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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WTO;
争端解决机制;
专家小组;
上诉机构
Abstract
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isthequintessenceofWTOlaw.ItthroughaseriesofmorecompleteandstricttrialproceduresandsupervisionmechanismstoensuretheallWTOentitiesrulesareobserved.Inpractice,ithasbecometheimportantmeanstosolvetradedisputesbetweenmembersfairlyandefficiently.However,therearestillmanyunsatisfactorypoints.Manymembersproposedtheircriticismandadvocatedtoreviseit.Internationalsocietypayincreasingattentiononnegotiationsformodifying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Thispaperfocusesonillustratingthedefectsandproblemsofsystemandprocedures,combiningtheforeignreformsuggestions,puttingforwardseveralopinionstoperfect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swell.
Keyword:
WTO;
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
Expertgroup;
AppellateBody
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WTO已经差不多十年了,WTO已经深入地影响到我国经贸、政策、法律乃至人们日常生活等领域。
因此我国应该加强对WTO各项法律制度的研究。
1997年4月17日,时任WTO总干事的鲁杰罗先生在韩国向商界致辞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曾经做出如下评价:
“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价都是不完整的,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讲,争端解决机制都是多边贸易的核心支柱,同时它也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所做出的最独特的贡献,新的WTO体制因而迅即变得强健有力,亦比其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更加值得信赖。
”
一、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
(一)有利于WTO的有效运行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支柱,在WTO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
WTO的信息和媒体关系部所编的《理解WTO》中说,WTO从本质上说就是它的成员们用于解决彼此之间贸易争端的场所,WTO产生于谈判,它所做的每一件事都是谈判的结果。
而争端解决则是WTO体制的顶梁柱,同时也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的独特贡献,没有一种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解决争端的手段,WTO制度的效率将会大打折扣。
自1995年1月1日以来的12年间,它成功地解决了大量成员间的贸易纠纷,截止到2006年6月,共有344起案件起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己远超GATT运行48年来的总和。
而且,无论从成员国参与的程度,还是从报告执行的效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均得到充分体现。
该机制为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义务或规则得以遵守,条文得以正确解释乃至贸易体制得以有效运转提供了有力保证。
该机制对解决贸易纠纷、促进和发展法制、维护世界贸易秩序稳定、推动全球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做出了巨大贡献。
作为与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和多边贸易谈判机制相提并论的WTO三大机制之一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将司法工具与政治手段相交融的、新型的、独特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制度。
这种准司法化的运作机制通过其卓有成效的运行将包括美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纳入到了WTO国际司法审查体制中,显示出了不可估量的价值和潜力,它的影响己超出其本身作为一种纯粹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而使WTO发展成为规则主导型的,同时具有程序及实体意义的新型多边贸易法律体制。
(二)有利于维护外国经济利益
我国已经加入WTO,这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特别是成为WTO成员国的新形式下,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政府管理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等领域必将发生一系列的变化,经过对外开放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跻身于世界贸易大国的行列,贸易政策已完全从进出口替代政策转变为对外贸易拉动政策,对外贸易依存度也随之不断提高。
2005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超过万亿美元,贸易增长率为30%,对欧盟、美国、日本等主要贸易伙伴出口全面增长,对非洲、拉丁美洲等新兴市场出口快速推进,全球贸易排名升至第三位。
而与我国发生贸易关系的国家和地区90%是WTO成员,贸易额的90%也是来自WTO成员。
因此作为WTO新成员的我国能否在WTO框架内,获得其依据WTO协议应享有的权利,必须在对WTO主要成员执行WTO协议的法律、政策与实践进行比较研究,吸取他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有效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和解决与WTO成员之间发生的贸易摩擦。
有鉴于此,无论是学术界、理论界还是政府、企业界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深入研究都迫在眉睫。
我国在经历了长达15年的艰苦谈判之后,终于成为WTO的一员。
石广生先生在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曾经说过:
“加入WTO以后,我国将在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基础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遵守WTO规则,履行自己的承诺。
我国将一如既往的重视和加强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发展平等和互利的经贸关系。
