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及发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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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环境民事法律责任,首先让我们从法律责任入手。
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其含义有两层,一种是与法律义务同义,比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人民法院有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
另一种是指违法者对于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
这种法律责任是同违法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凡是进行了违法行为的人,都必须对于国家和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GB3①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它以民事义务为前提,只是当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时才产生民事责任。
显然,这种责任属于我们前述法理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之第二种情形。
即它是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的。
民事责任的目的不仅在于是对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的制裁,更重要的是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被害人的损失。
=2“*GB3②传统的德国民法理论对民事责任构成持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及违法行为。
而完全的套用民法理论来适用于环境法明显有失偏颇。
而这种区别主要是由于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存在着明显的特殊性的原因所致。
综合上面的论述,传统理论的民事责任与环境民事责任构成存在着质的区别。
我们所指的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主体因为侵害了当事人的环境权益,构成环境污染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
传统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的启动须具备四个要件,大陆民法秉承这一观点。
这直接影响到环境法领域,那么下面我们就从这四要件入手来系统阐述一下环境民事责任的特点:
㈠无过错责任
我们知道,民法理论认定的行为人实施侵害的责任要件之一就是须有过错存在,这一点可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考证得出。
也就是说,当致害者具备了其他三个要件,而缺乏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要件,那么即使损害结果已经存在,也毋须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当行为人具备行为过错满足四个要件才会启动责任机制。
所以,传统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伴随着大量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特别是例如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事件等骇人听闻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归责要件之一,在环境危害行为中是有待商榷的。
这一点最早可追溯至十九世纪末的工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因为伴随着工业革命后机器工业的迅猛发展,工业事故带给人们的危害是巨大的,它逐渐呈现出的是一种群体性和社会性。
这种客观事实使人们认识到,继续拘守传统的过错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导致因社会生产环节的中断不能恢复而带来的高度社会化生产秩序的瘫痪,甚至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的因素。
也正因为如此,无过错责任最早规定于工业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也不足为奇。
而各国又根据各自的不同发展特点,选择了无过错原则的单一适用与混同适用的不同做法。
例如,德国和日本就是采取某些领域的严格责任,而并未将之推及整个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领域。
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指定:
“工厂或企业由于企业活动而排放……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其在《水质污染防治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而日本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目前就限于这两个领域当中。
但值得注意的是,采取两种责任适用模式的国家,均将注意义务的严格化作为了判断过失的前提,企业从造址到规避措施的设置均属于考虑其是否存在过失的范围。
也许在考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两者利弊之时我们确实难以做出割舍,那么在采取了一种折中的做法之后再以这种严格注意义务的方法加以限制也不失为
一种比较科学的作法。
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发达国家的治理成果中窥豹一斑。
与之相对的另一种情形,就是以中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单一归责原则的适用。
法国的这一原则的确立最早来源于《法国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条的原则性规定,后来推广到处理与技术发展有关的危害。
而我国的严格责任则是来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环境法中的体现见于《环境保护法》的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这里既没有“违反本法规定”,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可见,公害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违法性和过错为必要条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表明,它比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更宽,更为严格。
那么之所以在环境污染公害中适用这一原则是有其现实原因的。
一是由于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许多工业污染及危害,造成人类健康、财产的极大损失和危害。
这一点前已论及此不赘述。
