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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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20条)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9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11条)
第六章附则(1条)
颁发日期:
2011年5月27日
颁发日期:
2004年7月29日
执行日期:
2011年9月1日
2004年9月1日
重点:
⑴2011年修订版比2004年版增加一个重要章节内容为“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⑵其他各章节增加或修订条款21条。
宣讲学习的主要内容分三部分:
⑴新增《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全部内容;
⑵各章节增加或修订条款的内容;
⑶突出重点的学习《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部分学习内容:
各章节增加或修订条款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本市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物质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促进首都安全发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健康。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市容、农业、民防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
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安全生产服务活动,保障所提供的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
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服务;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体培训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督促本单位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五)依法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逐步在工业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公共交通建设项目等领域推行安全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遵守有关户外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根据危险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传输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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