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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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二承包建设被告一的豪悦酒店的五楼钢结构制作工程,2009年6月18日与劲创公司签订《豪悦酒店五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作者注:
实际是转包)。
二被告欠下工程款未支付。
现请求法院判令:
(1)、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工程余款112280元及滞纳违约金12921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计算,现暂计至2010年7月1日),共计119825元;
(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二黄港连反诉请求法院判令:
(1)、劲创公司支付罚款违约金80000元(从2009年7月14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16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500元计算),赔付消防通气孔、排气孔工程造价10000元,合计9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劲创公司全部承担。
4、二被告一致答辩称:
(1)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承包此项工程。
(2)原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
(3)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低劣,不符合质量规范,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经验收合格。
(4)原告偷工减料将消防通风排气孔厚度1.2毫米减为1.0毫米,已影响了豪悦酒店的使用功能。
(5)原告至今未将其施工劣质的工程返工,致使豪悦酒店无法使用,给豪悦酒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法院审理查明:
黄港连系豪悦酒店五楼钢结构制作工程的承包人。
黄港连(甲方)于2009年6月18日与劲创公司(乙方)签订《豪悦酒店五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承包甲方承建的豪悦酒店工程的施工钢结构。
合同其中约定:
(1)、质量等级:
(2)、工期要求:
(3)、付款方式:
合同总工程造价18万元整等。
该项工程于2009年6月18日开工,于2009年12月21日竣工,劲创公司与黄港连于2009年12月23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
消防排气孔不合格,镀锌板1.2厚,实际用料1.0厚。
黄港连累计向劲创公司工支付程款11万元。
劲创公司至今未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修。
另查明:
劲创公司及黄港连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对劲创公司及黄港连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无效)进行释明,劲创公司及黄港连均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劲创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增补部分清单、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黄港连提交的《豪悦酒店五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二、法院的判决
1、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劲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黄
港连的反诉请求。
2、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注: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
三、涉及的法律问题
1、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二黄港连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该条是这样规定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这也是两级法院共同的观点。
2、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都得不到法律和法院的支持
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经对合同效力释明后,劲创公司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劲创公司基于合同有效要求豪悦酒店、黄港连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同样,黄港连基于有效合同要求劲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黄港连要求劲创公司赔付消防通气孔、排气孔工程造价1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此,二审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
二审法院认为,劲创公司与黄
港连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双方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依法正确。
劲创公司主张豪悦酒店、黄港连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之诉求,系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出,在原审法院依法对讼争合同效力释明无效后,双方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双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3、要正确理解《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但请求支付违约金,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违约金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无效,则无所谓违约和支付违约金。
因此,二审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虽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但本案上诉人并非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系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故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所以,二审法院最后维持了原判决。
四、案例来源
110法律咨询网:
资料库→案例分析→经济类案例→工程建筑案例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纠纷案例】
?
1-000导言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诉讼时效经过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
本章案例主要讨论以下问题:
第一,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二,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由于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没有起算。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从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质上是请求对无法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而该权利其自合同无效时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拥有。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折价补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次日。
第五,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
质量保证金具有工程质量缺陷担保功能。
因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加上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承包人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寻求救济,是否导致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是政府专设的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纠纷的机构,向其寻求救济应当导致时效中断。
1-001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
【判决书】
判决书参见?
11-001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李金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
【点评要旨】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
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案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546号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50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4日,李金增(乙方)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村委会)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马村四组)(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李金增为马村四组村内道路的修建进行施工。
其中工程量、施工费用约定为:
本工程包工包料,每米价格,施工费用以实际施工面积丈量计算为准;
付款方式主要约定为,施工结束,由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额支付95%,余款5%为保质金,半年内不出问题全部付清;
应付款超期一天罚款100元。
合同签订后,李金增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9月底,由马村四组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因上述道路的修建系政府补贴支持的“村村通”工程,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与李金增约定,由马村村委会负责支付路面工程款,即每米出资200元,由马村四组负责支付路基款即每米出资75元。
工程完工后,马村四组支付路基和附属工程款139,000元,马村村委会已支付李金增路面及附属工程款14万元,至今还剩余124,74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李金增与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签订施工协议,李金增包工包料为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施工修路,现该道路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对于李金增要求马村四组支付该款的诉请,因已约定分别支付道路路基款和路面款,且马村四组已履行支付修建路基工程款的义务,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金增要求马村村委会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每日1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马村村委会违反诚信拖欠李金增工程款四年有余,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马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金增工程款124,740元,并自2006年10
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139,700元;
二、驳回李金增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李金增认为2006年9月底应得到工程款,直到2010年8月19日才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即使有损失,也是李金增自己放任扩大的结果。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双方付款方式约定,施工结束由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款付9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交通部门验收,李金增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未验收,因此,未完工,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
马村村委会同意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村委会负责路面工程款,马村四组负责路基款的事实,即使马村四组对李金增施工量进行验收,也仅是其负责对路基方面的施工工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李金增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其也未主张过,也未按约定提供结算发票,因此,马村村委会不存在违约事实,且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调解。
李金增答辩称:
其施工的工程,有马村村委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交通部门应向马村村委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而未向李金增出具。
马村村委会也未出具该工程不合格的证明。
因此,李金增的施工工程是合格的。
在长达四年之久,马村村委会未结清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马村四组答辩称:
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村委会及马村四组出具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法院查明:
1、李金增二审中提供马村村委会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验收证明一份,载明:
“对李金增修朱庄村内油漆路长1323米、宽5米、厚5公分,地基30公分三七灰土,符合村村通要求,验收合格。
”2、李金增共修路1323.7米,根据双方约定200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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