另一点就是在环境污染公害中的受害一方一般为较弱势的群体,要他们来举证致害方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显得有失公平,正因为如此,我们选择了严格的责任机制来制约致害主体,以达成利益平衡。
但是我们仍需注意的是,利益的衡平机制对于一方过于严格,走向极端,就会失去公平,于是便产生了关于绝对严格责任与相对严格责任问题的提出。
无疑相对严格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由此我们提出免责条款在环境民事责任机制当中的适用。
免责也就是指损害完全是由于加害人意志或能力之外的原因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条款的实际应用显得更为关键,它对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审判机关提高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例如青岛市某化工厂遭雷击造成大量氯气外溢,诱发王某支气管哮喘一案中,=3“*GB3③调查该工厂是否在贮存氯气的罐子周围安装避雷装置,从而确定是否真的属于不可抗力,即完全是由于加害人以外的原因,就成为该案件审理的关键。
由此可见,免责条款在环境公害事件中的适用是十分谨慎的,也就是说在利益平衡机制中保护的重心仍然在受害者一方。
㈡环境民事损害行为的不具违法性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一般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道德性。
而环境侵权行为,则往往没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如我们允许企业在一定浓度和数量范围之内将污染物排入环境,排污者只要依照该排污标准排放就被认定为是合法的;
又如,企业在现有生产技术水平下排放多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附随的产物,因为是社会发展的必要,与经济利益相协调为国家所认可,也是具有一定合法性的。
如果我们采取行为违法性的必要要件,那么对于大量的企业为追求生产效益而排放的致使公众遭受损害的案件,就都无权提起诉讼,那么法律天平必然失衡。
㈢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
传统民法理论保护对象仅限于人身和财产,这对于环境法律责任的适用明显范围过窄。
这里就需要引入环境权的理论。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被各国普遍认可,它是基于对环境开发利用、知情、参与以及环境损害请求权为内容的法律权利。
=4“*GB3④引入环境权的概念,使我们对环境损害事实的认识有了新的突破,即它不仅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更包括对于环境权益的损害。
1、人身损害。
指与人的人格、身份密切联系的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害。
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身体伤害和死亡。
另一方面则是精神损害,指公民的精神、心理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等精神痛苦。
2、财产损害。
指环境污染造成的他人财产物的减少或毁损。
这既包括当事人的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当事人期得利益的损失。
3、环境权利的损害。
环境开发利用权按照其权利利益保护角度的不同,可分为环境私权与环境公权。
环境私权的侵害。
这种侵权主要是指对于与生活密切相关的、私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的侵害。
例如,因大气污染而使居民无法打开窗户,不能在室外晒衣服、散步、乘凉等。
又如,噪声使人心情烦闷,无法正常工作,不能学习和思考,更得不到良好的休息。
在现代城市生活中,生活环境损害最为典型而又具体的是采光和通风受到阻碍,并最终导致了阻光权、通风权这些具体权利的出现。
日本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一个判例中,确认日照、通风是为法律所保护的生活权益。
美国在1982年的普拉赫诉马里蒂案例中首次承认了阳光权。
环境公权的侵害。
环境开发利用公权指包括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权利。
例如,森林系统的生态功能有吸收二氧化碳、放出氧气、涵养水分、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防风固沙、阻挡噪音、提供各种木材产品等等。
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系统中任何一部分受到损害,都会造成生态系统的损害。
从这种意义上说,森林破坏的损失是多方面的。
可能导致水土流失;
气候干旱;
山洪爆发;
珍贵物种的减少等等。
㈣环境损害事实与环境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一定逻辑联系。
传统民法理论基于一般侵害行为的一时性以及可确定性,适用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其具有行为的持续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导致传统因果关系的适用不利,于是各国采用了为各界普遍认同的推定因果关系说。
众所周知,环境中的污染物是透过广大空间,经过长久的时间,互相渗透、结合,通过生物的、物理的、化学的复杂变化,逐渐对人体产生损害并扩大的。
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而且它引起的疾病往往具有较长的潜伏期。
例如日本的水俣病,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
这也正是我们在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中引入推定因果关系的关键所在。
目前各国主要采取的推定因果关系有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等。
以下我们主要介绍一下疫学因果说。
这一学说主要是指调查人群中已经发生的某种疾病,追溯过去有无可能的共同病因和发病性质,从而确定环境污染危害与疾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率。
调查时将对象分为两组。
一组受某物质一定浓度的影响,另一组不受该物质的影响,或所受物质影响的浓度小于接触组若干倍,然后观察两组人群中某种疾病的发病率或死亡率变化并进行比较。
前提是两组人群在年龄、性别、生活条件、工作情况等方面均基本相似。
=5“*GB3⑤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发展
㈠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
现行立法规定的“污染者治理”原则和环境法学理论中对“污染者负担”原则中的“污染者”的理解只是界定在直接排污者的范围内。
如依然恪守这一界定,可能会导致两种不利结果。
一是将区域控制原则和制度所要求的环境保护公共费用的全社会分担置于无理无据的状态,环境保护产业化中公共设施经营专门化和个体设备的社会化经营以及公共设施收费就不能得到法理依据的支持和支撑。
二是这一界定强调直接排污者实际也是强调“末端控制”,将环境保护责任施加于“末端”,施加于污染物的处理、处置,这样就不利于预防优先原则和“源头控制”原则的确立和实施,不利于“清洁生产”战略的展开,就难以把污染控制延伸到对原料、技术、工艺等生产环节,也难以扩张到消费环节的控制。
㈡民事责任承担条件严厉化
在对民事责任承担条件的现行理解和规定中,都是限于责任的直接履行这一条件。
按这一限制性条件,集中控制就不能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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