同。
国外行政主体理论,强调行政主体的相对独立,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监督只能依法进行,通常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地方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事务。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对独立。
事实上,我国行政主体间的关系极为复杂。
有的是隶属关系。
如省政府是行政主体,省政府下的农业厅也是行政主体。
农业厅当然隶属于所在的省政府。
也有的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如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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