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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看到,所有城邦都是某种共同体,所有共同体都是为着某种善而建立的,很显然,由于所有的共同体旨在追求某种善,因而,所有共同体中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
这种共同体就是所谓的城邦或政治共同体。
」2在不断追求善的本性,并向着灵魂中有用部分靠拢的过程中,从这种政治共同体走出的公民是一种既适合治理又适合被治理的社会成员。
他们真正掌握了人类真正美满生活的诸要件,并且在最高最广的社会共同体的善业中拥有正义。
这种善与正义也正是古希腊城邦社会隐含的公民伦理其道德所在。
在这里,「道德,简言之,只是一种价值取向;
是一种与人的品行、操守及人格有关的价值取向;
也是与人际交往有关的价值取向。
」3
在公民共同体中得到大多数成员认可的价值取向引导了公民个人行为规范的塑造。
雅典伟大的统治者伯里克利曾自豪地说:
「我可以断言,我们每个公民,在许多生活方面,能够独立自主;
并且在表现独立自主的时候,能够特别地表现出温文尔雅和多才多艺。
」4毕竟公民只有在公民共同体中才能满足需要达到至善的目的,因此公民不能脱离公民共同体而得以成全个人的自由与完善,公民自足的生活需要在他人自足的生活中得以完备。
公民在古代希腊的社会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
公民既是社会治理的物件,又是社会治理的主体。
他们对政治的参与也就是公共生活的参与,城邦即公民共和体。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概念:
「全称的公民是『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公民的普遍性质……是:
「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我们就可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
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给生活而具有足够人数的一个公民集团。
」5作为古代希腊社会生活重心的--「政治人」生活是一种充满良善的生活。
政治问题包括社会公共事务是要靠理性、程式与协商来解决的。
而对此的共识是寻求解决问题的第一步。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公民政治观,作为一个同时适合于统治和被统治的人,也就是说公民同时具有主动制定法律和被动服从其他公民所制定之法律的特质。
由于亚里士多德同时认为:
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
所以一个理想公民的正当习性是:
具有将公共利益或公共善置于私利之上的气质倾向。
虽然亚里士多德并不否定某些私人喜好的价值,但是他坚定主张公共领域比私人领域重要,因为人只有在公共领域中,才能发挥身为一个社会动物的最高能力。
基于这样的观点,亚里士多德认为,只有具有理性讨论公共利益能力的人,才适合成为公民,而只有自由人才具有这种理性选择能力,因此除了拥有财产的成年男性之外,所有需要依赖他人生存的人,如:
奴隶、女人、小孩、受薪阶级,都不能成为公民。
亚里士多德的公民概念显然是具有排他性的,因为它预设了经济和心灵的独立性。
在城邦的生活体系中,并不是每一个社群的成员都可能成为公民,政治权力与利益专属于某一个特殊阶层。
公民伦理的理论内涵对此是持反对与质疑的态度。
它实则继承的是近代社群主义的某些主张。
它主张广泛的公民身份不能存在这种排他性,公民的道德行为应在社群整体的善和个人的善之间取得平衡。
公民伦理是建立在公民共和主义的传统之上,这个传统强调个体是社会的产物,认为社群的价值和文化内涵决定个人的价值和理想。
换句话说,人只能透过自己所属之社群,才可能发现自我。
对公民共和主义而言,个人的自由和自主性就是展现在公民的活动之中,譬如:
参与公共讨论和集体决策、超越私利而且追求公益等,就是公民自由的具体实现。
作为社群主义代表之一的泰勒6更进一步指出,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其能力。
他认为活在社会文化之中是个人发展理性、成为一个道德主体、以及成为一个负责任的存在者的必要条件。
因此社群主义所重视的价值是对社群的忠诚、归属、团结,这些价值的意义与本文所论述的公民伦理的取向是一致的。
社会共同体成员在尊重社群价值的前提下共用自由、平等与公正,体会与理解公民之间的共同命运感,彼此互享、共荣与共同承担。
在社会共同体成员彼此不分种属的参与、分享与合作中形成深层的公民脐带关系。
从共同价值目标的设定到为此而做出的共同努力,公民伦理是对所有公民开放的,每个人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
「雅典民主制是用成文法确立下来的公民本位政治,它包含两重意义:
、公民在政治地位上完全平等,共同自主决定社会共同体的方针大策;
公民参与行政管理工作。
」7它是公民本位主义的呈现,旨在体现为着别人的善与公正,其与公民的平等性紧密相连。
公民本位,表现为既不是贫民本位、也不是富人本位,它是对每一个社会个体的尊重。
可见,公民本位主义是一种价值取向。
它并不是无限制地抬高公民的地位,而是从最普遍的意义上确立公民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位置与作用。
公民本位主义从最初始的意义上是一种道德理想,而后发展为一种价值标准,最后则是历史的现实境遇。
公民伦理作为公民本位主义的延伸与发展,重要的是确认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和谐互动关系。
个人并非国家的简单附属物,国家作为社会共同体是众人公共意志的集合。
国家不是外在的约束或异化的压迫,而是公民所属社会事务在政治范畴内的体现。
平等是社会共同体受人尊重的基本法则。
对政治的关心,也就是对社会公共事务的高度关注。
二
缘于对共同利益之政治的选择与修正,我们是否可借鉴可共用的构成性目的,构想在本文中所定义的「公民伦理」将匹配这样一种开放而又民主的政治制度--公民在政治上被一视同仁,他们的观点、选择与行动受到其他公民和政府的公平对待与同等尊重,政府能及时高效地回应不同公民的合理要求。
这样的公民伦理或可曾经存在,或可实际存在,但假若只是一种可能存在的话,我们可以推论这样的可能已是构造普适性公民伦理的一种理想标准,在现实层面上已成为一种评价机制的理论尺度。
因此公民伦理并不简单地如同培根所说的「善德在于人心」,它并不仅仅是-种个人层次的道德行为,而是外化为与他人交往时必须遵循的道德行为规范。
这种道德行为规范一类是个人作为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共同职责;
还有一类处在日常生活中调适人与人发生相互关系所相应的相对职责。
它不同于职业道德,它应与个人出于职业与社会地位要求所应尽的特殊职责区别开来。
在此基点上,公民伦理显而易见也拥有双重的善性,公民伦理作为公民整体的「善」与作为公民社会组成部分的「善」是纠合在一起的。
也即私人的善与公共的善,在利公、利人与利己之间取得稳妥的平衡。
诚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所强调的:
「国家体制良好,则在公民的精神里,公共的事情也就愈重于私人的事情。
私人的事情甚至于会大大减少的,因为整个的公共幸福就构成了很大一部分个人幸福......而在一个坏的国家里,人们只注意家务私事而对公共事业很少兴趣。
只要有人谈到国家大事时说:
这和我有甚么相干?
