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专利法详解5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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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59
新专利法详解:
第五十九条【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解释】本条由对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五十六条进行修改而来,修改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本条第一款最后增加“的内容”的措辞,更为明确地规定用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的对象。
本次修改前第五十六条规定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其中,“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表述方式没有明确地规定被解释的具体对象。
本次修改后的条文使该款的前后表述更加一致。
二是将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修改为“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对外观设计作出的定义是: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该定义表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是产品本身,而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构成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
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表述与前述定义不吻合,因此作了上述修改。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修改并不意味着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将外观设计抽象出来,使之脱离专利文件限定的采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单独予以保护,认为不论是什么产品,只要采用了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就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理由在于:
第一,产品的形状是外观设计的重要组成要素,而形状与产品是紧密关联,不可分离的,脱离了产品就谈不上形状;其次,图案、色彩在产品上的分布和配置方式也是外观设计的重要组成要素,也不能脱离产品予以考虑。
因此,尽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不是产品本身,产品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但是外观设计并不能脱离其载体而存在。
本次《专利法》修改后的本条规定“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不是“以外观设计为准”,“该产品”三个字清楚地表达了外观设计与产品之间的紧密关系。
另一方面,对“该产品”的理解也不应仅仅限于完全相同的产品,在类似产品上采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仍然应当认为落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
围之内。
三是对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为: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按照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依据其图片或者照片,这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有时会导致不适当地扩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例如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玩具汽车的外观设计,但是仅从图片或者照片难于区分要求保护的是玩具汽车还是真正的汽车的外观设计。
仅仅以图片或者照片为准来确定保护范围,容易导致将其扩大到囊括真正的汽车;第二,有时会导致不适当地缩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图片或者照片,尤其是照片,往往反映了产品外观的诸多细节,如果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必须再现照片中表示的产品外观的所有细节才能认定落人其保护范围,则过于严格,仿制者在某一细节上略作改变,就可能被认为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这不利于有效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反之,如果允许忽略其中一些细节,则需要对允许忽略哪些细节建立必要的规则,否则将会导致判断结果过于主观随意,不利于保障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确定性。
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了对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可能产生影响的一些因素,例如产品名称、产品用途、产品的设计要点等,必要时还可以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
因此,规定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更为合理。
这是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简要说明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之一的主要原因。
应当注意的是,通过简要说明进行解释,既有可能扩大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保护范围,也有可能缩小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保护范围,而不是仅仅只能起到其中一种作用。
这与用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所能产生的作用是类似的。
本条是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
一、概述
民事权利由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诸要素构成。
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主体是依法取得专利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民事组织;权利客体是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权利内容是专利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包括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其发明创造、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权利。
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尤其是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具有其特殊性。
有形财产权的权利客体是实实在在的财产,其范围是确定的;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属于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看不见、摸不着,需要在法律上对其范围进行界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
这些文件是确定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基础。
本条规定结合上述规定,从法律上规定如何确定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范围,亦即确定专利权客体的范围。
二、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如何确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
如何合理地保护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有两个因素必须予以考虑。
第一,不能剥夺公众使用已公开技术的自由。
国家授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间内的独占权,是因为他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新的有用的技术方案,丰富了人类已有科学技术的宝库。
因此,为他提供的专利独占权应当限于其新的技术方案,不能将过去已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也囊括在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之内,否则就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对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和社会的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第二,必须要有一种方式,使公众能够以足够的确定程度知道什么是受到专利保护的技术。
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权利客体无法像一般有形财产那样清楚、容易地予以界定,这是专利权与一般有形财产之间的显著区别之一。
专利权又是在整个国家范围内有效的权利,对这个范围之内所有的个人和单位都有约束力。
因此,专利制度不能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即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由专利权人随意主张,只有到了产生纠纷的时候经法院认定才能确定,事先谁也无法预测。
倘若如此,就会使公众不知所措,无法确定从事何种生产经营活动是合法的,从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专利制度如何作到上述两点很不容易,人类社会为之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努力。
在这两个方面,各国的专利制度至今仍不能说是充分完备的,仍然在不断地予以发展和完善。
在西方国家建立专利制度的初期,各国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文件只有专利说明书,而没有权利要求书。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这种作法存在问题。
任何新技术都是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专利说明书要达到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的程度,就必须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对其发明创造作出详细、全面的介绍说明,其中既包括对所涉及的背景技术的描述,也包括对发明创造的创新点的描述;既包括对发明原理的说明,也包括对发明具体实施方案的详细介绍,各方面交融在一起,其篇幅常常很大。
面对这样的说明书,无论是社会公众,
还是法院的法官,都难于归纳出到底什么是专利权人的新贡献;就算归纳出来,也会因人而异,难于统一。
因此,专利制度的上述两个重要因素均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西方国家为专利文件设计了一种特殊的法律文件,这就是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是以简洁的文字来定义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法律文件,它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包括哪些要素,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技术特征。
如果他人实施的行为包含了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
如果没有包含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表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而不应当受到该项专利权的限制。
这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体制最为基本的规则。
专利法中规定的对申请文件的种种要求以及专利审查的标准和要求,实际上都是围绕这一规则展开,为落实这一规则而服务的。
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必须判断其行为客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所定义的保护范围,这与一般有形财产权的保护是不相同的。
英文中将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称为“tort”,而将专利侵权行为称为“infringement”,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区别。
“tort”一词的本意是“扭曲”、“伤害”,其法律含义是因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损害,主要是从行为造成的后果出发的;“fringe”一词的本意是“边界”或者“圈子”,“infringe”则意味着“进人边界”、“落人圈子”,主要是从行为客体的性质出发的,它形象地表达了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条件。
权利要求书能够起到如下两方面的作用:
第一,它是衡量专利权是否囊括已知技术,即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
既然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当然也要以权利要求表达的技术方案为准,而不是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如前所述,说明书的内容很庞大,以它为基础很难对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判断;而权利要求书以简洁明了的方式定义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表明该方案由哪些要素构成,从而为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
第二,它为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判断什么是受到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提供了很大的方便,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就能够从其简明的文字较为容易地得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书在专利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与说明书的功能明显不同:
说明书用于向公众传播技术信息;权利要求书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下面具体地说明权利要求是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两种。
其中,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
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都确定了一个保护范围,该范围由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予以界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记载在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定作用。
换句话说,凡是在权利要求中写入某一技术特征,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向公众表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该技术特征。
这就是所谓“限定”的含义。
因此,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中重现了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表明该技术方案落人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某一技术方案除了全部包含某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外,还包括一个或者多个该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仍然落人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反之,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仅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缺少了其中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尤其是必要技术特征,则一般认为该技术方案没有落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数目越少,表达这些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术语越上位或抽象,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越大;反之,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数目越多,表达这些技术特征所用术语越下位或具体,则其保护范围越小。
这是权利要求的基本属性。
在侵权行为的客体除了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之外,还包含进一步的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侵权产品从总体结构上和功能上看,有可能与专利技术有较大差别,但是这一点并不妨碍得出侵犯行为成立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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