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试要点 2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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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是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一个难题。
这是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特定的人或事项为行为对象,制定或发布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人或事项采取具体措施,且对特定人的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
二者区别标准有:
其一,对象是否特定。
其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将来要发生的事项,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已发生的事项。
其三,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规范,具有假设推定及普遍适用性,而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处理决定,具有现实、确定及具体、特定适用性。
其四,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反复适用,而对具体行政行为只适用一次,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
这一划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理论意义。
这是行政法学理论上的一种划分,也是法律制度所采用和确认的一种划分方法,首先,对确定和判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及效力的法律规定也有所区别;
其三,划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法学理论上对行政行为体系构成进行考察与研究的基本思路之一。
(二)、外部行政行为与内部行政行为
这是依照行政行为作用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做出的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两者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
第二,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项性质和法律依据不同。
第三,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律效果不同。
划分的意义:
其一,二者适用对象、采用方式、手段不同,因而采取的救济途径也不同。
其二,内部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法律没有严格要求。
所以,某些具有内部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的组织,不一定具有外部行政行为主体资格。
(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依照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划分。
羁束行政行为指严格受法律的具体规定约束,行政主体没有自己选择余地的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指法律仅规定原则或一定的幅度或范围,行政主体根据原则或在法定幅度内,根据具体需要和实际情况,可以自主作出的行为。
划分的意义:
其一,在行政权领域中,对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的要求不同。
其二,在行政诉讼中,对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同。
其三,有利于对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及其精神和要求的理解、掌握。
(四)、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主动采取和作出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仅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无须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即可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
其一,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行为规则是不同的。
其二,监督与审查的标准、范围不同。
(五)、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其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单方行政行为,是指以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须取得相对人同意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是指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达到不同目的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的行政行为,这主要是指行政合同行为。
至于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为达到同一目的而联合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其实质亦是单方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行为的特殊形式而已。
其一,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行为规则不同。
其二,有利于确认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并有利于认定和追究行政责任。
(六)、作为的行政行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进行为标准作出的划分,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来改变原法律状态的行为。
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消极不作为方式,不改变原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
划分的意义在于有利于明确行政行为范围;
有利于行政职责的履行和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真正体现行政法的精神和价值。
(七)、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这是借用民法学原理所作的区分。
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建立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是否由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决定这一点上,它是行政活动的元形式。
(八)、行政行为的其他分类
以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为标准划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划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其他条件作为补充为标准划分为独立行政行为和补充性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必须由相对人受领为标准划分为受领行政行为和非受领行政行为。
4·
可撤销、无效行政行为的种类(课件54页、210)
行政行为的无效——重大而明显瑕疵
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自开始就完全不具备法律效力,被视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属于绝对无效,既不具有确定力,也不具有执行力。
我国对行政行为无效、撤销、终止的条件及法律后果并无统一规定。
一般地行政相对人可判定为无效,并有权予以拒绝,也可以去请求宣布无效;
有权国家机关可宣布该行为无效。
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可概括为行政行为未具备合法有效要件且重大明显违法的,如:
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不可能实现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无效的。
行政行为的撤销——一般瑕疵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由法定有权机关基于法定理由或法定情形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或判决,并使被撤销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引起行政行为撤销的原因主要有两类:
(1)行政行为因违法即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被撤销的,具有溯及力。
(2)行政行为因自由裁量严重违法,即滥用职权,特别是畸轻畸重,也会被撤销而具有溯及力。
5·
行政许可的概念、特征、性质的理解(224)
行政许可的内涵和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涵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决定是否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的特征
第一,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
这里说的一般禁止,并非意味着国家绝对不允许从事有关活动,而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所采取的一种方式。
第三,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
第四,行政许可主要表现为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的要式行政行为。
6·
行政指导的概念、特征(308)
行政指导的内涵与特征
行政指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的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行政指导具有非强制性
行政指导的非强制性,在于相对人对行政指导服从的任意性。
但行政指导的非强制性,仅限于原则而言。
实际中,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后续的命令措施,以及以职权为后盾的有形和无形的精神压力来实际上要求相对人服从其行政指导。
(二)行政指导是事实行为
(三)行政指导具有能动性
(四)行政指导关系中行政主体具有优越性
7·
行政合同主体的权利(课件75)
行政主体的权利:
1.选择缔约方的权利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要求选择适当的缔约方。
作为相对方的组织或者个人原则上不能拒绝行政机关的选择。
2.对合同履行的监督与指挥权
3.单方面变更与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我国,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仍需具备法定的事由,需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确属公共利益需要;
第二,仅限于解除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条款;
第三,因变更或解除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
4.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的制裁权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取得报酬或者获得优惠或照顾的权利
2、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
3、因不可预见困难造成损失时的补偿请求权
8·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367)、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439、课件117)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联系: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
都是国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救济手段;
当事人类型基本相同(原告或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被告或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第三人基本类似);
两者在程序衔接上还有着密切的联系(复议前置、选择复议、终局复议)。
区别:
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司法活动);
审理机关不同(复议机关,人民法院);
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不同(全面审查,仅限于合法性审查);
审理方式不同(书面审查,开庭审理);
审级不同(一级复议原则,两审终审制);
法律效力不同(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终审后必须执行)。
此外,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在当事人称谓、法定期限、受案范围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行政诉讼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
(一)概念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
《若干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
"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2款规定: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这些规定都表明行政案件只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管辖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
2.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4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1)确认发明专利案件和海关处理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这里的"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根据《若干解释》第8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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