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条例修订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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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林业、工商、金融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2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开发建设、旅游市场监管、旅游商品研发、旅游科学研究、旅游信息化建设、旅游人才培养等。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旅游经济合作,鼓励旅游企业跨区域的合作与经营,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贸易壁垒,推进无障碍旅游。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旅游宣传促销专项经费,创新旅游营销方式,鼓励多元化的旅游营销,加强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并实施本区域旅游市场开发方案,组织协调本区域旅游整体形象、重要旅游线路、重点旅游景区、大型旅游活动的策划和促销工作。
第十二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旅游开发,经营旅游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并做好服务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方式,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探索成立云南旅游业投资基金,参与旅游开发建设。
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旅游建设用地供给,鼓励利用山坡地、未利用地进行旅游综合开发建设,对旅游重大项目用地指标予以单列,优先保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度假区发展。
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营造良好的旅游业发展环境,开发适应市场需要的旅游新业态和高端旅游产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旅游度假区的名义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库,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推动旅游市场电子信息化动态监管,积极推动数字旅游的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络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旅游、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扶持旅游商品研发,鼓励开发具有观赏性、艺术性、实用性和民族特色、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加快旅游购物业发展。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交通旅游线路、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等,并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路投资、建设和经营主体,在高等级公路和主要旅游干线设立和完善旅游标识标牌,建设游客休息站点、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后,报编制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全省旅游重大项目规划,由项目所在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评审,由项目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林地湿地森林公园保护利用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旅游发展规划可以根据需要对旅游活动聚集的特定区域内的项目、设施和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或者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跨区域旅游规划、旅游重大项目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整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重大项目的审批,应当征得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环保方式旅游。
第二十九条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应当与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
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经批准依法可以出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施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人员应当列入公务员系列,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价格、交通运输、工商、税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文化、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违规行为,共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推行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认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认定或者评定合格的等级进行宣传;
未经认定、评定或者认定、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评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业协会的自律规范和约束。
第三十七条从事旅游客运服务的企业、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等级认定。
具体规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并与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方可上岗。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机构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设立导游服务机构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具体规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导游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旅游企业间佣金制度,企业间的佣金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旅游者需自行付费的项目进行约定。
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它有偿服务,须征得旅游者同意。
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接待旅游团队的快捷酒店、度假酒店、民居客栈等非星级住宿设施、非A级旅游景区、旅游购物场所、乡村旅游接待点和餐饮企业等应当报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网络旅游经营者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四条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购物企业、旅游运输公司、旅游中介的从业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从事非学历旅游业务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在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鼓励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
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救援保障体系,完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运行机制。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制度;
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人员,并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完好。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并明确警示。
旅游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组织登山、露营、探险、漂流或经营攀岩、蹦极、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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