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交强险制度的配套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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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通行元素上,突出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通行中弱势群体的保护。
为保证道路交通和谐发展并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XX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配套法规之一,设立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基本法律制度,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解决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方面提供重要手段。
从交强险出台以来的几个月实践来看,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方面有不相适应的地方,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一下。
一、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保险赔偿的意义、作用及类别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就是指交通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到损害而对受害人应付的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可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一)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范围、归责和赔偿方式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赔偿方式有
(1)保险公司赔偿
(2)机动车双方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机动车一方赔偿。
(4)机动车不赔偿。
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方式中,保险赔偿是一种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并且同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能够更好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的新方式,也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民事赔偿方式。
(二)保险赔偿的意义、作用及类别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出台前,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的保险赔偿只有单一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这是一种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的险种。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具有法律的约束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的意义是:
一是突出“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
二是体现“奖优罚劣”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人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三是坚持社会效益原则。
四是实行商业化运作。
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
目前现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是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
在现实中商业三责险投保比率比较低(XX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赔偿,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
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三)交强险和现行商业三责险在民事赔偿上的比较 1、赔偿原则不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2、保障范围不同。
除了《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
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
3、具有强制性。
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4、经营原则不同。
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
5、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从以上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实行交强险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
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
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对遏制我国交通事故上升势头,加强对驾驶人员安全教育起到重要作用,同时强化了政府的社会责任,体现了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理念。
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交强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保险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它的出台时间不是很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立了一系列新的制度 1、保险公司赔偿制度。
(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有便民、简化手续、效能的作用。
(2)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A、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
B、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C、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2、限额赔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
一方面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另一方面增强投保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责任。
3、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弥补因抢救费超出限额、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肇事逃逸后这三种情况下受害人的保护问题,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了政府的社会责任。
4、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及信息共享制度。
由《交强险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保险费率的高低是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决定的,因此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致关重要。
一方面有利于投保人加强自身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减少交通事故。
另一方面降低社会管理成本,提高社会管理效能。
交强险的实行,是我国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制度的一种进步,实行以来也取得了较好效果,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交强险制度在实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都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先行垫付义务,但现实中有许多肇事车辆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当地没有分支机构,如要求其先行垫付,也是有个过程,抢救伤者是特别紧急的事,虽规定医疗机构的救助义务,现实中还存在拖延救助的事发生,应建立快速救助渠道。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制度。
在特定条件下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但其资金来源的收集、使用、管理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法规规定,这就对资金的安全性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受害人的权益,也侵害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益。
3、受害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交强险是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以第三者请求为基础的,虽然《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受害人如何直接行使其请求权没有明确规定。
4、受害人死亡并且身份不明时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的支付,交强险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如果不能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是否意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保险赔偿的请求人?
5、保险人能否作为调解或诉讼参加人参与事故的调解或诉讼呢?
交强险是责任保险,而所谓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当责任保险的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
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通过保险合同的建立转移到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否定以及赔偿金额多少等问题达成协议,均与保险人的利益有关,为避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发生,需要赋予保险人的参与权。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保险人的参与权。
我国保险法没有这方面规定,虽《交强险保险条款》有类似的规定,但并不是法律规定。
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对交强险制度存在问题的改进建议及对策 1、在《交强险》中明确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具体方法。
2、关于追偿程序的问题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如何进行追偿没有明确,应明确追偿的程序。
3、尽快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尽快制定试行,明确主体资格,用来规范基金的收集、使用、管理,发挥基金的最大社会效益。
同时对身份不明的交通死亡人员赔偿金可以纳入救助基金里,由基金管理部门作为接收主体。
4、在《保险法》中应确定保险人的参与权 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当责任保险的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得依此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否则所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人可不依其协议所决定的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有利于对保险人权利的保护,抑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滥用。
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保险法通常都规定了保险人的参与权。
5、在《交强险条例》中明确保险公司的安全宣传教育义务。
通观各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特别是美国。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大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花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全社会进行安全宣传教育,交通事故大幅下降,取得了很大的成功。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改变由政府一部门一单位的宣教模式,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改由保险公司进行安全教育,一方面提高政府管理能力,另一方面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心。
6、应强调保险人的安全监督义务。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当今中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条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汽车作为人们的代步工具不在是国人遥不可及的梦想。
随着汽车数量迅速增长,交通事故日益成为社会的公害,因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在交通事故中的重要问题。
交强险制度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民事权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对推动建设和谐社会也起到促进作用。
交强险制度出台不久,也虽然还有一些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但我们相信,通过不断的探索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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