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发挥积极和建设性作用,与其他WTO成员方一道,为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加入WTO符合我国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是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的重要标志,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改革的有力推动。
同时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如何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也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磋商程序存在的问题
磋商程序源于《关于指导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4条和GATT1994第22条所做的有关磋商的规定,是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步。
WTO非常重视以这种双边式的外交方式解决贸易纠纷,它吸收了某些国家的良好经验,对总协定的磋商制度作了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如对第三方参与磋商程序提供了更明确的规则;
强调磋商的保密性和磋商活动不得损害任何成员国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注重成员国在磋商阶段对有关争端问题达成满意的调整;
倡导善意磋商,并把“各成员国确认其决心加强和改进成员国所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效能”作为首要条款列入该条文;
对于在特定期限内不理睬磋商的要求,或虽然接受磋商请求但不进行磋商的被要求磋商的成员国,请求磋商国可以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要求设立专家组。
即通过赋予该程序具有法定性质的规定,从而使争端的解决最大限度的简化和和平化;
通过明确的时间限制,有效的防止了争端解决程序上的久拖不决,使之作为解决贸易纠纷的必经程序。
但是,磋商在有些案件中也仅仅是程序性的,双方都知道根本无法达成协议,只是为了履行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
这种磋商会很快结束,随即进入专家组阶段。
因此,磋商有时候也是很形式化的。
DSU第3条第6款规定“对于按协商与解决争端条款正式提出的事项,凡相互合意解决者,应通知给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和有关理事会与委员会”,但并未明确该项通知的时间。
这样不利于WTO成员对当事方达成的友好解决办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二)专家组程序存在的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核心之一的专家组断案模式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专家组断案模式就完美无缺,事实上,在专家组断案方式的不断实践过程中逐步暴露出了该模式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专家组成员组成积弊严重、请求程序有欠公允等。
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了成员方的关注。
1.专家组成员组成方面的问题
首先,专家组成员的非专职性有损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性及公正性。
由于专家组成员的非专职性,即他们都是兼职处理WTO争端的人员,在作为专家组成员的同时,他们还有自己的本职工作需要完成,因此他们不可能把主要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争端解决中去,这势必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效率。
另一方面,专家组程序中争端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秘书处为专家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
根据DSU第27条,WTO秘书处负责向专家组就该案所涉及的法律、程序等事项提供帮助。
这一安排虽然缓解了专家组成员处理争端的压力,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专业知识精通且业务熟练的秘书处人员就很容易对专家组的工作产生强势影响力,从而影响到专家组的独立性,影响到争端的公正解决。
其次,专家组现有的组成人员已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争端解决要求。
DSU第8条第5款规定:
“专家组应由3名专家成员组成,除非在该专家组设立的10天内,争端各当事方同意它由5名成员组成,并应立即将该专家组的组成情况通知各成员。
”因此,专家组最多的组成人员为5名。
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的任务是相当繁重的,专家组不仅要与争端双方多次会晤,而且要对争端所涉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并在吸收争端方的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报告,此外还要做出中期评审。
而且,随着国际贸易争端的日趋复杂化,单纯只涉及某一WTO协议的争端越来越稀少,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纠纷往往横向跨越多个WTO协议,纵向还要考虑遵循先例的问题,此外争端往往涉及政治,再加上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的非专职性,这些因素都使得专家组在审理案件时越来越力不从心。
这不仅影响到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性,也使人们对专家组在不宽裕的时间下做出的裁决的合理性产生怀疑。
2.请求设立专家组的程序规定有欠公允
DSU第6条第1款规定:
“当申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则最迟应在此请求列入DSB的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在那次会议上DSB以协商一致方式同意不成立专家组。
”该条款将成立专家组的时间放宽到DSB第二次会议,从表面上看,为双方当事方进行磋商再次提供了机会,但是实际上,由于专家组程序通常是在双方磋商无果的情况下才被提起,而且磋商可以随时进行,因此该条款为当事方再次提供磋商机会的这一举措实际上并没有意义。
相反,该条款在实践中导致了两个问题:
其一,由于该条款并不要求专家组必须在DSB第一次会议上成立,因此就为被诉方拖延程序提供了合法的理由。
被诉方通常会在第一次会议上阻止专家组的成立,从而达到拖延程序的目的。
这不仅有悖于WTO争端解决机制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而且对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而言,拖延程序将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失,从而也有悖于争端解决机制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原则。
其二,该条款表明尽管被申诉方可以在第一次DSB会议上反对成立专家组,但是由于采取了“反向一致原则”,在DSB第二次会议上专家组通常都会自动成立。
这样,就等于一旦申诉方申请成立专家组,被申诉方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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