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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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
(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
第八条 验收承担单位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
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不应少于3人。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二)听取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三)考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查阅有关施工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
(四)编写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
(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五)验收结论。
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附补充恢复治理意见书。
验收报告上应当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并附具验收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验收报告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组不应少于3人,主要由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验收报告,由验收申请人报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经专家评审未通过的验收报告,退还验收承担单位重新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矿山关闭时采矿权人申请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经认定且验收结论为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以持验收报告认定书向备用金收存机关申请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
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申请分期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的,采矿权人可以持经认定且结论为合格的验收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将原已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抵交采矿许可证延期需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1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
其中:
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30%,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5%。
第十七条 在验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十一月
目 录
前 言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定义
4.总则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附录A(规划性附录)矿山植被恢复适应条件和判断标准(略)
附录B(规划性附录)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与地质灾害和危险性分级(略)
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基本原则,治理与验收对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应解决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分类验收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固体矿产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煤层气、地热及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矿山验收可参照使用。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200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T0239—2004);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40—2004);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B);
《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一1995);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B3372—2001);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85);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3.1 矿山地质环境
指矿山矿业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土壤、地下水、地质作用及其与大气、水、生物圈之间的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环境系统。
3.2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变化、破坏等问题。
如水、土壤、岩石环境的污染和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矿坑突水突泥、岩爆、瓦斯等。
3.3 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矿业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生产生活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矿井突水等灾害性的地质事件。
3.4 矿山土地复垦
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3.5 矿山植被恢复
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过程。
3.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为消除矿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地质环境影响(如水资源枯竭、水、土石环境污染与破坏)和地质灾害而进行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再造过程。
4.总 则
4.1 本标准是用以衡量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程度的技术依据。
4.2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本原则
4.2.1 以人为本的原则。
对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已经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和不再产生新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地质环境问题为主要任务。
4.2.2 “谁开发、谁保护;
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对矿山采、选、冶引起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采矿权人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4.2.3 无害化原则。
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矿山有害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4.2.4 矿山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原则。
统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生物群落的恢复与重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4.2.5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相吻合。
4.2.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恢复与治理措施,使治理工程达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美观适用。
4.2.7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治理验收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4.3 治理与验收对象
4.3.1 矿业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水资源、水环境以及土地资源、岩土环境等地质环境的恢复,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重点内容和验收对象。
4.3.2 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矿山采矿安全规程、规范。
4.3.3 矿山废水、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中的技术标准。
4.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及验收的范围,不仅限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的矿区范围,还应包括受矿业活动影响的周边地区。
5.1 露天开采矿区应解决地质环境问题
5.1.1 露天采矿形成的露采坑或边坡、植被破坏、土地破坏和景观影响;
5.1.2 露天开采砂矿床造成的田土破坏、河道堵塞。
5.1.3 露采坑(场)、固体废物堆场破坏的土地,引发的泥石流和导致的水土流失或土地荒漠化。
5.1.4 露天采矿与选矿过程中形成的有毒废水、废液和废矿石堆淋滤水。
5.1.5 露采导致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地裂缝。
5.1.6 凹陷坑露天采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引起的地表井泉干涸。
5.2 地下开采矿区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2.1 地下采矿引起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区域地下水均衡破坏,直接导致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困难或严重缺水。
5.2.2 地下采矿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沉陷)、岩溶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突水等地质灾害或隐患,对人居环境、铁路、公路、水库、地下管道、电力、通讯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土地资源造成影响或破坏。
5.2.3 废石、废渣堆场和尾砂库压占土地或者形成的泥石流灾害隐患以及地下卤水开采区形成的盐渍化土壤与溶腔地面塌陷。
5.2.4 地下采矿产生的有毒矿坑水、选矿尾水(含尾砂库溢流水)以及废石、废渣堆场、尾砂库区的淋滤水导致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土石环境的污染。
6.1 矿业活动引发的各类地质灾害得到治理,受损土地得到恢复,不存在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与重要基础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或隐患。
6.2 矿山固体废弃物堆场已因地制宜进行了综合治理,堆场已达稳定状态,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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