这样的国家就算完了。
」8
公民应是自我与社会话语阐释相结合的存在者。
根据社群主义者桑德尔的自我洞察,罗尔斯所谓的「无拘的自我」在社会常规与社会关系之中并不能成立。
「自我并非无拘」的判断决定了我们每个人都要尊重我们自己的社会角色,专注于自我的社会职能分工。
这是共同利益的政治所欲实现的目标,也是健全的公民伦理观的承载需要。
出于个人慎思的公民伦理需要在社会共同体的实践中生成,需要体现基本德性在交往活动中的履行。
「能够使人从偶然形成的人性向认识到目的后可能形成的人性转化的,就是德性。
」9古代社会,德性是与城邦生活紧密相连的,在每一城邦中,德性都是他们认为在该城邦中是德性的东西,没有一般的正义,只有在不同的城邦中被不同城邦所理解的不同的正义。
」10
公民伦理是有益于公民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德性之集合,它不仅有助于个人道德品质的完善,而且直接完善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德性中所存有的利人与仁爱,也应该成为对公民的道德命令,成为在调适与他人相处时的基本行为准则。
公民整体部分的「善」──公民良心与公民人格都是至关重要的。
毕竟德性是内在素养的生成,是建构公民伦理的重要因素。
但就如柏拉图所信奉的在城邦之内还是在个人那里,德性都不能与德性处于冲突中;
同样,一个人的公民伦理也不应该与另一个人的公民伦理相冲突。
一个普遍的宇宙秩序已经包容了人类生活所依存的公民伦理。
它规定了伦理共同体和谐系统中每一德性的位置。
当社会共同体成员对公民的「善」与共同体的「善」有着广泛一致的看法,公民之间的联结才能构成可以信赖的伦理生活共同体,公民伦理的成形与应用才具备广泛一致的可能。
公民伦理是在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
这种道德意义上的认同是促成一个必要的社会整体的需要,也是个体保存他各自独立性的必须。
公民伦理当然讲究个人品德的考察。
人要关心自己灵魂的完善。
公民伦理是循着社会人伦的方向,遵循古希腊社会延袭下来的公正、节制、勇敢、智慧、友爱及虔诚的六大德性,尽心竭力地为自己也为社会做正确事情的规范准则。
公民伦理对于自由是相当看重的,但恰当的公民伦理则证明自由不能抗拒「自己立法,自己遵守」的行为模式。
当国家不再是暴力的授权者,当社会合作不断增进利益所得时,国家必须为分配的正义而殚心竭力。
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断言,没有任何国家或个人团体能敢比最弱的国家做得更好。
当公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利形成某种不对称的格局时,一个健全社会的基石也将被抽离。
公民伦理是在任何一个时代建设一个可信赖、可合作的社会共同体所必需的东西。
它是为了促进共同计划的实施,促进共同善的实现,而且是社会人群都必须遵守的准则。
人类社会共同体是由全体个人组成的,这个共同体实质上存在于这些精神模式与行为模式相互关联的活动之中。
因而不可能有跟他们整体利益相对立的利益。
我们作为主权者,应该明白共同体成员对于任何一个个人的伤害都将是不义的。
它的实质存在于共同的自我、生命和意志之中,而从作为社会最小单位的公民个体的自由意志到国家作为社会共同体的公共意志,公民伦理寻求的是自由意志与公共意志的和谐统一。
共同体的意志实现与单个主体的意志实现是可以并存的。
「因而,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对于任何拒不服从公共意志的人,全体都要迫使他服从公共意志。
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
」11
因此城邦社会之后的公民伦理并不能被直接证明有存在的可能。
因为即使是横亘六个世纪之久的古希腊城邦社会存有对「公民」的定义,但真正意义上的公民伦理还没有成形。
由于缺失中道与公正的社会操作机制,由于社会共同体存有排它性的标准,由于匮乏人与人之间平等交往的社会规则,公民的「善」并不能与社会共同体的「善」真正重合在一起。
公共生活中可信赖的伦理共同体并没有形成。
随后的西欧社会在经历了长期的封建专制与神权统治之后,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浪潮与启蒙运动以来「自由、平等、民主与博爱」的人权思潮,揭开了公民在公民共同体生活获得正义与公道对待的真正可能。
这种「公民过好私人生活之外,如何过好公共生活」的可能设问,更多的从义大利威尼斯、佛罗伦萨率先走出的市民社会的公共生活安排中得到回应。
「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
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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