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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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五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则从其约定。
第六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
在首次开庭时提出的,不影响仲裁庭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有关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
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具体事项提出管辖异议的,由仲裁庭审理决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
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其他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由仲裁法实施前杭州市范围内原各类仲裁机构受理的;
(二)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从文字和逻辑上只能推定为杭州仲裁委员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将有关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后,应当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进行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可以在首次仲裁开庭辩论前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十五天答辩期;
如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事项。
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认可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二十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书记员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送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连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上述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第三十条要求仲裁员、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 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下一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书记员是否回避,由秘书长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通常情况下,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
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三十六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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